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3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法(系***丈夫),194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桦,江苏零距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电动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胡浩,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胡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6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胡浩是合伙做工程,工程款应当由上诉人和胡浩共同向**出具收条才可以领取。一审将案涉工程款定性为投资款,且返还的义务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根据2018年4月17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剩余工程款由胡浩向**领取,140万元投资款的偿还责任在**及天水公司。导致工程款未能支付的原因是***向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保全了工程款。2.胡浩在自己有很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法院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款权利转让给***属于抗拒执行,该债权转让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使债权转让生效,该笔债权的给付主体也应该是**和天水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和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与事实不符。3.工程款未能领取的原因是***申请了财产保全,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利息。胡浩和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的给付及利息的负担应由**和天水公司负担。上诉人和胡浩之间既然是合伙关系,必然存在合伙风险,对于胡浩的合伙投入,不应由另一合伙人也即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由上诉人与胡浩及***作为共同原告向**、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5.2020年7月13日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书证,未提供原件,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
***辩称,1.案涉工程是上诉人与胡浩共同从**手中承包,被上诉人投入资金200万元,该节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以及前次的诉讼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是上诉人没有按照合作协议返还属于被上诉人的资金。尽管上诉人和胡浩共同签字领取**处的工程款但是实际领取的工程款并没有进入到被上诉人***以及胡浩的账户。2.胡浩将本来就属于被上诉人***自有资金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此前也认可***出资的事实,不存在抗拒执行或者规避执行的说法。3.由于上诉人不予配合导致***无法取得工程款,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属于被上诉人的款项,原审第三人**和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异议。4.关于利息以及付款义务。因为此前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工程款560万元,对于该560万元的去向被上诉人以及胡浩并不清楚,全凭上诉人单方口头陈述。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利息,故案涉资金的返还、利息的承担应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1.我们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并没有不发放工程款,由于2018年7月份我收到亭湖区人民法院冻结上诉人的工程款的通知,所以我要配合法院冻结。2.本案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涉纠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纠纷,与我和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增加我和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是恶意诉讼。
胡浩辩称,1.案涉施工协议虽然是胡浩、***共同和**所签,但***根本没有投入资金,是利用的***的资金,现在其拒绝返还,有违诚信。2.胡浩将本来就属于***的资金权利转让给***,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存在抗拒执行的说法。3.***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差欠***相应的款项,但是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反而采取欺骗手段诱使胡浩签下所谓的补偿协议。4.***上诉认为案涉款项应该由**和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事实上**和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不会支付,案涉付款义务应当由***负担。
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按照约定返还200万元,支付147万元利润,并承担从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天水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胡浩(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资贰佰万元委托乙方负责盐城市纺织染整产业园其附属装修工程进行投资,获取利益。二、乙方对甲方所委托之事全权管理,精心运作,自主操作并承担操作风险,乙方确保甲方利润147万元,附明细表,如因乙方导致工程期限及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协商按合同付款,乙方负责为甲方投资款2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工程款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四、甲乙双方在协商工程款意向中,先本着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为主的思想,再考虑利润分配情况。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行为造成工程进度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一切损失。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协议签订后,胡浩的母亲***陆续向***账户转账合计200万元,***均向***出具了收条。后胡浩、***从**处合伙分包施工上述工程。
工程完工后,2018年4月10日,胡浩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投资款本金陆拾万元整,注:该款项肆拾万元本人委托***已还钱岭,另贰拾万元整由本人直接领取。
2018年4月17日,胡浩(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关于甲方出资贰佰万元与乙方共同承包盐城市临海镇纺织染整产业园及其附属装修工程投资事宜,甲乙双方就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现工程完工,甲乙双方共同参与审计,双方对审计结果一致认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投资的贰佰万元投资款(此款由甲方母亲代为甲方转账给乙方账户投入上述工程),此贰佰万元投资款,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在发包人处领取。二、剩余工程款由乙方直接在发包人处领取,在支付外欠工人工资和所有与工程有关的欠款后,利润部分双方协调分配。三、甲方应协调与其母亲***代为甲方所转账的投资款贰佰万元,如因甲方原因,由甲方母亲代为转账的贰佰万元投资款收回问题与乙方产生纠纷或诉讼,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四、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废除。
2018年4月18日,**(甲方)与***、胡浩(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8年2月14日止,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565万元,尚差欠乙方工程款255万元,甲方承诺对于差欠乙方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乙方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胡浩未在**等人处领取到款项。
