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6668号
原告:***,女,194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法(系原告***丈夫),男,194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桦,江苏零距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电动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浩,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由亭湖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8日组织庭前会议,原告***曾在诉状中列胡浩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胡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职权追加胡浩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法、刘咏桦,被告**在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被告天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在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水公司及第三人胡浩在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按照约定返还200万元,支付147万元利润,并承担从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天水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天水公司将“盐城市纺织染整产业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标准厂房及其附属工程”的项目,非法转包给无用工资格的**施工并签订了协议。2016年5月30日**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胡浩、***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书。2016年6月6日***无资金投入,和胡浩商量签署合作协议,由胡浩风险投入200万元,工程竣工后支付本金,再根据建设方工程实际情况支付147万元。这份协议签订目的是哄骗胡浩的母亲***对项目进行投资。后胡浩、***找到***,***初步了解情况,出于对他们的信任,在利益驱使下分别于2016年6月6日、7月20日、9月21日、10月25日,累计汇款200万元。***分别向***出具了收条。2017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后,***玩弄套路,一直未按承诺在约定的时间向胡浩偿还本金和利润,导致胡浩未能向***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胡浩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也通知了***和**,我方基于合伙关系主张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我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我的合伙人是胡浩,***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诉求。**将案涉工程厂房及附属装修含消防工程分包给我和胡浩做,我和胡浩之间合作已经结算,我已经支付了60万元给他,还有一部分尾款因为上手工程款未付,所以没有给胡浩,我还差欠胡浩140万元。
**辩称,本案所涉纠纷并非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联,而是如何返还投资款。本案纠纷的真正原因是***之子胡浩与***之间的合作协议的矛盾。原告将我和天水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
天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根据***变更的诉讼请求及基础的法律关系,其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起诉。
胡浩述称:1.我同意***的诉讼请求。2.***在第一次庭前会议答辩时承认其尚有140万元工程款没有给我,这是其自认。***抗辩***无权起诉的说法不能成立,案涉资金就是***所有,我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债权转让给***,是回归事情的本来面目,且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均已被被告签收,***起诉主体适格。本案的事实是***投资200万元,***分文没有投资,所以才有合作协议中固定投资回报147万元的说法没疵点。至于后来的补充协议,我并没有实际从**、天水公司取得分文,正是因为***的原因,我才未能取得相应款项。我和***的结算协议中,**提供的下方未经我方签字确认而添加的内容,我不认可。3.**和天水公司没有将应付款项支付给我,故应该就***承担的付款责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胡浩(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资贰佰万元委托乙方负责盐城市纺织染整产业园其附属装修工程进行投资,获取利益。二、乙方对甲方所委托之事全权管理,精心运作,自主操作并承担操作风险,乙方确保甲方利润147万元,附明细表,如因乙方导致工程期限及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协商按合同付款,乙方负责为甲方投资款2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工程款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四、甲乙双方在协商工程款意向中,先本着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为主的思想,再考虑利润分配情况。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行为造成工程进度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一切损失。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协议签订后,胡浩的母亲***陆续向***账户转账合计200万元,***均向***出具了收条。后胡浩、***从**处合伙分包施工上述工程。
工程完工后,2018年4月10日,胡浩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投资款本金陆拾万元整,注:该款项肆拾万元本人委托***已还钱岭,另贰拾万元整由本人直接领取。
2018年4月17日,胡浩(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关于甲方出资贰佰万元与乙方共同承包盐城市临海镇纺织染整产业园及其附属装修工程投资事宜,甲乙双方就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现工程完工,甲乙双方共同参与审计,双方对审计结果一致认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投资的贰佰万元投资款(此款由甲方母亲代为甲方转账给乙方账户投入上述工程),此贰佰万元投资款,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在发包人处领取。二、剩余工程款由乙方直接在发包人处领取,在支付外欠工人工资和所有与工程有关的欠款后,利润部分双方协调分配。三、甲方应协调与其母亲***代为甲方所转账的投资款贰佰万元,如因甲方原因,由甲方母亲代为转账的贰佰万元投资款收回问题与乙方产生纠纷或诉讼,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四、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废除。
2018年4月18日,**(甲方)与***、胡浩(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8年2月14日止,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565万元,尚差欠乙方工程款255万元,甲方承诺对于差欠乙方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乙方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胡浩未在**等人处领取到款项。
2019年4月10日,胡浩(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对***、**享有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利润147万元整,甲方将上述债权的主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2019年5月7日,***将胡浩出具的关于《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邮寄给***和**,祁艳于2019年5月8日签收,***对邮寄单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于2019年5月9日签收。
另查,***于2018年7月3日诉至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0万元为投资款而非借款,***的出资行为认定为代胡浩履行出资义务,遂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苏0902民初383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投资款如何返还问题;2.147万元利润能否支持问题;3.逾期利息如何计算问题;4.**和天水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投资款如何返还问题。***与胡浩之间系合伙关系,***收取了胡浩的200万元投资款,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由***负责为胡浩投资款200万元汇入胡浩指定账户;再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经双方初步结算,关于胡浩的200万元投资款,***同意胡浩直接在发包人处领取,现由于胡浩未能在**等人处领到款项,根据规定,第三人未履行债务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此款应由***负责返还。由于胡浩前期已经从***处领取60万元投资款,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故***还应返还140万元。又因胡浩将其与***合伙享有的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润全部转让给***,且已通知了***,故***可以向***主张返还该部分投资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47万元利润能否支持问题。***依据合作协议主张利润147万元,由于之后的补充协议已约定剩余工程款在支付工人工资和欠款后利润部分双方协调分配,还约定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废除,故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之前关于147万元利润的承诺已经作废,且签订合作协议时承诺的利润仅是一种预期的利润,最终还是要根据合伙期间实际的经营、收入、负债情况进行核算,由于合伙期间的利润胡浩与***并未实际结算,故***上述主张,可待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逾期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主张自工程验收合格次日即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和胡浩于2018年4月1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优先返还胡浩200万元投资款,故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和天水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中***明确基于合伙关系主张权利,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请求**和天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60元,由原告***负担23600元,被告***负担15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陆信虎
人民陪审员  费桂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鸣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