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牡民初字第1562号
原告:付秀田,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俊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方明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培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广峰,菏泽市方明制药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周梦奎,菏泽市方明制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同华,总经理。
原告付秀田诉被告菏泽市方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明公司)、山东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田及委托代理人孙俊华,被告方明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广峰、周梦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秀田诉称:2013年5月24日,我受被告华云公司的涉案工地负责人胡玉明的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从约6米高空处摔下,身受重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涉案工地发包方为被告方明公司。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华云公司承担了医疗费用,后来协商赔偿过程中,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两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方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是华云公司的雇员,与华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相应的用工责任应由被告华云公司承担。我公司与被告华云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华云公司应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落实安全措施,为现场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若出现工伤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均由华云公司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华云公司赔偿。被告华云公司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秀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被告方明公司与被告华云公司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工地的发包方是被告方明公司,承包方是被告华云公司,合同约定被告方明公司对工程施工全过程负有监督义务。2、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摔伤后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5天。3、菏泽市创伤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29日10时被送往菏泽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204天。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多处骨折,医院建议定期复查。5、两张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定期复查时支付137.5元费用。6、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为8级伤残,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期限为240天,85日内为两人护理,155日内为1人护理。7、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首次及后跟踪检查表三份(5页);8、被告华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华云公司的基本信息。
被告方明公司对前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方明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监督义务是原告的曲解,方明公司只监督工程质量,对安全监督没有义务。对证据2、3、4、5、6、7、8没有异议。
被告方明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被告方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华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华云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3、2011年6月8日方明公司与被告华云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期间出现工伤事故,造成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华云公司负责。
原告对被告方明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方明公司对生产负有监管义务。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受被告华云公司雇佣,2013年5月24日,从事雇佣活动时从约6米高空处摔下受伤,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救治,后转入菏泽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华云公司承担了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209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华云公司承担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原告在定期复查中支出检查费用137.5元。2014年1月7日,原告付秀田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16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为8级伤残,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期限为240天,85日内为两人护理,155日内为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40500元,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80元/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华云公司雇佣,在其承包施工的原料药技改项目合成车间工地从事雇佣活动,2013年5月24日,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时从约6米高空处摔下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己的行为尽到人身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云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华云公司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明公司发包工程时,被告华云公司具备相应建筑资质,被告方明公司仅是对被告华云公司建筑质量进行监督。综合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方明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华云公司已经支付,其他经济损失包括:检查费用137.5元,误工费26630.1元(40500元÷365天×240天),护理费36061元[(85天×2人+155天)×40500元÷365天],残疾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20元(209天×80元),以上项目共计143268.6元,原告诉讼请求赔偿12万元,对于超过其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华云公司按照70%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288.02元(143268.60元×70%)。被告华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秀田各项经济损失100288.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810元,被告山东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宝进
审 判 员 樊玉霞
人民陪审员 门灿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