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振彪,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达,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良,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杰,男,任丘市吕公堡镇司法所职员,任丘市吕公堡镇前李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40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梁跃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琳,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中良、***、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1民初17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天海公司连带给付张中良的工程款。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张中良与***签订的《证明》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不当。2.一审法院认为***应承担付款责任错误。3.张中良有权要求***和天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挂靠天海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将天海公司承包的项目分配给三个施工队。工程由天海公司验收结清,工程结算由***负责。
张中良、***、天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中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海公司给付2016年11月1日《证明》协议约定的工程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网北京房山供电公司10KV水头路网架结构优化工程由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挂靠天海公司实际进行施工。
2016年3月5日,***(乙方)与天海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北京地区十千伏改造工程等领域开展合作,天海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支撑及工程招投标、工程结算、图纸会审、产品后期维护。***负责项目具体施工、安全管理、竣工验收、产品维护。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6年3月5日到2019年3月4日。该协议复印件甲方落款处显示天海公司公章及***签字。张中良通过中间人白英宽认识***。2016年11月12日,张中良与***签订《证明》协议一份,约定:“水头路线路架设安装工程后续工作,自2016年11月12日以后所有的后续工程,由张中良负责完成。扣去***分段工程中总工程款的叁拾万元(30万)作为后续工人机械的工程款项,截至2016年11月12日后到全部工程竣工所有开支由张中良负责。”***、张中良于该协议落款“双方签字”处签字,该协议亦显示白英宽作为中间人签名。
2016年8月9日,***借款10万元,事由为房山局长沟所水头路××号至××号杆不包括××号杆支线人工机械费。同年9月26日,***借支7万元,事由为水头路工人工资机械费。同年11月9日,***借支10万元。
2017年1月19日,***、张立峰、陈明新与***签订《证明-结账协议》,约定,房山供电公司线路(水头路)由天海公司承包,分配给三个施工队负责(张立峰施工队、陈明新施工队、***施工队)。三方本着相互同意原则,对本工程工作量做以下百分比分配:张立峰施工队占总工作量的45%;陈明新施工队占总工作量的35%;***施工队占总工作量的20%;以上比例分配按供电公司所结工程款扣除税费21.5%后按比例发放给各施工队;各施工队尽快完善所属工作量及撤回物资上交,直到所辖供电所负责人竣工签字后,由天海公司验收后结清。张立峰、陈明新、***作为各施工队负责人于证明中签字,***作为天海公司负责人签字。
2017年11月7日,***与李文生签署证明,截至2017年11月7日前***与李文生之间账目全部结清,双方所有欠条、借条、借据全部作废。***在该证明上备注:1.此款项为20万元整,经***、张中良、白英宽、田文才共同签字,确由***支付李文生,中间证明人陈明新,地点三叉陈明新基地;2.用途,因李文生在水头路***段施工所出机械、人工等合计。
***、陈明新、张立峰、***签署施工结算清单。该清单约定案涉工程由四家合作共同完成,依据工程分工以及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分配,其中***完成总工作量的20%,***负责工程的前期以及后期的相关工作,按照各家结算提取一定的佣金。该工程前期已结算200万元,扣除税点及***的佣金后为157万元,***已到账47万元,***垫付15万元;尾款预计进行结算180万元,扣除税点后***预估结算34.038万元。已结算工程款及预计结算工程尾款需扣除***所垫付费用后,***的最终结算费用为34.038+31.4-47-5=13.438万元;最终结算费用处手写加注“此款项未扣除管理费”。该清单显示有陈明新、张立峰、***、***签字,并约定“确认后即视为最终结算互相不再进行结算工作”。该清单签署时间不明。
2019年1月23日,***、***签订结算证明,内容为,关于房山供电公司10千伏水头路网架工程结账事宜如下规定:1.***所占20%股份转交张中良结算全部尾款;2.***在前期施工中从天海公司***处已支取工程款如下,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7万元,第三次10万元,交于张立峰停电施工所用,第四次20万元交于李文生(因李文生在水头路施工出工、出车、出材料共计支取47万元整),剩余多少由***结算转交张中良永不反悔。其中***接到***交回施工协议,质量保金开出的收据一份后,退回给***质量保证金五万元整,再发生纠纷与***无任何关系。***及***作为甲乙方于证明中签字,该证明亦显示陈明新作为证明人签字。
