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昌和路**。
法定代表人:陈德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鹤年,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下洼乡余庄村余庄,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展,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永锐,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辉文,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东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锐、郑辉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粤1704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判决;二、改判东鹏公司无需从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异议数额,计至2018年12月为1933元);三、改判支持东鹏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异议数额23000元);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张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的部分门窗工程由其施工,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依照《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的工期完成工程,没有提交合格证书等供建设单位以竣工验收。何永锐出具的《情况说明》签署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并没有载明竣工的时间,不能证实在2016年10月1日时工程已经竣工。所以,***请求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二、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的部分门窗工程客观上存在质量问题,该门窗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责任。l.阳江航空城机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做好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现场整改工作的函》明确载明存在门板开裂、门锁故障的质量问题,如果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的部分门窗工程由***施工的,那么,***应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2.何永锐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实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的部分门窗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何永锐代理人在庭上做出了充分说明,出具《情况说明》目的为了核算,并非对工程质量的确认,所以,一审依据《情况说明》认为涉案工程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3.虽然《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显示约定的保修期为3个月,但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门窗工程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年。所以,应按照至少2年的保修期来认定。据此,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客观上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安装过程中导致的质量问题,一审认为工程质量与***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承担责任,对于自行整改的部分损失,***应予以赔偿。三、涉案的部分门窗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该门窗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何永锐出具的《情况说明》签署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证实了涉案工程未能按照《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如期于2016年4月25日前完成施工,未达到国家验收要求,该门窗工程实际施工人未完成施工也未提交验收资料验收,即停工撤离施工现场。所以,该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未如期完成施工,***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责任。四、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判决逾期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的合同约定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即使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也没有依据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为6%年利率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何永锐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意见述称:本案权利义务明确,由于何永锐目前在东鹏公司未领取到相应的工程款,欠***的安装门费用由东鹏公司直接支付给***较为适宜。
郑辉文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东鹏公司支付拖欠的门工程安装款25115元;2.判决东鹏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2511元(以25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东鹏公司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时251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东鹏公司承担。4.何永锐、郑辉文对东鹏公司所欠***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东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东鹏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3000元(待鉴定后确定准确数额);2.判令***向东鹏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江航空城机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是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的建设单位,东鹏公司是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
2016年3月15日,***作为合同的乙方与名称为“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经理部”的甲方签订一份《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的门制安(注:门的制作及安装)分项工程由***以包工包料包安装形式承包,根据甲方提供的由设计单位设计蓝图的门窗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第二条约定门的数量及单价,同时约定制作安装依据:根据国家、省标准的规范及制作要求以及图纸设计或变更进行安装制作;第三条工程期限约定,工程应在2016年3月28日前进入工地施工,工期为25天,2016年4月25日前全部完工;第五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3个月,在保修期内因门窗制作安装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维修和更换。如乙方接到通知后不能在5日内维修,又不派人员联系维修事宜,甲方可自行安排维修,并书面通知乙方。所需费用甲方将从保修金中扣除。非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维修费用。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按门工程安装完成进度的90%支付,剩余10%待门工程完成后30天内全部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的,乙方可要求甲方按延期款项的“日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制作安装质量达不到国家验收标准及合同要求或不按进度要求的,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东鹏公司在合同抬头的“甲方”一栏加盖公司公章,何永锐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一栏签名捺印。***在合同“乙方代表”一栏签名捺印。
***主张,合同签订后,自己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6年4月25日前已将门制作并安装完毕,价款为125115元,收到的门制作安装款项为100000元,尚欠25115元。为此提供的证据有三份《收据》及一份《情况说明》。《收据》分别为2016年5月5日收到20000元,2016年6月16日收到50000元,2016年9月19日收到30000元;《情况说明》是***与何永锐双方协商确定相关事实后,由***打印好,何永锐签名捺印进行确认。内容为“关于***向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的门制安分项工程,门制安分项工程都是由我作为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人与***签订《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的,东鹏公司则在合同首页盖章确认。现在***所承包的门制安分项项目均已完工,并已由公司交付业主使用,工程合格,没有质量问题,工程量已结算,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的门制安分项工程则在原合同基础上再增加部分工程结算总价为125115元整,已收款项:109000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何永锐在该说明书上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
东鹏公司承认何永锐、郑辉文是阳江市人民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实际上是何永锐、郑辉文所签订,并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此东鹏公司提供了《借据》三份,三份《借据》是何永锐、郑辉文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4月1日、5月25日向东鹏公司借款,借款用途是“阳江市人民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工程的施工建设,如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东鹏公司可以由上述两个项目进入该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全部借款及利息”。三份借据均有何永锐、郑辉文的签名捺印。
何永锐、郑辉文均确认自己不是东鹏公司的员工。因何永锐与东鹏公司之间有一定业务上的合作,后来何永锐向东鹏公司承包上述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所以作为甲方的授权代表签名。
