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澜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40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我工程款282609.75元,天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我应获得的分包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尽管《施工结算清单》结算内容有误,但有关结算原则应当采纳。《施工结算清单》关于尾款结算方案扣除30万的适用前提是尾款税点扣除按5.5%执行,一审法院既扣除30万又按21.5%扣除税点没有依据。《施工结算清单》中约定给***30万没有依据,实质是扣除***垫付的15万,故应认定并扣除15万元。《施工结算清单》对前期200万按21.5%扣除后为157万,已明确21.5%扣除部分已包含***佣金,再计算佣金没有依据。我主张按5.5%税点及扣除***30万计算,则我应得工程款为282609.75元。2.天海公司对工程款结算应付连带责任。***挂靠天海公司,天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当事人负有管理职责,事实上履行管理职能,天海公司提供《协议书》证明该公司对款项结算负有责任,在我未参与结算的情况下,天海公司不应擅自向***支付我拥有的份额。
针对***的上诉,***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不欠付其工程款。
针对***的上诉,天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撤销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结算材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结算材料是分包工程的总结算依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9年1月23日***与天海公司就项目工程做了整体结算,当天天海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我,我在取得剩余工程款后与***进行分包工程结算,因此该结算材料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对该结算证明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在本案中请求撤销该结算,***两次庭审中**相互矛盾,这一诉请不应被支持。撤销权行使的期限为一年时间,结算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于2022年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定期限。2.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撤销结算材料理由充分,书面材料不记载任何有关结算内容,明显属于单方安排。相关书面材料是2019年1月25日签署,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相关材料证明,2019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143万余元,2019年3月25日支付尾款38万余元,书面材料签署时间为1月25日,属于两笔款项支付的期间,其中所写结清一节与事实不符。生效判决确认我为应付张XX款项的义务人,我当然就取得结算的权利。该“结清”并不具有结清的含义,只是对张XX支付款项的确认。结算材料记载存在重大误解,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理由充分。2.不认可***所述的结清主张,第二笔和第三款合计结算余款181余万元,***没有向我支付任何款项,我享有结算和取得后续款项的权利。
针对***的上诉,天海公司述称,认可***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结算证明》项下委托***支付**10万元的委托安排;2.解除《结算证明》项下委托***支付***20万元的委托安排;3.解除《结算证明》项下委托***向张XX结算工程余款的委托安排;4.撤销***与***之间的所有结算行为(包括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结算证明》、《施工结算清单》中***和***之间的结算内容、2019年1月25日和***签订的往来账目全部结清的书面材料);5.判令***支付***工程款55.7246万元,天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退还***入场费3万元;7.***赔偿***经济损失2.862万元(包括***与***一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二审上诉费580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8.***按应付工程款(***总工程款扣除47万元后的余额)与***应付***工程款30万元之间的差额部分对***承担赔偿责任(预计金额为4.2754万元);9.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天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天海公司对外承接工程项目。
2016年3月5日,***以天海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北京地区十千伏改造工程等领域开展合作;……三、合作内容,1、甲方确定工程项目,乙方为北京地区范围内合作伙伴,双方共同开发本地区;甲方负责提供技术支撑及工程招投标、工程结算、图纸会审、产品后期维护;乙方负责项目具体施工、安全管理、竣工验收、产品维护;2、合作期限,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从2016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四、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的权利,双方有要求对方提供服务的权利;甲方有向乙方提出质询的权利;甲方享有本合同约定的经济权益;甲方有对乙方未履行相关约定及保密责任而带来损失予以追索经济赔偿的权利;2、甲乙双方的义务,双方有按本协议如期履行的义务;甲方有为乙方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义务;甲方有按计划推进和完成由甲方承担的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