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

阳江市阳东区某某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04民初38号
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
法定代表人:陈德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业泽,广东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集团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业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集团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6328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中697200元的利息从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止为60855.6元;566080元的利息从2018年7月12日起计至2019年12月2日止为47356.8元,从2019年12月3日起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促进企业发展,现乙方向甲方提出承包甲方在佛山设立的分公司。一、合作地域及使用资质范围、时间:1、合作区域:佛山区域范围内。2、资质范围:公司所持资质范围内承接生产业务。3、合作期限:三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二、经营方式:1、乙方承包分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在总公司监督管理下进行,是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2、分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包括经营场地费用(含住宿费)、办公设备费、工商登记费用、各类政府规费、税金等,均由乙方承担。3、分公司开展业务、办公费用和为完成生产任务所需的各项资金,由乙方筹集。分公司应本着“自筹资金、自组人员、自担风险、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承建中标工程及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4、分公司必须保证总公司的利益,应按时向总公司缴纳的各项费用,自行承担分公司经营过程中所有的费用债务、亏损、税金和罚款等。……七、乙方责任与义务:……7、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以自己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行为,承接工程所发生的工伤亡事故及一切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八、总公司及分公司的印章、证件管理使用要求:……4.3、使用分公司公章,如果分公司对外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必须由用印人填写印章使用申请,经主管领导、分公司经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审核批准,即在印章使用审批单上签字齐全后,方可盖章(如涉及经济或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十、其他:……9、双方履行本协议如发生纠纷时,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包经营原告在佛山地区的分支机构阳东县**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分公司期间,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以其本人及其承包经营的阳东县**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名义向杨小文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壹个月,超期一个月按5%每月违约金和资金占有金罚款。被告借款后,其在借款期间内无法清偿该借款,致使出借人杨小文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0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被告阳东县**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小文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6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集团建筑工程公司(原名阳东县**集团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被告阳东县**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后经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粤06民终8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原告杨小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粤0605执93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集团建筑工程公司、阳东县**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126328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在被告不履行上述案件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基于之前的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汇款697200元,2018年7月12日汇款566080元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付清了被告及其承包佛山分公司所欠杨小文的借款及利息1263280元。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上述借款及利息均由被告自行承担,现原告因被告及其承包佛山分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造成了126328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损失,但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阳江市阳东区**集团建筑工程公司是经营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构筑工程、市政道路、园艺工程、机械土石方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等项目的集体所有制公司,其原名称为阳东县**集团建筑工程公司。
2014年9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为促进企业发展,现乙方向甲方提出承包甲方在佛山设立的分公司。一、合作地域及使用资质范围、时间:1、合作区域:佛山区域范围内。2、资质范围:公司所持资质范围内承接生产业务。3、合作期限:三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二、经营方式:1、乙方承包分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在总公司监督管理下进行,是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2、分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包括经营场地费用(含住宿费)、办公设备费、工商登记费用、各类政府规费、税金等,均由乙方承担。3、分公司开展业务、办公费用和为完成生产任务所需的各项资金,由乙方筹集。分公司应本着“自筹资金、自组人员、自担风险、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承建中标工程及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4、分公司必须保证总公司的利益,应按时向总公司缴纳的各项费用,自行承担分公司经营过程中所有的费用债务、亏损、税金和罚款等。……七、乙方责任与义务:……7、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以自己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行为,承接工程所发生的工伤亡事故及一切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八、总公司及分公司的印章、证件管理使用要求:……4.3、使用分公司公章,如果分公司对外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必须由用印人填写印章使用申请,经主管领导、分公司经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审核批准,即在印章使用审批单上签字齐全后,方可盖章(如涉及经济或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十、其他:……9、双方履行本协议如发生纠纷时,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于2016年1月14日以其及阳东县**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分公司均作为借款人向杨小文借款80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杨小文遂诉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及阳东县**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分公司偿还尚欠杨小文800000元的借款本息,并判决阳江市阳东区**集团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及阳东县**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分公司尚欠杨小文8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杨小文遂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粤0605执93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集团建筑工程公司、阳东县**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126328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此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和2018年7月12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支付案件履行款697200元和566080元,合共1263280元。原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公示报告、身份证、承包经营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结算业务委托书及本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协议中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限内自行承担分公司经营过程中所有的债务。涉案债务经生效判决已认定是被告及阳东县**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上述《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所借,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及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原告在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实际清偿了上述债务本息共1263280元。被告未履行债务的行为违反了《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造成了原告的利益受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632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了上述债务履行款必然会造成其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其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目前公布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因此,从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应以69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1263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2632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63280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1日的利息以69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263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2632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集团建筑工程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华想
人民陪审员  敖则方
人民陪审员  吴 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孟嫦
书 记 员  苏世枫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