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5民初1784号
原告:***鑫旺机制炭厂,住所地安徽省***诸佛庵镇俊卿社区。
投资人:郑学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增全,该厂负责人。
被告:安徽汇泽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产业园2期G2栋5楼。
法定代表人:孙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新,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旺机制炭厂(以下简称鑫旺碳厂)与被告安徽汇泽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旺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增全、被告汇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旺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汇泽通公司向原告退还收取的报酬1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合计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在***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7年10月13日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并就合同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应于资料到位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送审稿)。履行方式为: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及要求,编制书面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通过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环评费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环境影响报批表交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供环境影响报批表,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环境影响报告未予审批,直接责任在被告。因环境影响报告未予以审批,导致原告原购设备全部报废(见清单),造成直接损失21.7万元。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退还已经收取的报酬。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汇泽通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技术开发合同书》,根据合同法第330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以及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其主要特征是:1.合同的标的是对尚未问世的技术项目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2.合同的主体须有订立开发合同的能力。除具备一般的民事行为行为能力外,委托开发方应当具备委托开发所需要的财力、物力,开发方应当有进行相应的科技开发的物力、基础设施、相应的科研人员和技术情况的报表资料。3.技术开发合同是双方双务有偿合同。4.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5.风险由双方共担。结合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仅仅系为原告出具环境评测所需要提供的报告,原告需要提供制作环境评估报告所需要的材料,并根据环境主审部门的整修意见进行整改。是否通过主管部门的环境评测,需要结合现有技术及原告的建设项目等因素,被告并不做保证。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环境评估报告提交给原告,提交给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相应的修整,而原告在被告完成合同义务后才将合同款项支付给被告,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情形。三、被告如约交付了环境评估报告送审稿,并得到原告的认可,不存在违约。四、原告未如期支付合同款,违约在先,被告有先期履行抗辩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日后支付50%的合同款,提交送审稿之前支付合同尾款。双方合同书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送审稿于2017年12月10日提交,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才将合同款一次性付清,被告未如约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经违约,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被告有正当理由进行抗辩。且即便如此,被告依然本着合同的诚信原则,积极在为原告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五、原告迟延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及配合义务,导致环境评估报告至今未获批准,责任在于原告,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迟延履行支付的行为,以及未按照环境主管部门的复核意见进行修整,导致其无法达到环境评测的要求,无法生产,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如约向原告提交了环境评估报告送审稿,且该送审稿已经向环境主审部门提交得到修改意见,但原告未按照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致使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导致财产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鑫旺碳厂向汇泽通公司出具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委托书,委托汇泽通公司对鑫旺碳厂的“年产600吨机制竹炭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请求汇泽通公司接受委托。2017年10月13日,鑫旺碳厂与汇泽通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鑫旺碳厂系合同的委托方、合作开发方(甲),汇泽通公司系合同的研究开发方、合作开发方(乙)。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年产600吨机制竹炭环境影响评价技术研究。二、技术成果的内容、形式和要求:1.技术成果内容:(1)通过类比调查等方法核算技改项目污染物排放量;(2)利用相应的大气、水、噪声预测模式预测本项目排放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程度;(3)对本项目拟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进行研究,判断其工艺先进性及防治技术是否能稳定达标排放;(4)在以上技术研究工作的基础上编制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2.技术研究形式:甲方书面委托,双方签订合同,乙方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评价、技术研究工作。3.技术研究要求:通过地方环保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审查,达到环保主管部门技术审查的要求。三、研究开发经费或者项目投资的数额及其支付、结算方式:1.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为15000元(包含报告编制费,含现状监测费、专家评审费);2.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2)通过技术审查后,完成报告表(报批稿)并在提交之前支付合同尾款。四、研究开发计划、进度和检查方法:1.研究开发计划、进度:资料到位后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送审稿),如因为甲方相关资料不齐全和配合不足,则相关进度需作相应延后。