任务的义务;甲方应充分运用其行业影响力和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为乙方开拓业务提供条件;乙方有回复甲方质询的义务;乙方有对产品质量管理的义务,不得有损甲方形象和利益;乙方有对甲方提供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对于来自甲方的策划和工程组织,乙方应给予包括打样、生产等无条件的积极支持;乙方提供技术员、资料员、安全员、施工员等相关人员;五、协议附件,双方针对某一具体合作内容的具体事宜,包括工作流程、合作时间、结算模式等需要共同商讨之议题等问题,将经由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后在附件中签署;……七、所有工程不允许转包;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加盖了天海公司公章,***亦在甲方一栏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3月8日向***交纳了5万元材料安全质量保证金。
2016年7月22日,***挂靠天海公司与房供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房山供用电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了国网北京房山供电公司10KV水头路网架结构优化工程,此后又将该工程按照40%、40%、20%的比例分段分包给**、陈XX、***承建。
2016年8月18日,房供公司向天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该笔款项在扣除21.5%的费用后,由**、陈XX、***按照40%、40%、20%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于2016年8月19日以***施工队负责人的名义,以“房山局长沟所水头路41#至104#杆不包括101#杆支线人工机械费”为由从***处借支10万元;于同年9月26日以“水头路工人工资机械费”为由从***处借支7万元。此外,***还通过代***向***支付人工、机械费20万元以及向**支付停电抢修工程款10万元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为此,***还与***签署《证明》,确认:“截至2017年11月7日前***与***之间账目全部结清,双方所有欠条、借条、借据全部作废,永不反悔。1.此款项为贰拾万元整,经***、***、***、***共同签字,确由***支付***,中间证明人陈XX,地点:三叉陈XX基地;2.用途,因***在水头路***段施工所出机械、人工等合计。”**亦出具《证明》确认于2016年11月9日收到10万元工程款。***则于2016年11月9日向***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天海世纪***现金壹拾万元整”的借条。至此,***累计支付***工程款47万元。
2016年11月12日,***与***签订《证明》。内容为:水头路线路架设安装工程后续工作,自2016年11月12日以后所有的后续工程,由***负责完成;扣除***分段工程中总工程款的30万元作为后续工人机械的工程款项,截至2016年11月12日后到全部工程竣工,所有工作开支由***负责。此后,***承接的涉案剩余分包工程由***继续完成。
2016年12月31日,涉案优化工程竣工。
2017年1月19日,***、**、陈XX与***签订《证明-结账协议》,内容为:房供公司线路(水头路)工程由天海公司承包,分配给三个施工队负责(**施工队、陈XX施工队、***施工队);三方本着相互同意原则,对本工程工作量做以下百分比分配,**施工队占总工作量的45%,陈XX施工队占总工作量的35%,***施工队占总工作量的20%,以上比例分配按房供公司所结工程款扣除税费21.5%后按比例发放给各施工队;各施工队尽快完善所属工作量及撤回物资上交,直到所辖供电所负责人竣工签字后,由天海公司验收后结清。**、陈XX、***作为各施工队负责人于《证明
-结账协议》中签字,***则作为天海公司负责人签字。
此后,陈XX、**、***与***又签订了一份《施工结算清单》。内容为:涉案工程由如下四家合作方共同完成,经友好协商,依据工程分工及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分配;1、工作量,陈XX完成总工作量的40%,**完成总工作量的40%,***完成总工作量的20%,***负责工程的前期以及后期的相关工作,按照各家结算提取一定的佣金;2、结算,(1)该工程前期已结算200万元,扣除税点及***的佣金,剩余款项为157万元,分配如下:陈XX65万元已到账,**60万元已到账,***47万元已到账,***-15万元(垫付),共计172万元;(2)尾款预计进行结算180万元,分配如下:结算款180万*0.945(5.5%的税点)=1700000.1元,按照各自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分配,陈XX完成总工作量的40%,即170.1万*0.4=68.076万元;**完成总工作量的40%,即107.1万*0.4=68.076万元;***完成总工作量的20%,即107.1万*0.2=34.038万元;扣除***所垫付的15万元以及前期支付各家的费用,最终结算为:陈XX62.8+68.076-65-5=60.876万元,**62.8+68.076-60-5=65.876万元,***34.038+31.4-47-5=13.438万元,***30万元;确认后即视为最终结算,互相不再进行结算工作。该协议末尾有手写备注:天海公司到款后结账时,四家合作方必须全部到场。
2019年1月2日,房供公司(发包人)与天海公司(承包人)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共同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以下简称《结算表》),确认涉案优化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812750.01元。同年1月23日,房供公司向天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31475.01元。
2019年1月23日,***(乙方)与***(甲方)签订《结算证明》,内容为:关于房山供电公司10KV水头路网架工程结账事宜如下规定,一、***所占20%股份转交***结算全部尾款;二、***在前期施工中从天海世纪***处以(已)支取工程款如下: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7万元,第三次10万元交于**停电施工所用,第四次20万元交于***(因***在水头路施工出工、出车、出材料),总计支取47万元,剩余多少由***结算转交***,永不反悔;其中***接到***交回施工协议、质量保证金开出的收据一份后,退回给***质量保证金5万元,再发生纠纷与***无任何关系,双方确认签字。陈XX亦作为证明人在该《结算证明》上签字。
