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03民初10805号
原告:***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78214624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科创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余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锋,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19524614H。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西码头。
法定代表人:杨松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撤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书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罗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