东鹏公司主张***所承揽的门制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东鹏公司主要提供了一份《关于做好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现场整改工作的函》,该函是阳江航空城机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发给东鹏公司的,内容为“由你司承建的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在2017年8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后,至今仍存在以下问题:一、……门板开裂、门锁故障……。针对以上问题,我司要求如下:一、2018年7月30日前安排人员对以上现场问题进行整改,并于8月15日前整改完毕报告我司现场人员验收合格。如不能完成,我司将自行安排人员进行整改,所发生的费用直接在你司工程款中扣除。……”
东鹏公司主张,因门制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自己安排进行了维修。但东鹏公司对该事实及对维修产生的费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自行安排维修的事宜书面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东鹏公司是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何永锐、郑辉文并非东鹏公司工作人员,无施工资质,对该事实,东鹏公司、何永锐也无异议。同时从《借据》的内容反映出,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建设项目是由何永锐、郑辉文组织施工建设的,据此,一审法院应认定何永锐、郑辉文是挂靠东鹏公司的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的,何永锐、郑辉文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在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建设项目的施工建设过程中,何永锐以甲方代表的名义与***签订《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将工程中的门的制作安装工程部分发包给***,由***按图纸要求,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组织施工,按约定支付制作安装款项给***,因此,应认定何永锐为宿舍楼门的定作人,***为承揽人,之间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东鹏公司作为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建设项目的承包方,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工程的施工建设,但其在《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甲方: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经理部”一栏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对外应视为定作人一方,其与***也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故东鹏公司、何永锐为共同定作人。郑辉文虽然是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没有参与上述合同的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文辉不是定作人,其与***之间不构成定作合同关系。
关于门制作安装款项及付款责任问题。《情况说明》的内容是经***、何永锐双方确认的,《情况说明》具有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对工程结算总价为125115元、已支付款项为109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主张已收取的工程款为100000元不实,据此认定未支付款项为16115元(125115元-109000元)。东鹏公司、何永锐作为涉案门的定作人,理应共同承担支付该款项给承揽人***,而郑辉文不是定作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门制作安装期限为25天,于2016年4月25日前全部完工。门制作安装是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建设项目的分项工程,***主张已在2016年4月25日前完成了全部承揽的工程,这与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相吻合。东鹏公司在答辩中对何永锐与***签订合同情况及履行合同情况表示不清楚,现又否认***是按期完工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对东鹏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而对***主张的在2016年4月25日前已完工的事实应予采信。根据《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付款方式,按门工程安装完成进度的90%支付,剩余10%待门工程完成后30天内全部付清的约定,东鹏公司、何永锐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给***,逾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的,乙方可要求甲方按延期款项的日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属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现***选择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东鹏公司的反诉。东鹏公司反诉请求***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3000元(待鉴定后确定准确数额),支付违约金2万元,东鹏公司应对其反诉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作为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何永锐在《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表示“现在***所承包的门制安分项项目均已完工,并已由公司交付业主使用,工程合格,没有质量问题”,这是实际施工人对承揽人工作成果的确认,具有高度的可信性。而东鹏公司没有直接参与工程的施工建设,其提供的《关于做好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现场整改工作的函》虽然反映存在“门板开裂、门锁故障”问题,但该《关于做好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现场整改工作的函》是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在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时的情况下,《关于做好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现场整改工作的函》不能证明存在的问题与***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3个月,在保修期内因门窗制作安装质量问题,***负责维修和更换,如***接到通知后不能在5日内维修,又不派人员联系维修事宜,定作方可自行安排维修,并书面通知***。东鹏公司主张收到《关于做好合山机场配套宿舍楼项目现场整改工作的函》后,自己已安排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门进行了维修。因已超过了三个月的保修期限,同时东鹏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安排进行维修,故对东鹏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两方面的事实及理由,对东鹏公司主张***门制作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自行维修的事实,难以采信,东鹏公司主张***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东鹏公司反诉请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东鹏公司、何永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16115元门制作安装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6115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鹏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负担144元,东鹏公司、何永锐负担346元;反诉费375元,由东鹏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宣判后,何永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8日以与***进行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准许何永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与东鹏公司、何永锐履行《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是否违约、东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东鹏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应否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对涉案门制作安装款项为125115元,尚欠16115元未付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东鹏公司所签订的《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应当于2016年4月25日前全部完成涉案门的安装工作。***虽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双方对涉案门进行验收结算的证据,但***在提起本案诉讼后,作为东鹏公司签订《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的授权代表何永锐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确认***所承包的涉案门制作安装项目均已经完工并由东鹏公司交付业主使用,工程量已经结算,工程合格没有质量问题,并在《情况说明》中确认了工程结算总价及支付款项情况。东鹏公司在本案中确认何永锐是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的实际签约人,东鹏公司并不清楚《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的签订情况和履行情况。何永锐在***在提起本案诉讼后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没有提出***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而是确认涉案门制作安装项目均已经完工且工程量已经结算,工程合格没有质量问题并由东鹏公司交付业主使用。东鹏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未能推翻何永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逾期完工和涉案门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东鹏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鹏公司主张***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赔付23000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东鹏公司应当于涉案门安装完成后3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即东鹏公司应当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涉案款项给***,东鹏公司至今未能付清涉案款项给***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建筑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东鹏公司、何永锐支付16115元门制作安装款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东鹏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逾期人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雄
审判员 梁宗军
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叶宝宁
书记员许君怡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