2019年4月10日,胡浩(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对***、**享有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利润147万元整,甲方将上述债权的主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2019年5月7日,***将胡浩出具的关于《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邮寄给***和**,祁艳于2019年5月8日签收,***对邮寄单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于2019年5月9日签收。
另查,***于2018年7月3日诉至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0万元为投资款而非借款,***的出资行为认定为代胡浩履行出资义务,遂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苏0902民初383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投资款如何返还问题;2.147万元利润能否支持问题;3.逾期利息如何计算问题;4.**和天水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投资款如何返还问题。***与胡浩之间系合伙关系,***收取了胡浩的200万元投资款,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由***负责为胡浩投资款200万元汇入胡浩指定账户;再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经双方初步结算,关于胡浩的200万元投资款,***同意胡浩直接在发包人处领取,现由于胡浩未能在**等人处领到款项,根据规定,第三人未履行债务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此款应由***负责返还。由于胡浩前期已经从***处领取60万元投资款,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故***还应返还140万元。又因胡浩将其与***合伙享有的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润全部转让给***,且已通知了***,故***可以向***主张返还该部分投资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47万元利润能否支持问题。***依据合作协议主张利润147万元,由于之后的补充协议已约定剩余工程款在支付工人工资和欠款后利润部分双方协调分配,还约定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废除,故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之前关于147万元利润的承诺已经作废,且签订合作协议时承诺的利润仅是一种预期的利润,最终还是要根据合伙期间实际的经营、收入、负债情况进行核算,由于合伙期间的利润胡浩与***并未实际结算,故***上述主张,可待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逾期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主张自工程验收合格次日即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和胡浩于2018年4月1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优先返还胡浩200万元投资款,故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和天水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中***明确基于合伙关系主张权利,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请求**和天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60元,由原告***负担23600元,被告***负担159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胡浩作为被告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付款义务的民事判决书六份,拟证明胡浩将债权转让给***是逃避债务。2.落款日期分别为2019年4月10日、5月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主张该两份转让协议书均明确表明***取代胡浩成为***、**新的债权人,也明确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和**,但是我们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在他们约定的3日后。3.胡浩2016年6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份承诺书有“收到***2016.6.6”字样。***主张该承诺书中***的笔迹是伪造的。
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法律文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即使存在该6份判决也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因为案涉资金系被上诉人***个人所有,***以转账形式将相应的资金转入到上诉人的账户,胡浩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仅仅是回归本来的情况,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情况。**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陈慧琳的质证意见为,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邮寄通知的凭证被上诉人找不到了,无法证明已实际通知相关人员,后来在2019年5月7日发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候又按照原来的内容打印了一份通知了各方。**的质证意见为,我是2019年5月9日收到的日期为2019年5月7日的那一份转让协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这一份的原件我们找不到了,一审当中也没有出示过原件,并且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也没有进行采信和认证,该上诉理由没有实质性意义。
**提交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38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冻结***在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未结工程款300万元(以实际数额为准),不予支付。协助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偿还义务问题。1.***是以胡浩和***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基础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上诉认为应由**和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胡浩与***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终止废除了双方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但仍可作为认定付款主体的参考依据,合作协议中的表述是***负责将胡浩投资200万元汇入胡浩指定账户,补充协议中的表述是***同意200万元投资款胡浩直接在发包人处领取。胡浩已经领取的60万元也是向***出具的收条,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负有向胡浩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二)关于***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据双方约定,***在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款后,负有向胡浩支付200万元投资款的义务,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8年2月14日,***已经领取了工程款565万元,但其仅向胡浩支付了60万元,一审法院基于案件查明的事实判令***从2018年4月18日起承担利息,并无不当。(三)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案涉200万投资款是由***实际交付给***,***与胡浩之间并无虚构款项往来的事实,故胡浩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四)关于***主张胡浩承诺书中***的笔迹是伪造的问题。因该份书证一、二审中均未出示原件,一审法院也未将该份书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治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