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申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天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润翔花园4幢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城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商办楼501室、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天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天水公司)、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终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终69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芜湖天水公司、江苏天水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二审认定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结清、认定***提交的两份金额合计为42万元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原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书写《情况说明》的视频证据。《情况说明》的内容充分证明了两张金额分别为28万元、14万元的《借条》实际上为白象绿洲小区地下车库标志线工程的工程余款,而非因借贷而产生的借款。但原二审没有将此证据作为判决依据,没有组织各方质证,在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到该份证据的存在不当。***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视频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二审认定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结清、认定***提交的两份金额合计为42万元的《借条》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联明显失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主张的原二审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视频证据材料系其在原二审庭审后提交。***系本案当事人,理应到庭参加诉讼,但***经原一、二审传票传唤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无法确定***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以及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的情形下,原二审法院已告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涉及重要案情需向***核实,限其在规定的期限联系***本人到法院说明情况,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收到该告知,且也表述好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原二审期间通知过***本人到法院说明过情况。藉此,***再以原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另,从***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视频证据材料内容看,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原审当事人提交的《承诺书》《借条》等证据材料内容明显相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仅凭***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视频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藉此,***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