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铭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2民初3657号
原告:浙江铭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浙江铭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定数量的中央空调设备,并负责为其安装测试,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剩余的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欠浙江铭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捌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遂成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款条一份,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其上载明:“***总欠浙江铭恒机电设备公司人民币捌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尚欠原告承揽款8万元,至今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铭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