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4897号
原告:平湖市开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斜桥集镇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国华。
委托代理人:张金连,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建利村。
代表人:朱生良。
被告:***,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电动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华。
原告平湖市开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连与被告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代表人朱生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后撤回对被告***、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6月至7月,被告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因厂房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1200元的商品混凝土。之后,原告向被告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开具了三张金额合计为31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2018年2月4日,上述工程施工的包工头***(挂靠单位为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向被告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的厂房工程提供的价值人民币31200元商品混凝土货款,在上述工程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直接支付给原告。之后,上述三被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三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31200元。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1200元,并赔偿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辩称:一、原告在2017年6月至7月期间送来的商品混凝土与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承诺或签供货协议。因此货款应由工程承包头***支付。二、原告开具给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的货款发票在交接时已对原告经办人讲过,发票可以代***收取,但货款必须找***拿。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已将工程款按比例提前付给***与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不能直接支付给原告。三、***2016年4月21日与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承诺书、安全施工承诺书,作为依据参考,证明所有工程均由***承包及承担经济责任。
被告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协议,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混凝土,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二、案涉工程是***借用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资质承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未作答辩。
通过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平湖市开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将商品混凝土送至被告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工地,产生混凝土货款共计312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开具并交付了金额合计为31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但被告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发票已能反映原告与被告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以其内部承包关系来抗辩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计算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调整为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后撤回对被告***、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开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200元及利息(以31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湖市开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平湖市乍浦服装布料水洗石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粹
二〇二〇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