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3898号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涛,系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康凤娥,系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怀德,总经理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济宁农商银行)诉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凤娥、刘涛,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79956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21年1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金额为2169165.49元;2021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后截止)。截止到2021年1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金额为10164765.49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5日,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济宁农商行)流借字(2017)年第0105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5年12月8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任城联社)高抵字(2015)年第1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名下所属房产(详见抵押清单)作为抵押,我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于2017年11月15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捌佰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4日。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济宁农商银行南苑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现已合并改制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公允。
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予以认可,辩称,与银行在积极沟通,尽量偿还欠款。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正在收回工程款,尽量每月偿还银行本金10万,最后处置抵押物。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济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证据:1、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签订生效。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与原告抵押合同签订生效。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放款。5、房他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6、房地产抵押清单四份,证明双方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7、利息清单。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农商银行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获得贷款后,未如约履行返还借款给付利息义务。原告济宁农商银行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宁农商行)流借字(2017)年第0105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任城联社)高抵字(2015)年第1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未如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济宁农商银行诉求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956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其所负债务向原告济宁农商银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求对抵押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9956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依(济宁农商行)流借字(2017)年第010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于2015年12月8日与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签订的(任城联社)高抵字(2015)年第1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以登记债权数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94元,由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道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