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0641号
原告: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C座09C。
法定代表人:李长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四公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顾博。
被告: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5号楼23层2303。
负责人:顾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勋,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40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梁跃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勋,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铭泽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16号。
法定代表人:孙京中,经理。
原告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简称珺达德安公司)、被告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海世纪北分公司)、被告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世纪公司)、被告北京铭泽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琳、天海世纪北分公司、天海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勋、铭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京中到庭参加诉讼,珺达德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珺达德安公司、天海世纪北分公司、天海世纪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442004.2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我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2、铭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我公司结算款;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我公司与珺达德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珺达德安公司发包的“北京铭泽园会议服务有限公司DN200给水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机场二高速辅路,工程内容为:“由楼梓庄路至小区红线内新建DN200管线,并与小区楼内出户管连接”,承包范围:“DN200球墨铸铁管上水管线3190米、DN100管线607米、水表井20座”。经我公司核实,珺达德安公司为自然人顾珺实际控制公司,顾珺还实际控制天海世纪北分公司。在签订协议后,顾珺因对该工程施工不了解,于是要求我公司给其出具了施工图纸以及工程预算书。此后以我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工程预算书向铭泽源公司承包业务,并以天海世纪北分公司的名义与铭泽源公司签订了《东坝乡观光果园会议休闲中心室外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红线内)》。顾珺以天海世纪北分公司名义与铭泽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再以珺达德安公司的名义将该项目转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作为设计方、实际施工方,设计承包建设了本项目的全部工程,珺达德安公司、天海世纪北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及中介方,未参与项目的任何建设。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项目经申报铭泽源公司验收通过。据我公司了解,顾珺以天海世纪北分公司的名义与铭泽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总结算金额为5929349元,铭泽源公司已经支付天海世纪北分公司300万元。我公司多次要求珺达德安公司、天海世纪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珺达德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天海世纪公司、天海世纪北分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天海世纪北分公司、天海世纪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们没有基于原告与珺达德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的义务。天海世纪公司与铭泽园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天海世纪北分公司与铭泽园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存在结算以及付款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铭泽源公司辩称:整个工程分为两部分,我公司分别与天海世纪北分公司和案外人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两部分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涉及的是我公司与天海世纪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我公司与天海世纪北分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但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366306.4元。关于工程款支付事项,我公司听从法院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1日,铭泽源公司与天海世纪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东坝乡观光果园会议休闲中心室外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红线内)》,约定由天海世纪北分公司承包铭泽源公司发包的东坝乡观光果园会议休闲中心室外给水工程(红线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207883元。2015年5月25日,珺达德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珺达德安公司发包的北京铭泽园会议服务有限公司DN200给水工程,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庭审中,原告、铭泽源公司均认可,原告与珺达德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系铭泽源公司与天海世纪北分公司签订的《东坝乡观光果园会议休闲中心室外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红线内)》中所涉及工程的一部分。2017年7月6日,天海世纪北分公司向铭泽源公司提交了《建设项目竣工结算金额汇总表》,结算金额为5929349.83元,铭泽源公司未在该结算材料上签章确认。庭审中,铭泽源公司称,该公司已经向天海世纪北分公司付款3366306.4元,天海世纪北分公司仅认可收到铭泽园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工程款。铭泽园公司未就其向天海世纪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事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天海世纪北分公司称其向珺达德安公司支付过50万元的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申请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了《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2383675.35元,案件鉴定费74000元,由原告方预付。庭审中,原告称珺达德安公司曾向其支付工程款142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珺达德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后,珺达德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与珺达德安公司就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应以该评估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对于原告要求珺达德安公司支付超出上述评估结果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珺达德安公司以天海世纪北分公司名义与铭泽源公司签订了《东坝乡观光果园会议休闲中心室外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红线内)》,经查明,铭泽源公司已经基于该合同向天海世纪北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万元,但天海世纪北分公司与铭泽源公司并未对该合同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铭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海世纪北分公司自称仅向珺达德安公司支付过50万元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天海世纪北分公司、天海世纪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将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扣除原告认可的珺达德安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确定珺达德安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珺达德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九十五万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鉴定费七万四千元,由被告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三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已交纳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剩余一万九千六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红星
人民陪审员 闫春红
人民陪审员 夏存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