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4民初184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发,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肖余,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冯周璇,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昌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雄。
被告:广东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南兴小区马曹路2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盛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冯周璇、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广东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发,被告***,被告弘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周璇、东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周璇、东鹏公司、弘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1809元及利息(以7180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据***了解,东鹏公司、弘强公司承建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莲浪、北政、双门、南安、渡头等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冯周璇分别挂靠东鹏公司、弘强公司承接莲浪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并交由***全面管理。***将莲浪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文化室、公厕等交由***进行施工,工程项目总价款为148809元。***按照约定,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而该些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次向被告催收尚欠的工程款,***确认尚欠工程款71809元,承诺在2021年4月23日结算4万元给***,剩余在2021年12月31日前结清,并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欠条》给***收执。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导致***经济困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工程款71809元给***,由于***经济能力不足,现在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该款给***。本案工程款与冯周璇、东鹏公司、弘强公司无关,只是***所欠。
被告弘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请,理由如下:第一、弘强公司与***没有关联,弘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只是工程合同的签订方,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冯周璇,是冯周璇借用弘强公司的施工资质,弘强公司属于被挂靠的,弘强公司未参与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亦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结算,***的合同相对方是冯周璇及***,支付款项也是***,***也明知其合同方相对是***及冯周璇,因此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弘强公司承担责任。第二、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所有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并公示。第三、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已经确认本案欠款是其个人所欠,与其他被告无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冯周璇于2017年挂靠弘强公司承包建设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北环墩村、北环山边村、北政二村、北政三村、莲浪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同时,冯周璇还承包了上述地点的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冯周璇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安装不锈钢门窗、洗手盆旁边的不锈钢护栏、残疾人厕所的护栏等不锈钢安装项目转给***承揽施工。随后,***与***进行协商,由***到北政村、莲浪村等建设工程地点完成上述不锈钢安装(材料由***自行购买,并自行制作好进场安装),***支付报酬给***。***依约在2019年10月份左右安装完毕,并交付给***使用。***已支付报酬款77000元给***。2021年4月6日,***与***对报酬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报酬款71809元未付,并承诺分期付清,为此,***于结算当天出具了一份《欠条》交***收执为凭。该《欠条》载明:“本人***欠***人民币71809元柒万壹仟捌佰零玖元,现约定分期付清,第1期在2021年4月23日支付4万元,剩余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名及捺指模。***出具上述《欠条》后至今分文未支付给***,遂形成本案纠纷。
依***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粤1704民初1843号民事裁定,查封***所有的位于阳江市阳东区的不动产(产权证号:阳东0××8),查封价值以72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23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算单,被告弘强公司提供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按照***的要求,为***制作并安装不锈钢门窗、不锈钢护栏,***没有按约定支付报酬款给***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报酬款给***,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请***支付报酬款718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809元为计息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时止),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诉请冯周璇、东鹏公司、弘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周璇、东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款718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80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5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合计23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宝军
人民陪审员  杨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杨超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苏智永
书 记 员  曾如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