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7275号
原告:***,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杰,男,住河北省任丘市,由河南省任丘市吕公堡镇前李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谦,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振彪,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达,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40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梁跃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琳,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俊峰,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高俊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4日在线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振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4月15日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达,第三人天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琳,第三人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俊峰、天海公司给付2016年11月1日《证明》协议约定的工程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与天海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合伙协议》,约定***就北京地区十千伏改造工程项目负责项目具体施工、安全管理、竣工验收、产品维护,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6年3月5日到2019年3月4日。***通过中间人白英宽认识***。2016年11月12日,***与***签订《证明》一份,约定:水头路线路架设安装工程后续工作,自2016年11月12日以后所有的后续工程,由***负责完成。扣去***分段工程中总工程款的叁拾万元(30万)作为后续工人、机械的工程款项,截至2016年11月12日后到全部工程竣工所有开支由***负责。***、***、中间人白英宽都在《证明》协议上签字。后***依约定完成后续工程,经多次催要,但***、高俊峰及天海公司至今未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认可***在2016年11月12日之后施工了部分工程,***与***签订协议后,***退出,双方在证明中约定扣除30万元作为后续工程的工程款,发包主体变更为天海公司及高俊峰。***并非发包主体,不具有付款义务。天海公司或者高俊峰、白英宽是否向***支付了工程款,***并不清楚。第二,***于2016年11月12日前的施工并未实际取得工程款,也未取得2016年11月12日以后施工的工程款,因此,不具有付款义务。第三,协议中的30万元只是预估金额,而非确定的价款。
天海公司述称,***要求天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网北京房山供电公司10KV水头路网架结构优化工程由高俊峰挂靠天海公司进行施工,本工程天海公司只针对高俊峰本人,且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与***之间的债务关系,天海公司并不知晓。
高俊峰述称,国网北京房山供电公司10KV水头路网架结构优化工程由高俊峰以天海公司名义承接。高俊峰交由***、陈明新、张立峰按20%、35%、45%比例施工,因陈明新于结算工程款期间付出较大,故按20%、40%、40%的比例结算,现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毕。工程结算的总价款为3812750元,高俊峰按约定扣除价款的21.5%后按比例向各施工队发放。***前期自高俊峰处借款共计47万元,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进行结算,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自该工程应取得的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中的20%扣除其中的21.5%后,扣减***前期支取的47万元、给付陈明新的5万元、给付高俊峰的5万元、招投标款1.5万元以及田文才工资1.7万元后,计算所得金额为负数。(3812750元*20%*78.5%-470000-50000-50000-15000-17000=-3398.25)。高俊峰只了解***与***施工水头路的工程,具体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陈述,其与***约定承接后续工程,并由***支付工程款30万元,庭审中,***陈述其施工日期是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底完工。为证明可主张30万元工程款,***提交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以及施工图纸,***认可合作协议复印件以及证明的真实性,对施工图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高俊峰认可曾签订合作协议及***所提交的该协议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施工图纸。天海公司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对合作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图纸无异议。
***陈述其自高俊峰处承接工程时并未约定工程价款,其前期投入后发现无力负担,经白英宽介绍,***于2016年11月12日交由***继续施工,并认为此后该工程无论结算多少工程款均由高俊峰与***结算,与其本人无关。其施工期限大概是在2016年3月至同年11月12日。为证明其并无给付义务,***提交与高俊峰签署的结算证明以及合作协议。对于结算证明,***以非签署人为由表示不知情;天海公司认可结算证明的真实性;高俊峰认可真实性,主张签署时系确认***已支款项金额,且由于预估工程款还有富余,故而约定剩余款项由高俊峰转交***,而实际结算后,***并无其他应获得的工程款,高俊峰已告知***没有其的价款了。
天海世纪为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提交其公司与高俊峰、陈明新、张立峰的协议书及账户交易明细;***不予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高俊峰均予认可。
高俊峰为证明已结算付款完毕,提交以下证据:1.高俊峰与***签署的结算证明;2.借款凭证1张、借条2张;3.高俊峰与李文生签字的证明;4.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说明;5.2017年1月19日证明-结账协议;6.施工结算清单;7.陈明新扣除5万元的证明;8.高俊峰自行书写的计算明细。***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可证据1、2、4、5、6,主张证据3及证据7无***签字,证据8需庭后核实。天海公司主张因与高俊峰系挂靠关系,天海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故不予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网北京房山供电公司10KV水头路网架结构优化工程由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高俊峰挂靠天海公司实际进行施工。
