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001民初5134号
原告:***,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盼,住河南省济源市,系***儿子。
被告:***,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租住于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胡国明,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建波,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富康街11号(综合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路广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胡国明、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盼、被告***、被告胡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泰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30391.1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在济源市××工地从事二次结构工作,2020年8月7日工作期间从梯子上掉落造成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剩余费用不予支付,其在2021年7月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就后期费用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和胡国明签有合同,合同上加盖有嘉泰建设公司的章,合同上约定有2万元以内的由其赔偿,超过2万元以上由胡国明和嘉泰建设公司赔偿,因为胡国明用的是嘉泰建设公司的资质,其签合同是和胡国明签的,不是和嘉泰建设公司签的,其已经付过2万多元的医疗费,加上法院判决其承担的九千多元,其已经付过3万多元了,已比2万元超出1万多元了,所以剩下的费用应该全部由胡国明、嘉泰建设公司赔偿。
被告胡国明辩称,1.同意对原告合理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2021)豫900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已超过判决书所确定的标准,被告胡国明应承担的数额应当按照该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
被告嘉泰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21年就同一受伤事故中的部分赔偿费用以刘学文、嘉泰建设公司、***、胡国明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豫900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胡国明以嘉泰建设公司的名义在南华府施工,胡国明系实际施工人。胡国明以嘉泰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二次结构及粉刷施工劳务合同,将部分楼的二次结构及粉刷分包给***,经刘学文介绍,原告到该工地干活。2020年8月7日中午,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梯子上掉落,造成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当天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次日转至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2.定期X线复查(1次/月),骨折骨性愈合后方可下地负重活动;3.建议长期休息,加强营养,行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3,751.06元。被告刘学文受***委托支付原告25,500元。判决认定嘉泰建设公司将资质借用给胡国明承建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胡国明明知本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辩称其与嘉泰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最高赔偿2万元,2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公司承担,该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其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学文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72天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判决嘉泰建设公司赔偿原告4,937.69元,胡国明赔偿原告9,875.38元,***赔偿原告***9,063.83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依***的申请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诉前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双足跟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68日,护理期限为18日,营养期限为48日。
本院认为,本案与前期已进行的(2021)豫9001民初2896号诉讼系同一法律关系,仅因涉及鉴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未在前案中处理,本案中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比例与前案相同,不再重述。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原告未说明具体依据,亦未提供证据,故仍依照前案判决标准护理费128.37元每天、误工费150.6元每天、营养费20元每天计算,本案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分别再计算18天、168天、48天为护理费2,310.66元、误工费25,300.8元、营养费960元,共计28,571.46元。被告***、胡国明、嘉泰建设公司分别承担70%、20%、10%为20,000.022元、5,714.292元、2,857.146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和胡国明签订的合同约定其只承担2万元以内的赔偿,剩余款项应由胡国明、嘉泰建设公司承担问题,前案判决中也已回应不予采纳的理由,其和胡国明或嘉泰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0.022元;
二、被告胡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714.292元;
三、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857.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9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95.923元,被告胡国明负担55.978元,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9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