2019年1月25日,***和***签署书面材料,内容为:“截至2019年1月25日前关于和天海世纪***合作终至(止),往来账目全部结清,永不反悔,如出现上访闹事等一切后果均由***承担一切的责任。”
2019年3月25日,房供公司向天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81275元,至此工程款全部结清。在此期间,陈XX曾电话通知***参与结算涉案分包工程款,但***以自己已与***签订了结算协议为由并未参与结算。故***和陈XX、**三人在***未参与的情况下,直接分配了房供公司支付给天海公司的工程款。三人还于2019年4月15日与天海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承包人为***、陈XX、**;关于天海公司承接的涉案优化工程,劳务发包人为房供公司,尾款合计339334元;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72866元,陈XX130733元(陈立娟、***代收),**135733元;该合同项下所有劳务款项业已结清,天海公司并无拖欠任何劳务款项,若该合同项下有任何劳务纠纷,由***、陈XX、**三人自行承担,并不能以非自己管辖招聘的人员为理由推卸责任。同日,**、***、陈XX还针对结算费用的分摊签署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房供公司水头路工程结算后期由陈XX负责结账事宜;结账过程中产生(结算费)15万元由三家平均分担(陈XX、**、***),特此证明;其中***所平摊的5万元已由***支付给陈XX,**亦已支付陈XX5万元。该《证明》有**及***的签字。陈XX在该《证明》下方书写注明“收到此款人民币10万元”。而天海公司亦向***、陈XX、**分别支付了上述《协议书》约定款项。同时,***还向陈XX支付了一笔3.2万元。陈XX为此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水头路施工,后期补办招标费、投标费,四次请人做预算,共产生费用75000元,其中**承担30000元,陈XX承担30000元,***应承担15000元,***给***代班,找我用工人,产生工资17000元,共计32000元,由***在结账的时候从***(应得)工程尾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我”的《证明》。
2020年12月,***为索要涉案工程款将***、天海公司及***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天海公司给付2016年11月12日《证明》协议约定的工程款30万元,并申请对***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该案审理中,***认可***在2016年11月12日之后施工了部分工程,但认为其与***签订上述《证明》约定其退出涉案工程,扣除30万元作为后续工程的工程款,发包主体变更为天海公司及***,其并非发包主体,不具有付款义务;且其于2016年11月12日前完成的工程未实际取得工程款,其也未取得2016年11月12日后的施工工程款;而上述《证明》约定的30万元也只是预估金额,并非确定价款。天海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系由***挂靠该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关于该工程只针对***本人,且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公司并不知晓***与***之间的债务关系。***则答辩称,其以天海公司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陈XX、**按20%、40%、40%的比例结算,现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毕,结算总价款为3812750元;其已按照约定扣除价款的21.5%后按比例向各施工队发放工程款;***前期自***处借款47万元,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进行结算,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自该工程应取得的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中20%扣除其中的21.5%后,扣减***前期支取的47万元、给付陈XX的5万元、给付***的5万元、招投标款1.5万元以及***工资1.7万元后,计算所得金额为负数。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作出(2020)京0111民初172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275号判决),认为:***与***所签《证明》的实质内容是***将其所承接的工程转交***施工,其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然***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有权利向***主张工程款;该《证明》明确载明“扣去***分段工程中总工程款的叁拾万元(30万)作为后续工人机械的工程款项,截至2016年11月12日后到全部工程竣工所有开支由***负责”,该《证明》由***与***签署,根据其内容,被课以付款义务的主体为***,且金额明确约定为30万元;***称其自2016年11月12日起退出与天海公司及***的工程施工,但依据在案证据显示,***在此后至2019年1月期间,与***多次签署《证明
-结算协议》、施工结算清单、约定等文件,***该项意见与其此后多次签署结算的实际行为不相符合;***依据2019年1月23日其与***所签订的《结算证明》中“剩余多少由***结算转交***永不反悔”等内容,主张应由***履行付款义务;*****审中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且不同意;***与***所签订的该份《结算证明》系将***在《证明》中被课以的债务进行转移,与“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法律规定相悖;*****其在涉案工程中未获得收益且承担了巨大的损失,在无其他理由予以支撑的情况下,难以否定其作为签署了《证明》的相对方的主体地位及价款约定;如***对其与***之间所做结算不予认可,可另案提请主张;***要求***与天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令***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30万元,同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保全费2020元均由***负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对***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诉讼中,***主张其与***之间此前往来账目并不包括后续工程尾款,其当时也不知道还有工程尾款可以结算,故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要求撤销二人之间的全部结算行为。
