扬州奥斯启冶矿机械有限公司

扬州奥斯启冶矿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民终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冶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汤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彪,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冶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一审诉称:***因经营需要,从2011年起就经常向***公司购买相应产品,交易之初***每年结算并支付部分货款,但在2014年3月后,***就再没有支付货款,也没有购买货物。此后,经***公司多次寻找,得知***下落后赴其居所追逃剩余货款,***写下了22万余元的欠条并答应分期给付。至今,***不但没有给付剩余货款,甚至避而不见。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给付货款223856.7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辩称: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其为***公司代卖产品,但一直没有办理相关代卖手续。***将货物销售后就将货款及时给付***公司,现在代卖的产品还剩10余万元的货物存放于安徽淮北办事处。***公司2016年来扬州询问还有多少货未卖,***当即回答,后应***公司要求双方将账目进行了结算并由***出具了一张欠条。现因***是代卖产品,产品还没有卖出,所以一直没有钱给***公司,只能退还未销产品,尚欠的货款再分期予以偿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公司双方自2011年起即发生皮带防跑偏装置、液压机械的买卖业务关系,由***陆续向***公司购买上述产品并赊欠相应货款。至2016年1月14日,经双方结帐,***尚欠***公司货款223856.7元未给付,***于同日向***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公司数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给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形成了皮带防跑偏装置液压机械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欠***公司货款223856.7元至今未给付,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承担全部给付责任。***当庭辩称双方系代销业务关系,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扬州***冶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3856.7元。案件受理费2329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错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双方的交易行为可见双方实际上属于代卖,故剩余未卖出的10多万货物应当退回***公司。二、上诉人***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的,当时被上诉人说如果***出具欠条就暂时不向他追款,等货卖掉才需要支付剩余款项。被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却否认了这一说法,属于欺诈。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本案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而上诉人所陈述的延迟付款就属于代卖,不符合相关法律关系的要件,而且双方的产品严格来说属于定做产品,装置是根据客户的需求生产,并不是一个通用产品。二、上诉人所说的欠条的问题,因为双方都是本乡人,一般情况下,都是平时发货,年底结账,年底结账打条子,上诉人在以前也多次在年底写过欠条,该欠条是因为上诉人经营不善,然后改行做其他生意,在2015年没有来结账,后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上诉人才打了条子,并非上诉人所陈述其他的理由。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交易习惯为每年年底对账结算,上诉人***自2014年春节起不再向被上诉人***公司拿货,同年3月后***也未再支付剩余货款。直至2016年1月,***公司寻至***人居所其才向***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尚欠***公司货款223856.7元。
还查明,上诉人***所称存放尚未卖出货物的“安徽淮北办事处”是其自行租赁的场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性质为买卖关系,还是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尚未卖出的货物应当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一、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到扬州***冶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且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对账单,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实为代销业务关系的主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对于上诉人主张退回尚未卖出的货物,因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早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上诉人应自行处置并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且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说明剩余货物组成、具体数额,其退回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同意待货物卖出后再支付剩余货款,其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出具了2016年1月14日的欠条,对此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集成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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