2.研究成果检查方法:由环保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五、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1.履行的期限:在第四条规定的开发进度时间范围内履行;2.履行的地点:没有特别限制;3.履行的方式:根据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及要求,编制书面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通过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八、验收的标准和方法:1.乙方提交工作成果的形式:文本形式(一式六份);2.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通过环保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3.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由环保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4.成果验收时间和地点:由环保主管部门确定。十三、其他有关约定事项:1.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研究工作,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下列协作事项:(1)提供项目技术资料;(2)提供工作条件。2.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3.风险与责任:(1)乙方只负责环评报告编制及其与之相关的事务,不承担因不可抗力、项目本身及建设单位因素而造成的合同无法履行的风险,如因上述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完毕,甲方须按照乙方发生的实际工作量支付报酬;(2)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因乙方技术原因导致提交的环评文件未能通过专家技术审查,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退还已经收取的报酬。
2017年12月10日,汇泽通公司向鑫旺碳厂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送审稿,环境影响评价总体结论为:鑫旺碳厂年产600吨机制竹炭项目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符合地方及诸佛庵镇用地规划要求,符合三线一单要求,只要在建设营运过程中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要求,全面认真执行本次评价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确保达标排放的前提下,本项目的建设对周围环境的不利影响较小,本次评价认为,该项目的实施从环保角度是可行的。
2017年12月10日,鑫旺碳厂出具书面意见:我单位已经认真阅读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所述项目概况、建设内容、工程分析、污染治理等内容均符合本项目建设实际,我单位认可报告中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承诺给予落实。本项目的建设将严格落实“三同时”制度,做到达标排放。如存在虚假、瞒报或未能按环评报告表落实相关措施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我单位全部负责。
2017年12月10日,鑫旺碳厂出具承诺书,对其委托汇泽通公司编制的“***鑫旺机制碳厂年产600吨机制竹炭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提供的评价工作所需的支撑材料、资料真实性及可靠性作出承诺:由我公司提供的支撑材料、资料真实可靠,如有弄虚作假,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
2018年2月6日,***环境评估中心主持召开了有县环保局、环评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代表等参加的“***鑫旺机制碳厂年产600吨机制竹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会,会议形成如下审查意见:一、报告表编制较为规范,方法可行,总体框架结构完整,经修改完善后可申报审批。二、报告表需作如下修改和完善:1.细化完善生产工艺流程、产污环节以及污染源强分析并提出可行的处理措施。2.强化废气污染分析,对碳化窑废气、竹焦油的产生量及处理措施进行校核论证;论证生物质炉窑、粉碎工序废气除尘措施合理可行性。3.进一步调查核实项目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位置、距离,论证项目选址合理性。4.按照导则要求对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监管及总排口规范化建设提出明确要求;校核总量申请。5.完善“三同时”验收一览表,校核文字图表。
2018年5月16日,***环境评估中心复核认为:该环评文件符合国家有关编制规范要求,正式报批本经复核,已按审查会专家意见修改到位,结论基本可信,可以上报审批。
2019年3月18日,***环境保护局根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项目单位的申请,对鑫旺碳厂“年产600吨机制竹炭项目”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容量进行了核定。2019年3月21日,六安市生态环境局也进行了核定。
2019年4月17日,鑫旺碳厂向汇泽通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合同书、环境影响报告表送审稿、鑫旺碳厂书面意见及承诺书、环境部门审查意见及复核意见、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容量核定表、研究开发经费汇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旺碳厂与汇泽通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为15000元,鑫旺碳厂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通过技术审查后,完成报告表(报批稿)并在提交之前支付合同尾款。本案合同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鑫旺碳厂应于2017年10月16日前支付50%的合同款,根据2018年5月16日***环境评估中心复核意见:“该环评文件符合国家有关编制规范要求,正式报批本经复核,已按审查会增加意见修改,可以上报审批”,可见汇泽通公司提交的“报批本”符合合同约定,但鑫旺碳厂直到2019年4月17日才予支付,虽然支付了全部的合同款,但支付时间已经逾期,违反了合同约定。
合同约定,汇泽通公司应于鑫旺碳厂的资料到位后30个工作日内向鑫旺碳厂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送审稿)。汇泽通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送审稿,因本案合同对资料到位时间未作约定,鑫旺碳厂也未提供其何时提交资料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汇泽通公司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送审稿的时间未违反合同约定。
汇泽通公司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系根据鑫旺碳厂提供的相关材料、资料支撑,其中所述项目概况、建设内容、工程分析、污染治理等内容均符合案涉项目建设实际,该事实有鑫旺碳厂的书面意见及承诺书证实,足以认定。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环境部门审查后提出了修改和完善意见,汇泽通公司的正式报批本已按审查会专家意见修改到位,经环境部门复核认定“可上报审批”,可见,汇泽通公司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汇泽通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符合合同约定。鑫旺碳厂诉请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鑫旺机制炭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鑫旺机制炭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方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