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725民初3800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黔成起智(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黔成起智(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 负责人:***。 被告:贵州省某某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贵州省某某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以及某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准予追加,追加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851.9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08851.92元为基数,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加计50%从2021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主体由被告变更为四被告。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砂、石料等。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上述材料,截止2021年7月18日双方结算,尚欠原告款项208851.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瓮安县人民法院存档案的某丙公司与瓮安县某某供应有限公司的《关于研究瓮安县擦耳岩水库输水管线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附后)已说明,瓮安县擦耳岩水库输水管线工程涉及的全部货款,均应由瓮安县擦耳岩水库工程中标单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我公司就此工程应支付的材料款等,已经与某乙公司进行了核算交接;2、对于原告提出的尚欠货款208851.92元,事实上是原告在瓮安县擦耳岩水库输水管线工程做工时供应的砂石材料款,此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某乙公司瓮安县擦耳岩水库工程项目部,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也是某乙公司瓮安县擦耳岩水库工程项目部,故此款也应由某乙公司进行支付;3、根据我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瓮安县擦耳岩水库输水管线工程及夹山某某污水处理工程垫资建设框架协议》,在输水工程完工后应由瓮安县政府进行回购,若未按期兑现支付回购资金,则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工程早已于2018年12月投入使用,但瓮安县政府因地方财政困难一直未支付此工程回购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为使此民生工程能顺利争取到国家投入解决建设资金不足困难,瓮安县政府将此工程纳入瓮安县擦耳岩水库工程中,并由工程建设业主单位某丙公司安排,将所有差欠的工程款全部转由某乙公司承担并支付。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及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供应合同》、工程审核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研究瓮安县擦耳岩水库输水管线工程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2024)黔2725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某甲公司承接了瓮安县擦耳岩水库输水管线工程项目的前期施工。同年7月17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甲公司承接的瓮安县擦耳岩水库输水管线工程项目供应砂、石料,案外人***在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在甲方处加盖某甲公司瓮安县擦耳岩水库输水管线工程及夹山某某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依约向瓮安县擦耳岩水库输水管线工程项目供应了砂、石料,供货结束后,案外人***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的合伙人***付款100000元,2018年8月29日案外人***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某丙公司代为支付40000元,同年9月18日再次代为支付52000元,原告前后共计收款242000元,庭审中,被告某丙公司经核实后称其向原告支付的92000元系代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021年7月18日,***与***共同签订《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县擦耳岩水库输水管线翁亚山处进场道路(***)工程量审核单》,该审核单载明实际工程量价款为468611.00元,扣除材料款17759.08元,已付242000元,尚欠208851.92元,其中原告***在审核单下方班组处签字捺印,***在项目部人员处签字捺印。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被告某丙公司召开会议,形成《关于研究瓮安县擦耳岩水库输水管线工程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通报:瓮安县擦耳岩水库输水管线工程在基于解决瓮安县城居民供水困难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开始由某甲公司进行建设,并于2018年1月9日成功与瓮安某某公司西柏垭水厂接驳试压通水实现管网全线贯通;瓮安县擦耳岩水库工程于2020年9月25日施工招标,某乙公司中标,项目业主单位(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会议议定如下事项:(一)为保证瓮安县某某供应有限公司国有资金安全,明确有关各方责、权、利;(二)按照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瓮安县擦耳岩水库输水管线工程及夹山某某污水处理工程垫资建设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有关条款,在水库工程招投标完成后,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输水管线工程部分进行结算,经输水管线工程实际出资人***委托,由***与某乙公司进行交接处理,并与县物资公司核对……。后因瓮安县某某供应有限公司未能收到全部垫付款,遂于2024年4月3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以及某甲公司,后本院作出(2024)黔2725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并对某乙公司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买方与原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承接的瓮安县擦耳岩水库输水管线工程项目供应砂、石料,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虽然被告在该《材料供应合同》中加盖的系项目部印章,但工程项目部是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机构,是根据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具体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应负义务,项目部印章亦是工程项目部从事与项目施工相关的具体经营活动的对外代表,且在建筑工程领域普遍使用,该《材料供应合同》虽未加盖某甲公司印章,而是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结合本案案情,案涉瓮安县擦耳岩水库输水管线工程前期的实际施工方为被告某甲公司,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材料供应合同》确系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某甲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被告某甲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且经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即瓮安县擦耳岩水库输水管线工程及夹山某某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并在工程量审核单上签字捺印,并在扣除已付款项以及应扣除的款项后,被告某甲公司仍尚欠原告***货款20885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08851.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必然会给原告带来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未付款项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7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21年7月18日起以208851.92元为基数按LPR加计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21年7月18日对应的LPR为年利率3.85%,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775%。 对于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某甲公司以《关于研究瓮安县擦耳岩水库输水管线工程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抗辩已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某乙公司,但该会议纪要明确议定的事项为某甲公司将差欠瓮安县某某供应有限公司就输水管线工程部分垫付的款项转移给被告某乙公司,而本案***所供应的砂、石料货款并未在瓮安县某某供应有限公司垫付款项范围内,且该会议纪要并未体现***所供货款,即便被告某甲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债务转移给被告某乙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并未提交本案所涉债务转移给被告某乙公司系经过原告***同意的证据,其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某甲公司抗辩其不承担付款责任而应由被告某乙公司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某丙公司系涉案瓮安县擦耳岩水库输水管线工程的业主方,在被告某甲公司作为项目前期施工方的情况下,其代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付款92000元,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等因建筑工程衍生其余合同的付款实际,现各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对本案所涉款项亦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某某公司瓮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由各方自行承担因缺席判决导致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二十万零八千八百五十一元九角二分(¥208851.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尚欠货款208851.9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6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