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525民初4377号
原告: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讼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甲。
被告:纳雍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梁某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原告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纳雍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丙公司)、郭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彭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XX月XX日作出(2024)黔XX**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郭某某、梁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共计939497.28元或查封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郭某某、梁某某共计939497.28元的财产。冻结期限自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期限自查封之日起两年。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郭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939497.2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3.45%的二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某丙公司、郭某某、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023年7月1日为2024年2月11日。事实及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梁某某为连带担保人;由于煤矿建设工程业主方是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有应收账款,通过结算后,我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达成委托付款协议,承担代为付款939497.28元的责任。后被告某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郭某某、梁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代为付款义务,故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案件与我司无关,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及经济往来,不存在买卖形式上的关联,原告诉称达成的委托付款协议,只有原告和被告郭某某盖章及签字,没有被告某乙公司和我司的盖章,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案涉纠纷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郭某某、梁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采购钢材,单价以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站公布的“贵阳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中水钢对应、型号、规格价格为结算基价每吨上浮260元,如当日未公布,则按当日前一次公布的价格执行,如当日公布多个价格,则按当日公布的最高价格上浮260元执行,有备注价格的按备注价格上浮260元执行。付款时间为每批次从发货当日开始计算每月30日前对账,次月5日前甲方付清该批次货款的70%,剩下30%在下个付款时间付清。双方以《送货单》或《对账单》作为依据对交易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进行核对并签字或盖章确认。在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所有交付钢材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逾期不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每吨2800元(不含税价格)收回交付给甲方的所有钢材,乙方可以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款项(逾期按全部交付钢材数量、单价为基数,超期按10元/天/吨加价作为超期结算单价结算;直至所有款项付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未按约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向甲方收取未按约付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未按约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断供期间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任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本金、利息、差旅费、保全费、装卸费、律师费等)。担保方自愿为需方支付全部款项(包含但不限于货款本金、浮动加价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上述权利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3年。被告郭某某、梁某某在担保栏签字捺印为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钢材,2023年10月24日,经结算,原告某甲公司共计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钢材450.148吨,合计2119497.28元,2023年3月6日已付款300000元,2023年3月27日已付款700000元,2023年6月8日已付款180000元,尚欠939497.28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曾与载明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郭某某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被告某丙公司代为支付案涉欠付款939497.28元给原告某甲公司,代为付款行为视同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行为。该协议签字盖章处仅有被告郭某某签字捺印及原告某甲公司盖章,无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盖章,也无签订日期。另,原告某甲公司因本案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项目章授权委托书、《钢材销售合同》、送货验收单、对账单、《委托付款协议》、发票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组织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某乙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的欠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某丙公司应否承担款项支付责任,被告郭某某、梁某某应否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郭某某、梁某某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了钢材,被告某乙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经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尚欠939497.28元未支付,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39497.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方式,但2023年10月24日结算的欠付款939497.28元实际未按照约定付款方式进行计付,且原告某甲公司也未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欠付货款的结算时间,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从2024年2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二倍即6.9%计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在结算后未就欠付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其主张的履行期限即计付时间已经给被告某乙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某乙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必然给原告某甲公司造成一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9%计付资金占用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调整为从2024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5.175%(2024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50%)计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郭某某、梁某某自愿在《钢材销售合同》担保栏签字捺印,自愿为被告某乙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郭某某、梁某某为被告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无被告某丙公司签字盖章,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合同及款项存在任何关联,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委托付款协议》对被告某丙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货款939497.28元,并以939497.28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某、梁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