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83民初2607号
原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嘉达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9655915A。
法定代表人:郭怀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舜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文、江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其因履行部分《安装工程劳务协议》的工程价款,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多付款项暂计628938.44元及利息(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协议》,由二被告施工兖矿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五矿区职工家属区供暖换热及集控系统拆除和站安裝工程,合同价款为交钥匙工程2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带工进场,但因为被告安排人员不足,施工组织不力,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因工期限制,原告不得已另行组织人员赶工,垫付材料费用,包括多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累计31489384元(庭审时原告陈述书写错误,应为1192624元)。因为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施工的违约行为,其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28938.44元(以鉴定为准),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经由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判决,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所述与事实明显不符,根据原告陈述其以向被告支付款项31489384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远超过本案的合同约定,该案双方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价加变更,本该变更的部分超过招标时工程量的40%,双方未进行结算,并且原告认可欠付被告人工费,其声称已超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9月份,因原告设备未到工地造成工人窝工近一个月时间,原告设备于2018年10月份才陆续进场,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所以本案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欠付被告工程款及给被告因窝工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依法起诉的权利,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原告德舜公司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兖矿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五矿区职工家属区供暖换热及集控系统拆除和站安装工程转包与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并未能全部施工。因工期需要,后由原告将剩余工程另行进行了施工。被告自认共收到原告工程款1192624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依法对外委托进行评估时,因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据此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19)鲁0883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7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20000元及计至起诉之日的损失628938.44元,因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本院作出(2020)鲁0883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曾经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也是均因“原告”的原因,本院对此均予以驳回了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曾经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由此可见,本案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5044.5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