一审诉讼中,***表示,涉案分包工程是其从***手上拿的活儿;当时***告诉其,他从供电部门拿到这个工程,交给其和陈XX、**三个人施工,***从供电部门拿到的工程款在扣除他应得的提成即21.5%点数后,剩余款项就是其、陈XX、**三人的钱,同时,承诺给其按照20%的比例分配工程款;但实际怎么操作其并不知道,因为当时活没干完,谁也不知道最终能拿多少工程款。
一审诉讼中,关于陈XX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人陈XX作证称,这是因为当时他的工人帮***干活,***一方的带班工人***曾为此给他出过欠条,确认***的施工队欠他工人工资1.7万元,***也打电话给***确认过这笔钱;他于2019年3月曾通知***去天海公司结算,一方面是为了与该公司结算应得工程款,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将***欠付他的工人工资结算回来;此后***亦向他支付了该《证明》所载1.7万元工人工资及分摊结算费1.5万元,他也将上述欠条交给了***。***认可陈XX的证言,并表示其此后与***进行最终结算时又将上述欠条交给了***,否则,***不可能于2019年1月25日向其出具最终结算证明材料,只是其当时以为其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算完毕,故在最终结算证明材料中也未提及上述欠条所涉工人工资以及分摊结算费。***对此均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解释称,各方签订《施工结算清单》时,后续可得工程款尚未到账,金额也不确定,只是对分配款的预估,因此并未明确载明对后续可得工程款要扣除21.5%;该清单旨在确定各分包人的工作量、其为各分包人垫付的15万元工程款以及各分包人还应另行支付其佣金15万元,因此,依据该清单,其应得的30万元与其从应扣21.5%结算款中所含利润是分开的。
一审诉讼中,对于***以天海公司名义与***所签《合作协议》,***认为该协议属于框架协议,其系按照该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等人。***则认为该协议属于意向书,因为并未约定涉案工程的具体事宜和相关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系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针对涉案分包工程达成的施工合意应为无效。但鉴于***已通过自己承建和经由***承建实际完成了相关工程,故其有权要求***与其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
***与***签订过多份结算材料。其中,***以其仅同意支付**3万元而非10万元、且其未在相应条款上按指印、***未履行受托义务等为由,要求解除其与***所签《结算证明》中关于其委托***支付**10万元和支付***20万元的委托安排。如前所述,结合**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另一分包人陈XX的证人证言、***签名的《施工结算清单》、***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和***签署的证明材料等全案证据,法院认定***已通过代为向**支付停电抢修工程款10万元及代为向***支付人工和机械费20万元的方式向***履行了付款义务,***亦通过出具《借条》及签署《施工结算清单》予以确认,故***提出的该项诉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17275号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上述《结算证明》系***将自身向***承诺的30万元付款义务进行转移,具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为该《结算证明》并非委托合同,***要求解除该《结算证明》项下关于委托***向***结算剩余工程款的委托安排,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在上述生效判决明确判令***应向***支付3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可向***直接结算全部涉案分包工程款。
此外,***、**、陈XX、***所签《施工结算清单》系各方对将来要与房供公司结算所得的工程款如何分配达成的方案。鉴于该《施工结算清单》签订时,最终能从房供公司结算回来的工程款金额尚不确定,各方约定的亦只是分配方案,而非最终的实际金额,故***以受欺诈等为由要求解除该清单中关于其与***之间如何结算的约定,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结合各方此前所签《证明-结账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依据该《施工结算清单》可以认定四人约定的分配方案应为在扣除21.5%的费用之外,自房供公司结算所得工程款还应再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再按照40%、40%、20%的比例由**、陈XX、***分配。
