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中心与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济宁昊蕴天成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91民初2449号
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006781433554,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嘉达路**。
法定代表人:吴敬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谦(一般代理),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9655915A,,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嘉达路**
法定代表人:郭怀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磊(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月(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济宁昊蕴天成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U4E23B,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嘉达路**国际物流园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杜秀杰,经理。
第三人:山东酷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34353121X,住所,住所地:济宁高新区327国道南黄屯粮所西div>
法定代表人:王金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久明(特别授权),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中心)与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舜公司)、济宁昊蕴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蕴天成公司)、第三人山东酷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得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区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谦、被告德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磊、杜秀月、被告昊蕴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秀杰、第三人酷得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区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舜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费2857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昊蕴天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德舜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207416.00元,第三人酷得科技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德舜公司签订了厂房、办公楼租赁协议,后因被告德舜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原告将被告德舜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阶段原告与被告德舜公司达成和解,原告撤诉并与被告德舜公司、被告济宁昊蕴天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德舜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予以解除,被告德舜公司不再承租该厂房返还给原告,被告德舜公司分期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费2770800.00元,被告昊蕴天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德舜公司、被告昊蕴天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且在签订完协议之后,原告向被告德舜公司要求交还厂房时才得知被告德舜公司将厂房转租给第三人。根据原告与被告德舜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德舜公司不得将厂房转租给他人,原告自2019年10月起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厂房,直到2020年5月第三人酷得科技公司才将该厂房返还给原告,被告德舜公司及第三人酷得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高新区管理中心多次与被告舜德公司及第三人酷得科技公司协商,均未得到妥善解决,遂诉至法院。
德舜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已经解除厂房租赁协议,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关系,对原告诉求的损失、利息,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和解协议的款项也不认同,原告在协议解除后存在过错,德舜公司愿意协商解决。
昊蕴天成公司辩称,同德舜公司的意见。
酷得科技公司述称,1.酷得科技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亦不构成对原告的违约。酷得科技公司租用的厂房是高新区管理中心出租给德舜公司的,德舜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租给酷得科技公司,租赁期限至2021年11月15日,且房屋租金以德舜公司对酷得科技公司的欠款抵付。2.酷得科技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使用为有权使用。酷得科技公司与德舜公司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约定租期为四年,酷得科技公司支付了四年的租金。截至酷得科技公司搬离涉案房屋时,酷得科技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使用涉案房屋近2年半。在此期间原告作为园区管理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德舜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酷得公司时,并未告知其与园区管理中心的合同存在不能转租的约定。且原告与德舜公司解除租赁关系,事先没有人通知酷得科技公司,事后也没有人告知酷得科技公司,酷科科技公司使用涉案房屋不存在过错。3.原告向酷得科技公司主张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该诉求已经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以(2020)鲁0891民初1348号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酷得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德舜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2.被告德舜公司与第三人酷得科技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3、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德舜公司及昊蕴天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原件。被告德舜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昊蕴天成公司质证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第三人酷得科技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租赁涉案房屋的事实已经有两年半之久,原告作为园区管理人,对第三人租赁涉案房屋的事实应当知道,但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该视为原告默认。证据2无异议;证据3其不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德舜公司、昊蕴天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酷得科技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图片一张,证明:第三人是以自己名义使用涉案房屋,于2020年5月7日已经搬迁完毕;2.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891民初1348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已经经过法院的审理,且该判决确认了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没有过错;原告向第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证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高新区管理中心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知道被告德舜公司将部分厂房转租给酷得科技公司使用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所主张的违约过错不是一个诉求,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被告德舜公司与昊蕴天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原告高新区管理中心(甲方)与被告德舜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物流园8#厂房,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7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租赁价格:厂房租赁费为第一年8元/月/平方米,全年应收768000元,第二年9元/月/平方米,全年应收864000元,物业费为0.6元/月/平方米,全年应收57600元。房租费和物业费采取每年付款一次,即825600元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对外转租厂房。
