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的(2021)浙0282民初59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慈溪市甬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系以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该二被告向其支付砂浆货款,故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争议义务中接收货币一方,本案依法应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联发路99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陈光仪
书记员林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