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中心与山东酷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91民初1348号
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嘉达路1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3708006781433554。
法定代表人:吴敬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谦,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酷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327国道南黄屯粮所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34353121X。
法定代表人:王金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久明,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柳行办事处嘉达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006781433554。
法定代表人:郭怀德,经理。
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中心与被告山东酷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谦,被告山东酷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久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济宁高新国际物流园8#厂房;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暂计207416.00元人民币(按每月25927元计算至被告腾退厂房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9月起,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占用原告位于济宁高新区国际物流园8#厂房一处(面积约计2357平方米,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商洽租赁事宜,被告迟迟不予答复。被告既不支付租赁费用也不搬离该厂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占。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酷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于“五一”期间搬迁完毕,并于五月七日交回了涉案房屋,所以被答辩人再要求答辩人腾房没有事实依据。2.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首先,答辩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为有权使用。涉案房屋是管理中心出租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于2017年11月15日租给答辩人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且房屋租金以第三人对答辩人的欠款抵付,租赁期限至2021年11月15日,即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四年的租金。所以,答辩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为有权使用。其次,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被告于2017年11月份就开始以自己的名义使用涉案厂房,厂房大门上有酷得公司的名字。被答辩人作为园区的实际管理人,最迟在年底检查时就应当知道被告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但被答辩人在2019年9月份与第三人解除租赁合同时也没有就被告使用涉案房屋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被答辩人对于转租合同事实上是认可的。被答辩人与第三人解除租赁关系,事先没有通知答辩人,事后也没有告知答辩人,直到答辩人着手搬迁时被答辩人才明确告知并向答辩人主张租金。所以,在没有得到被答辨人与第三人已经解除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基于被答辩人所认可的转租合同使用涉案房屋,没有过错。3.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被答辩人有8个月的损失,也应考虑疫情的影响依据济高新管办发[2020]1号文件扣除1-3月,同时因被答辩人同意给三个月的搬迁时间,所以基于被答辩人的同意而应当再扣除3个月。而剩余的时间对应的租金损失,也是因被答辩人未尽及时告知义务而导致扩大的损失,自然也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侵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人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第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原件);证据二、照片两张、视频两段。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租赁合同是复印件,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还款计划以及和解协议,因我公司没有参与且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三段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拍摄的时间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个视频应该是拍摄于五一之前,而不是五月七号;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达到原告举证目的。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据二、视听资料光盘一份及图片一张。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因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原告不是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视频和图片是四月底,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五月初,在原告拍摄时被告并未搬离,是经过原告主张权利以后被告才进行的搬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其能够与证据二、证据三的内容以及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厂房租赁情况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自认拍摄于四月底,与被告主张的搬离时间不矛盾,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系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系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第三人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中心(甲方)与第三人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物流园8#厂房,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7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租赁价格:厂房租赁费为第一年8元/月/平方米,全年应收768000元,第二年8元/月/平方米,全年应收864000元,物业费为0.6元/月/平方米,全年应收57600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对外转租厂房。
原告将物流园8#厂房交付第三人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后,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酷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济宁高新区国际物流园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赁物流园8#厂房靠北一跨,建筑面积238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4年,从2017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租赁价格:厂房租赁费为第一年8元/月/平方米,全年应收228480元,甲方自愿免收乙方三个月租金计57120元,第一年实收租赁费171360元。从第二年开始租赁费为9元/月/平方米,全年应收257040元,物业费为0.6元/月/平方米,全年应收17136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对外转租厂房。另,据被告陈述,上述厂房租金以第三人对被告的欠款抵付。
2019年1月3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中心(甲方)、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乙方)与济宁昊蕴天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确认双方甲乙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乙方自2019年10月1日起不再租赁8#厂房。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山东酷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物流园8#厂房靠北一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损失?
原告主张,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租期是2017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但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租的合同期限是2017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而且合同约定承租人不得对外转租,所以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不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是属于无效的。被告辩称,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其陈述与原告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为两年一签,特别是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合同的时间不是2019年1月27日而是2019年10月,这也印证了第三人对被告的陈述即长期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对外转租厂房”,对于第三人转租的行为,系第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该约定是明知的,故不应认定被告承租的行为存在过错;第二,对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告知过被告,被告基于《济宁高新区国际物流园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的4年租赁期限使用涉案厂房,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自2019年9月30日后仍使用涉案厂房的行为存在过错。第三,被告使用涉案厂房,系基于与第三人签订的《济宁高新区国际物流园厂房租赁合同书》,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应向第三人支付租金。据被告陈述,涉案厂房租金以第三人对被告的欠款抵付。被告使用涉案厂房有事实依据,且不论其是否已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其均未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亦没有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故被告使用涉案厂房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系因第三人未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所造成的,原告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中心要求被告山东酷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损失暂计207416.00元人民币(按每月25927元计算至被告腾退厂房之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计2206元,由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常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