原告将物流园8#厂房交付被告德舜公司后,德舜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酷得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物流园8#厂房靠北一跨,建筑面积238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4年,从2017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租赁价格:厂房租赁费为第一年8元/月/平方米,全年应收228480元,甲方自愿免收乙方三个月租金计57120元,第一年实收租赁费171360元。从第二年开始租赁费为9元/月/平方米,全年应收257040元,物业费为0.6元/月/平方米,全年应收17136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对外转租厂房。另,据第三人陈述,上述厂房租金以第三人对德舜公司的欠款抵付。
2020年1月3日,高新区管理中心(甲方)、德舜公司(乙方)与昊蕴天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鉴于乙方欠付甲方租金及物业费,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三方共同遵守: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9月30日,乙方欠付甲方物流园8#厂房租金及物业费2770800元(大写:贰佰柒拾柒万捌佰元);乙方欠付甲方办公楼租金57600元(大写:伍万柒仟陆佰元)。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乙方自2019年10月1日起不再租赁8#厂房;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办公楼租赁协议》,乙方按原合同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继续承租该办公楼,双方另行签订《办公楼租赁协议》。3.乙方欠付租金分三次付清:2020年2月底之前支付给甲方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2020年4月底之前支付给甲方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2020年6月底之前支付给甲方13284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贰万捌仟肆佰元);4.丙方自愿为乙方欠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未能依约还款的,甲方有权向丙方主张该债权;另外丙方自愿将名下位于金乡县城区海川广场4层B09.B13A.B15的房产(房产证号:鲁(20**)金乡县不动产权第0001769号)作为抵押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配合甲方办理抵押登记。如丙方未按时配合甲方办理抵押登记,甲方可向法院起诉要求丙方承担连带责任。5.上述三笔付款,乙方任何一笔逾期支付的,甲方给予乙方、丙方3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履行付款义务。宽限期届满乙方、丙方仍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欠款的,甲方有权拍卖丙方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并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主张滞纳金,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丙方承担。6.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自甲乙丙三方盖章之日生效。和解协议签订后,舜德公司和昊蕴天成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于2020年5月搬离涉案房屋,将房屋交由原告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被告德舜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费2857200元并要求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被告昊蕴天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207416元是否成立?酷得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从2017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被告德舜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予以接受,原被告之间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原、被告任何一方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德舜公司、昊蕴天成公司三方签订《和解协议》,确认了原告与德舜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德舜公司不再租赁8#厂房,且对前期的租金及物业费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双方欠付的租金及物业费2019年9月30日,德舜公司欠付原告物流园8#厂房租金及物业费2770800元,办公楼租金57600元,共计2828400元。昊蕴天成公司自愿为德舜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将昊蕴天成公司名下位于金乡县城区海川广场四层B09、B15、B13A(房产证号:2017金乡县不动产权第**)作为抵押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和解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德舜公司欠付的租金及物业费应认定为2828400元,原告要求28572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和解协议》约定,2020年2月底之前支付500000.00元;2020年4月底之前支付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2020年6月底之前支付1328400.00元。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和解协议》扣除3天的宽限期,分段计算。即第一笔50万元的逾期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笔100万元的逾期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笔1328400.00的逾期利息,应以1328400.00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昊蕴天成公司应当对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德舜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对外转租厂房,但德舜公司将物流园8#厂房靠北一跨转租给酷得科技公司。德舜公司与原告在和解协议中共同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德舜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不再租赁8#厂房。合同解除后,被告德舜公司应将涉案厂房返还原告。但2019年10月1日后,德舜公司并未及时将涉案厂房全部交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自认2020年5月已收回涉案厂房。故原告的损失应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计算,转租厂房面积235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9元,共计7个月,合计148491元。
关于酷得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起诉酷得科技公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济宁高新国际物流园8#厂房;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暂计207416.00元人民币(按每月25927元计算至被告腾退厂房之日)。经本院(2020)鲁0891民初1348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德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对外转租厂房”,对于德舜公司转租的行为,系德舜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酷得科技公司对该约定是明知的,故不应认定其承租的行为存在过错;对于原告与德舜公司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告知过酷得科技公司,酷得科技公司基于其与德舜公司的《租赁合同》使用涉案厂房,故不能认定酷得科技公司2019年9月30日后仍使用涉案厂房的行为存在过错。遂驳回了原告要求酷得科技公司偿还其损失暂计207416.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原告要求酷得科技公司对上述违约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中心支付物流园8#厂房租金及物业费2770800元,办公楼租金57600元,共计2828400元及逾期利息(50万元的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万元的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328400.00的逾期利息,以1328400.00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中心支付损失148491元;
三、被告济宁昊蕴天成工贸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6元,减半收取计15658元,由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中心负担350.44元,由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负担594.56元,由被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济宁昊蕴天成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玉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丁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