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

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84民初527号
原告: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92963875K。
法定代表人:钟文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勋、王倩倩,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阳江市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31974320682。
法定代表人:陈德雄。
原告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勋、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经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482530元及自拖欠货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2月12日的违约金为38905.43元),暂合计521435.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5814.9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特约供应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位于四××市××、××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一阶段)工程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供货日期由2017年4月1日至主体结构工程完工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共482530元未支付。原告曾就上述欠款多次进行催告,但被告仍怠于履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点的约定,被告需自逾期付款日每日按逾期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点的约定,原告追讨货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第十条第4点约定,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特约供应合同》、林正海、廖熙威、邓潮德《身份证》、《授权书》,证明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特约供应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位于四××市××、××2015年度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一阶段)工程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合同就授权签约人、签署销售确认表时的有效确认人进行了约定;就合同管辖及货款支付、违约金事项进行了约定;供方混凝土到达工地后,需方指定林正海或邓潮德负责检验签收,设计结算方量以供、需双方在供货单上所签的方量为准;廖熙威或邓潮德为被告在签署销售确认表时的有效确认人,其签署的确认表视为需方对供方所供混凝土货款及方量的认可;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6份,证明截止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确认单合计供货款482530元;4.《催款函》,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要货款;5.《律师函》及快递物流信息,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6.《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为25814.96元。
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和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特约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四××市××、××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日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主体结构工程完工时止,砼浇筑部位主要为道路、水沟,合同预算浇筑砼方量为8000方,双方对不同等级的混凝土单价进行约定;原告混凝土到达工地后,被告指定案外人林正海或者邓潮德负责混凝土检验签收,实际结算方量以供、需双方在供货单上所签的方量为准;结算方式为被告授权案外人廖熙威或邓潮德为签署《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表》的有效确认人,该二人签署的《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表》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供混凝土货款及方量的认可,被告授权人在施工现场签收货物单据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须在收到原告所发出的上月《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表》5日内予以签认,否则视为同意签认;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当月货款在次月一日起至十五日内结清,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并依法向被告追讨货款,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逾期收到的货款,先冲减当期发生的货款,余额部分再冲减被告逾期未付的货款,逾期未付的货款,原告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
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7年6月26日,被告的代表邓潮德、廖熙威在原告发送的《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和应付货款为181045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的代表廖熙威、邓潮德在原告发送的《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和应付货款为301485元,加上上月应付货款181045元,合共应付货款为482530元。
对账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但被告之后仍然没有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482530元未付。
原告为本案诉讼而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5814.96元。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存款547××50.39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因买卖混凝土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82530元,提供了由被告授权对账人员签名的《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予以证实,被告没有提供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该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特约供应合同》约定,当月货款应在次月15日前支付,因此2017年5月的货款181045元应从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2017年6月的货款301485元应从2017年7月16日计算违约金,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5814.96元,根据《商品混凝土特约供应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支付凭证证实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253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其中货款181045元从2017年6月16日起计、货款301485元从2017年7月16日起计);
二、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会市合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81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2元,减半收取计4636元,财产保全费3256元,合共7892元,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静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