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4247号
原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嘉达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9655915A。
法定代表人:郭怀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舜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向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鲁0891民初1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邹城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文、江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20000元及计至起诉之日的损失628938.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协议》,由二被告施工兖矿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五矿区职工家属区供暖换热及集控系统拆除和站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交钥匙工程2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带工进场,但因为被告安排人员不足,施工组织不力,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因工期限制,原告不得已另行组织人员赶工,垫付材料费用,包括多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累计3148938.44元。因为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施工的违约行为,其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损失。故至法院。
被告***、**辩称,邹城市人民法院不应审理该案,根据被告收到的诉状,原告是向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而不是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增加了将近40%左右,被告多次请求原告追加并支付合同价款内的款项,因原告付款不及时,造成工人上访,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今原告未就工程价款与被告进行结算,其行为也构成违约,所以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和损失也不能一并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原告德舜公司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兖矿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五矿区职工家属区供暖换热及集控系统拆除和站安装工程转包与被告施工。工期45天,自2018月8月25日至2018年10月9日;工程价款240万元。工程含设备保管及设备卸车,二次搬运,就位,原有热交换站内所有的管路拆除及新管路连接及电器电路连接,设备就位、水箱、软化水及安装和换热站房内管道连接、管路刷漆、保温、换热机组保温、电缆桥架采购及安装等,站内设备安装由乙方一次包死,为交钥匙工程。合同内不含的内容现场签证另计。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按主合同规定执行,按照月度划线进行结算,按月工程形象进度报表,审核后,于次月20日前支付进度款的70%,设备安装调试并正常运行两周合格后支付建安工程费的9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供暖正常1个月后拨付至建安工程竣工结算价的100%。最终以甲方工程款到账时间为准。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逾期未完成工程安装,甲方按合同款额每天1%向乙方扣除工程超期违约金,如因工程超期给甲方及最终业主造成损失由乙方全权承担责任,甲方享有安装合同单方解除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因乙方原因造成违约的乙方承担不低于5%合同额的违约金。合同还对文明施工、质量保证、工程安装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并未能全部施工。因工期需要,后由原告将剩余工程另行进行了施工。被告自认共收到原告工程款1192624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原告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232832.15元,但在本院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依法对外委托进行评估时,因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据此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19)鲁0883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安装工程劳务协议》、(2019)鲁0883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情况汇报、费用明细表、安装工程劳务协议、采购合同收据、购货单、发票、电子回单、收到条等及被告提供的监理签证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辩系自然人,没有建筑安装施工资质,不能承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故原告德舜公司与被告***、**辩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坚持主张合同有效,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在本院依法向其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在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后,拒不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变更。因此,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案案件事实不一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5元,由原告山东德舜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曦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