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执异4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无锡市安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90004289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新梁溪人家1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3899321M,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特色商业区天安大道西段市民之家20楼2011。
法定代表人:秦贺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2327828H,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创惠路1号4005-1室。
法定代表人:沈冰冰。
本院在办理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达公司)与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无锡市安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12月29日,本院对安信达公司与工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205民初7646号民事裁定:冻结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根据安信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苏0205执保40号。2022年1月7日,本院向安居公司发出(2021)苏0205民初764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申请人工民公司在其单位到期的债权,以1400000元为限。
安居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与工民公司之间不存在未付到期债权。具体理由:一、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二、案涉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其与工民公司之间债权金额不能确定;三、工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工民公司有保修义务。请求:撤销(2021)苏0205民初76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本院有关法律文书、邮寄送达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冻结行为实质上是要求第三人履行停止支付的消极行为义务,能产生防止第三人未经法院允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第三人主张不履行或不负有履行该到期债权义务,就裁定解除对到期债权的冻结,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原执行案件中,安居公司称工民公司对其无到期债权,亦在指定期间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可以依法冻结未到期的债权,但不得对安居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现亦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故安居公司请求撤销(2021)苏0205民初76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安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梅芳
审判员 骆文文
审判员 黄 晔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