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4177号 原告:阮熙广,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电动车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55931890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芜湖市***实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赤铸山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2187Q。 负责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熙广与被告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水公司”)、芜湖市***实验中学(以下简称“***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熙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市***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熙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天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033.74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中学在欠付被告江苏天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江苏天水公司与被告***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学将芜湖市***实验中学活动中心(二期)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苏天水公司施工,施工工期为80天,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为2768280.09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天水公司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承包该工程后,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2018年3月15日,芜湖市审计局出具工程项目审核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558733.7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江苏天水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7700元,尚有341033.74元未付。原告就拖欠工程款事宜多次联系两被告给予解决,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天水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江苏天水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涉案工程虽由江苏天水公司中标,但江苏天水公司中标后,案涉工程全部承包给芜湖天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天水公司”)施工,江苏天水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可以直接起诉江苏天水公司。2、目前,芜湖天水公司与江苏天水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江苏天水公司不拖欠该公司工程款,更不可能拖欠原告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江苏天水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学辩称,1、***中学对于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不知情;2、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学就涉案工程与芜湖天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所有手续均与芜湖天水公司发生包括付款。4、经多次催告,被告芜湖天水公司至今未与***中学就涉案工程办理最后的结算,亦未安排人员就涉案工程的绿化补种与***中学进行对接。5、关于涉案工程大概还有3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付,如果需要***中学付款,必须由芜湖天水公司申请,经过芜湖市教育局基建科审批后才能将该财政专款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中学(发包人)与江苏天水公司、芜湖天水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芜湖市***实验中学活动中心(二期);工程内容:音乐厅装饰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清单编制及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签约合同价:2768280.09元;本工程不付预付款;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月工程进度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审计资料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款扣除预留金外的85%,工程办完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保修期为1年,详见《工程质量保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阮熙广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为案涉工程购买相关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并为芜湖天水公司缴纳部分税款。2015年12月27日,阮熙广以江苏天水公司的人员身份参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会议。2016年1月4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3月15日,经芜湖市审计局审计确认总造价为2558733.74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自认芜湖天水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2177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其所收工程款569000元均由芜湖天水公司支付。 另查明,芜湖天水公司系由被告江苏天水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设立的控股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事业单位信息查询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审核报告》、银行业务凭证、验收签到表、银行流水、缴税回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收据、送货单、证人证言,被告***中学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与该工程的承包人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提供的相关工程款的支付记录均与芜湖天水公司发生,所代缴税费主体亦为芜湖天水公司,芜湖天水公司虽为江苏天水公司设立的控股子公司,但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江苏天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江苏天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现无法确定,在未提交相关转包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的施工范围及转包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故原告以建设方与承包方的结算价款要求被告***中学在欠付被告江苏天水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熙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8元,由原告阮熙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桂亚运 书 记 员  马 如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