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2民初1959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锋,江苏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461818659。
负责人:张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电动车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559318909D。
法定代表人:梁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集团苏州分公司)、江苏天水建设集团(以下简称天水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水集团苏州分公司、天水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水集团苏州分公司清偿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3500元;2、被告天水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从被告天水集团苏州分公司处承接武汉招商公园公共区域的装修劳务工作(瓦工、油漆工),于2016年10月完工。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水集团苏州分公司进行清算,确认总金额为1595000元,被告还欠213500元未支付。2020年1月15日双方结算,确认第三方苏州金螳螂公司代付170000元,被告天水集团苏州分公司还欠原告工资435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因被告天水集团苏州分公司为被告天水集团的分支机构,被告天水集团需对其苏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揽清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
天水集团苏州分公司、天水集团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天水集团苏州分公司确认的结算单、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约定劳务后,被告天水集团苏州分公司未及时支付约定工资,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天水集团苏州分公司是被告天水集团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天水集团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天水集团支付拖欠工资款43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水集团苏州分公司同时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4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景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