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601执异308号
异议人(案外人):贵州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环城东路1241号华成景苑四单元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697531345M。
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小宝,贵州中黔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女,1965年11月25号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申请人: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金泉湖仰阿莎广场东侧金泉国际新城售楼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05567349。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申请保全被申请人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贵州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富春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2020)黔2601执保5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恒丰公司执行案)中扣划的被执行人恒丰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81494元,并将该笔981494元银行存款支付给异议人。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富春公司与被执行人恒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凯里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21)黔2601执2081号,执行标的230万元左右。在凯里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恒丰公司执行一案中,凯里市人民法院出具(2020)黔2601执保5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恒丰公司981494元银行存款。据异议人了解,该款系恒丰公司出售房屋的所得款项,理应优先支付异议人的工程款,故而恳请法院停止执行(2020)黔2601执保5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恒丰公司执行案)中扣划的被执行人恒丰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81494元,并将该笔981494元银行存款支付给异议人。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被申请人恒丰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0)黔2601执保5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恒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3×××95银行账户存款981494元至本院执行专户。
本院认为,货币是特殊的动产,对货币的占有应当视为对货币所有权的取得。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只要能够确认被执行人合法占有某一动产,即可推定其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这也就是民事执行中对一般动产普通适用的“谁占有即为谁所有”的原则。本院划扣的银行账户系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开立,因此,应当认定该账户的存款归属于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异议人对涉案账户中的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划扣该账户上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贵州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江
审判员 王金贵
审判员 韩 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