关于***和***于2019年1月25日签署的内容为双方往来账目全部结清的书面材料,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签署该书面结算材料时,应是认为其与***针对涉案分包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剩余工程款应由***与***进行结算。但依据17275号生效判决等其他证据可知,***与***实际上并未完成全部结算,***亦未成为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在法院判令其向***履行付款义务后,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上述书面结算材料,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获得的分包工程款,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除各方已经分配完毕的200万元工程款外,各方此后又经由天海公司获得了1812750.01元,按照各方此前所签《施工结算清单》确定的分配方案,该部分工程款首先应扣除21.5%的费用即389741.25元,再扣除各方约定分配给***的30万元,剩余款项1123008.76元中的20%即是***应得分包工程款224601.75元。同时,关于***与陈XX所主张因涉案工程款所发生的结算费用由三名分包人各自承担5万元,因***并未参与过结算费用分担方案的协商,亦未对此分担方案进行过追认,故该费用分担方案对***并不发生约束力。但相关各方当事人可根据实际发生的结算费用另行解决。同时,关于***主张的代***向陈XX支付的欠付工人工资,因双方对该项债务存在较大争议,且该项债务还涉及案外人陈XX、***等人的相关利益,故***可在支付***涉案分包工程款后另行解决。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分包工程系***以天海公司名义承接后分包给***等人,***对此亦是明知,而关于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的分配方案等亦是***与***直接协商确定,只是经由天海公司对外结算工程款。故法院认为,***自始即知晓其系与***存在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天海公司已向相关各方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天海公司对涉案付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向其退还3万元入场费,但如前所述,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曾经向***交纳过该笔款项,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应付其工程尾款与其承诺支付***30万元之间的差额损失以及17275号案件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法院认为,***系基于其与***所签《证明》主张30万元工程款,而无论该《证明》是谁起草的,最终仍需由***自行决定是否签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签署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该《证明》签订于2016年11月12日,而当时无论是***还是***等分包人对于涉案工程最终能从房供公司结算回来的工程款金额均难以确定。在此情况下,***要求***赔偿上述差价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证明》系***与***之间达成的合意,不能据此约束作为第三方的***。而17275号判决亦认定该《证明》中的付款义务主体为***,***与***所签《结算证明》系将上述30万元付款义务进行转移但未经债权人同意,亦难以据此否定***作为《证明》相对方的主体地位及价款约定。故法院认为,虽然***与***签订了《结算证明》,但并不因此免除***对***承诺的付款责任,即使***未按照《结算证明》向***支付涉案工程尾款,***也应及时向***付款,而***并未履行付款义务。17275号案件系因***自身原因所致,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要求***承担相关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2年11月判决:一、撤销***与***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书面结算材料;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24601.7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的上诉及各方庭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与***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书面结算材料是否应予撤销,二是***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及其数额。
关于***与***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书面结算材料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2019年1月23日,***与***签订《结算证明》,载明“***在前期施工中从天海世纪***处以(已)支取工程款47万元,剩余多少由***结算转交***,永不反悔”,***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书面结算材料的前提为“剩余多少由***结算转交***”,现根据生效判决以及在案证据确认前述“剩余款项”***未结算转交***,而实际由***向***支付。现***依据上述事实,提出书面结算材料符合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述书面结算材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及其数额问题。因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书面结算材料被撤销,***应就剩余工程款结算并给付***。根据各方签字确认的《施工结算清单》,各方前期已就剩余款项分配规则明确约定,***要求按照清单约定的规则进行计算应予支持。《施工结算清单》载明“尾款预计进行结算1800000元分配如下:结算款1800000*0945(5.5)的税点”,现已明确尾款金额为1812750.01元,故该部分分配金额应为342609.75元,故根据《施工结算清单》记载的最终结算计算方式来进行计算,应付工程款为136609.75元(314000元+342609.75元-470000元-50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6609.75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负担4041元(已交纳),由***负担1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3306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8元,由***负担7368元(5539元已交纳,1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负担284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