2016年3月5日,***(乙方)与天海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北京地区十千伏改造工程等领域开展合作,天海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支撑及工程招投标、工程结算、图纸会审、产品后期维护。***负责项目具体施工、安全管理、竣工验收、产品维护。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6年3月5日到2019年3月4日。该协议复印件甲方落款处显示天海公司公章及高俊峰签字。***通过中间人白英宽认识***。2016年11月12日,***与***签订《证明》协议一份,约定:“水头路线路架设安装工程后续工作,自2016年11月12日以后所有的后续工程,由***负责完成。扣去***分段工程中总工程款的叁拾万元(30万)作为后续工人机械的工程款项,截至2016年11月12日后到全部工程竣工所有开支由***负责。”***、***于该协议落款“双方签字”处签字,该协议亦显示白英宽作为中间人签名。
2016年8月9日,***借款10万元,事由为房山局长沟所水头路41号至104号杆不包括101号杆支线人工机械费。同年9月26日,***借支7万元,事由为水头路工人工资机械费。同年11月9日,***借支10万元。
2017年1月19日,***、张立峰、陈明新与高俊峰签订《证明-结账协议》,约定,房山供电公司线路(水头路)由天海公司承包,分配给三个施工队负责(张立峰施工队、陈明新施工队、***施工队)。三方本着相互同意原则,对本工程工作量做以下百分比分配:张立峰施工队占总工作量的45%;陈明新施工队占总工作量的35%;***施工队占总工作量的20%;以上比例分配按供电公司所结工程款扣除税费21.5%后按比例发放给各施工队;各施工队尽快完善所属工作量及撤回物资上交,直到所辖供电所负责人竣工签字后,由天海公司验收后结清。张立峰、陈明新、***作为各施工队负责人于证明中签字,高俊峰作为天海公司负责人签字。
2017年11月7日,高俊峰与李文生签署证明,截至2017年11月7日前高俊峰与李文生之间账目全部结清,双方所有欠条、借条、借据全部作废。高俊峰在该证明上备注:1.此款项为20万元整,经***、***、白英宽、田文才共同签字,确由高俊峰支付李文生,中间证明人陈明新,地点三叉陈明新基地;2.用途,因李文生在水头路***段施工所出机械、人工等合计。
***、陈明新、张立峰、高俊峰签署施工结算清单。该清单约定案涉工程由四家合作共同完成,依据工程分工以及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分配,其中***完成总工作量的20%,高俊峰负责工程的前期以及后期的相关工作,按照各家结算提取一定的佣金。该工程前期已结算200万元,扣除税点及高俊峰的佣金后为157万元,***已到账47万元,高俊峰垫付15万元;尾款预计进行结算180万元,扣除税点后***预估结算34.038万元。已结算工程款及预计结算工程尾款需扣除高俊峰所垫付费用后,***的最终结算费用为34.038+31.4-47-5=13.438万元;最终结算费用处手写加注“此款项未扣除管理费”。该清单显示有陈明新、张立峰、***、高俊峰签字,并约定“确认后即视为最终结算互相不再进行结算工作”。该清单签署时间不明。
2019年1月23日,***、高俊峰签订结算证明,内容为,关于房山供电公司10千伏水头路网架工程结账事宜如下规定,1.***所占20%股份转交***结算全部尾款;2.***在前期施工中从天海公司高俊峰处已支取工程款如下,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7万元,第三次10万元,交于张立峰停电施工所用,第四次20万元交于李文生(因李文生在水头路施工出工、出车、出材料共计支取47万元整),剩余多少由高俊峰结算转交***永不反悔。其中高俊峰接到***交回施工协议,质量保金开出的收据一份后,退回给***质量保证金五万元整,再发生纠纷与***无任何关系。高俊峰及***作为甲乙方于证明中签字,该证明亦显示陈明新作为证明人签字。
2019年1月25日,***及高俊峰签署约定,内容为,截至2019年1月25日前关于和天海世纪高俊峰合作终止,往来账目全部结清,如出现上该闹事等一切后果均由***承担一切的责任。
2019年4月15日,天海公司与承包人高俊峰、陈明新、张立峰签订协议书,就案涉工程约定,尾款为339334元,高俊峰72866元、陈明新130733元、张立峰135733元,并约定“该合同项下所有劳务款项业已结清,公司并无拖欠任何劳务款项。若该合同项下任何劳务纠纷,由高俊峰、陈明新、张立峰三人自行承担。”天海公司同时以银行明细佐证上述款项于2019年4月22日发放。
2019年4月15日,张立峰、高俊峰、陈明新签署《证明》,内容为,关于房山区房山供用电公司水头路结算后期由陈明新负责结账事宜。结账过程中产生15万元由三家平均分担(陈明新、张立峰、***)特此证明。其中***所平摊的5万元由高俊峰支付给陈明新已支付,张立峰已支付陈明新5万元。证明落有张立峰及高俊峰的签字,同时显示陈明新书写,收到此款10万元。
另,***以***为被告于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立案,该院作出(2020)冀0982民初3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应***申请,追加天海公司及高俊峰为本案第三人;应***申请,本院对***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证明》其实质内容是***将其所承接的工程转交***施工,其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然***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有权利向***主张工程款。
关于***所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一,该《证明》中明确载明“扣去***分段工程中总工程款的叁拾万元(30万)作为后续工人机械的工程款项,截至2016年11月12日后到全部工程竣工所有开支由***负责。”该《证明》由***与***签署,根据其内容,被课以付款义务的主体为***;且金额明确约定为30万元。第二,***称其自2016年11月12日起退出与天海公司及高俊峰的工程施工,但依据在案证据显示,***在此后至2019年1月期间,与高俊峰多次签署《证明-结算协议》、施工结算清单、约定等文件;***该项意见与其此后多次签署结算的实际行为不相符合。第三,***依据2019年1月23日其与高俊峰所签订的结算证明中“剩余多少由高俊峰结算转交***永不反悔”等内容,主张应由高俊峰履行付款义务,***于庭审中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且不同意。***与高俊峰所签订的该份协议系将***在《证明》中被课以的债务进行转移,与“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法律规定相悖。第四,***陈述其在本案工程中未获得收益且承担了巨大的损失,在无其他理由予以支撑的情况下,难以否定其作为签署了《证明》的相对方的主体地位及价款约定。如***对其与高俊峰之间所做结算不予认可,可另案提请主张。
***要求高俊峰与天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30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保全费202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奕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红巧
书 记 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