2019年1月25日,***及***签署约定,内容为,截至2019年1月25日前关于和天海世纪***合作终止,往来账目全部结清,如出现上访闹事等一切后果均由***承担一切的责任。
2019年4月15日,天海公司与承包人***、陈明新、张立峰签订协议书,就案涉工程约定,尾款为339334元,***72866元、陈明新130733元、张立峰135733元,并约定:“该合同项下所有劳务款项业已结清,公司并无拖欠任何劳务款项。若该合同项下任何劳务纠纷,由***、陈明新、张立峰三人自行承担。”天海公司同时以银行明细佐证上述款项于2019年4月22日发放。
2019年4月15日,张立峰、***、陈明新签署《证明》,内容为,关于房山区房山供用电公司水头路结算后期由陈明新负责结账事宜。结账过程中产生15万元由三家平均分担(陈明新、张立峰、***)特此证明。其中***所平摊的5万元由***支付给陈明新已支付,张立峰已支付陈明新5万元。证明落有张立峰及***的签字,同时显示陈明新书写,收到此款10万元。
另,张中良以***为被告于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立案,该院作出(2020)冀0982民初3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应张中良申请,追加天海公司及***为本案第三人;应张中良申请,一审法院对***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张中良与***签订的《证明》其实质内容是***将其所承接的工程转交张中良施工,其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然张中良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有权利向***主张工程款。
关于***所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一,该《证明》中明确载明“扣去***分段工程中总工程款的叁拾万元(30万)作为后续工人机械的工程款项,截至2016年11月12日后到全部工程竣工所有开支由张中良负责。”该《证明》由张中良与***签署,根据其内容,被课以付款义务的主体为***;且金额明确约定为30万元。第二,***称其自2016年11月12日起退出与天海公司及***的工程施工,但依据在案证据显示,***在此后至2019年1月期间,与***多次签署《证明-结算协议》、施工结算清单、约定等文件;***该项意见与其此后多次签署结算的实际行为不相符合。第三,***依据2019年1月23日其与***所签订的结算证明中“剩余多少由***结算转交张中良永不反悔”等内容,主张应由***履行付款义务,张中良于庭审中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且不同意。***与***所签订的该份协议系将***在《证明》中被课以的债务进行转移,与“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法律规定相悖。第四,***陈述其在本案工程中未获得收益且承担了巨大的损失,在无其他理由予以支撑的情况下,难以否定其作为签署了《证明》的相对方的主体地位及价款约定。如***对其与***之间所做结算不予认可,可另案提请主张。
张中良要求***与天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中良给付工程款30万元;二、驳回张中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证明》的效力,及张中良主张的工程款付款主体问题。
第一,关于《证明》的效力,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天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负责项目具体施工。后张中良与***签订《证明》,从内容看,该《证明》实质是***将其所承接的工程转交张中良施工,该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无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虽《证明》无效,但张中良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有权利主张工程款作为相应对价。
第二,关于张中良主张的工程款付款主体,***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与天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明》签订的主体为张中良与***,该《证明》明确载明“扣去***分段工程中总工程款的叁拾万元(30万)作为后续工人机械的工程款项,截至2016年11月12日后到全部工程竣工所有开支由张中良负责”,故付款义务主体应为***。其次,***以***挂靠天海公司实际施工、结算由***负责为由,主张***与天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张中良未与***或天海公司直接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虽然2019年1月23日***与***所签订的结算证明中,载明“剩余多少由***结算转交张中良永不反悔”的内容,但该份协议系将***在《证明》中所负的债务进行转移,由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中良认可该份协议内容,张中良于一审庭审中亦表示对此不知情且不同意,故该协议违反“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对张中良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2019年1月25日***与***签署书面约定,载明“截至2019年1月25日前关于和天海世纪***合作终止,往来账目全部结清”,据此***主张张中良应向***主张权利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张中良主张的工程款付款主体应为***。***上诉主张应由***、天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晔
审 判 员 李明磊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法官助理 林 青
书 记 员 关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