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铭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731号
原告浙江铭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黄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剑波。
原告浙江铭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铭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采购、安装空调所需,与原告订立大金品牌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要求原告完成工作。双方确认合同总额为88875元。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空调安装、调试并交付,但被告言而无信,仅支付报酬34625元,余款至今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报酬54250元并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款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在逾期付款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大金空调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77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23250元,设备进场前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38750元及发生的材料费用(按实结算),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整并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20%的合同余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空调供应及安装完毕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空调安装材料结算为11375元。原告已于2014年8月26日、10月21日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受后已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被告曾支付货款34625元,并开具54250元的转账支票,因存款不足,银行于2015年3月4日退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1份、空调报价表1份、补充协议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附认证证明1份)、银行回单复印件2份、支票复印件1份、支票退票通知书复印件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空调并安装调试,双方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自2015年3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每日500元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按银行罚息利率标准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铭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25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铭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依法减半收取57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98元,由被告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小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佳雯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