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富康街11号(综合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路广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上诉人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付款主体和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和利息的问题上,本案中,案件当事人对诉争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各执一词。针对法律关系,嘉泰公司在上诉状上提出,***与***从我公司处领取了大部分的工程款,我公司多次要求两人到我公司结算,但两人种种理由推脱。在举证阶段主张称,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中原公司,中原公司工作人员***将案涉工程再分包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中原公司主张权利,嘉泰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认为,其与嘉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嘉泰公司莎车负责人***与其关于案涉工程协商一致,由***组织人员制作标书及参与投标,项目中标后由***负责组织施工、竣工、交付使用。其为案涉工程缴纳管理费和挂靠费。本院认为,嘉泰公司对其参与涉案项目招投标、承建涉案项目的事实无异议。建设单位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表示认可,但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结算单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法人代表人私人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建设单位拍克其乡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据内容来看,案涉项目由***实际施工,***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编号与建设单位持有的合同以及该项目的相关材料上加盖的印章是一致的。案涉工程由莎车县拍克其乡人民政府发包,嘉泰公司承包,嘉泰公司系具有合法建筑资质企业,***从***处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名义上以嘉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实质上***独立组织、管理。虽然嘉泰公司以其合法资质承建工程,不负责施工,直接将工程转包给***,只是收取工程项目管理费。在认定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系嘉泰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时知晓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嘉泰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只知道***代表嘉泰公司,故***在签订上合同时是善意的,而且结算单上三方均签字盖章,故本案应优先保护作为善意相对人的***的利益,故嘉泰公司和***对案涉工程款及其利息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与嘉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与嘉泰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合同无效,但***已经施工完毕,嘉泰公司及建设单位并未对工程提出质量异议,且目前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利息,建设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施工方有权获得工程款,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合同效力无关,故欠付工程款应该计取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虽然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竣工验收,但诉争双方于2021年12月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加盖嘉泰印章。诉争双方的权利义务于12月7日进行了明确,故案涉工程款的利息,确定诉争双方的权利义务后,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因诉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事项签订任何协议。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建设单位也将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嘉泰公司,但嘉泰公司至今未返还***,嘉泰公司占用不还没有法律依据,给***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嘉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单位于2021年9月18日退还了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计算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时,将利息的起算点认定错误。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嘉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对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审查,违反程序法。该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特快专递和EMS快递查询单。管辖权异议必须在答辩期内提出。当事人是否在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看当事人是否收到起诉状以及收到的时间,但一审案卷中没有向嘉泰公司送达起诉状、传票的相关送达回证等印证材料。未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而缺席判决违法程序法,二审中无法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1.7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赛依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 判 员 麦麦提吐尔 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阿依乔丽 盼 ·杰尼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