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7646号
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特色商业区天安大道西段市民之家20楼2011。
法定代表人:秦贺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游、毛一清,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创惠路1号4005-1室。
法定代表人:沈冰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王莉,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游、毛一清,被告工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工民公司支付工程款1325546.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25546.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5月份,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材料分包协议条款》,协议约定工民公司将东璟家园二期A2地块18号、19号、21号、22号楼的外墙保温的施工任务交由安信达公司进行施工,协议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予以结算,付款方式按具体工程节点予以支付。现安信达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合格工程,并且涉案工程业已完成了初审及二审工作。但是工民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予以付款,截止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325546.29元。后工民公司财务朱丽萍对其提供的结算明细签字予以确认,剩余款久催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工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东璟家园为经济适用房项目,因经适房项目资金需要经政府审批,目前并未完成所有审批工作,故未到付款期限,且其亦未收到全部工程款,对于安信达公司诉请金额由法院认定,对于利息计算有异议,双方未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2日,工民公司(甲方)与安信达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材料分包协议条款》,工民公司将东璟家园二期A2地块18#、19#、21#、22#楼的外墙保温材料、辅材及供货及专业施工的任务交由安信达公司进行;暂估总价为335万元;协议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予以结算,付款方式按具体工程节点予以支付:每月甲方编制外墙保温项目工程月报及请款要求,报监理工程师、现场跟踪事务所、项目代建方、现场项目部及审核组审核按完成工程量支付85%工程款,工程完工付至审定总价的90%,审计结束二个月内付清;乙方的工作量以审计面积为准,结算单价按134元/㎡计取(税后计取);乙方向甲方交付审计金额13.5%的税金、管理费、配合费(配合费包括水电费、脚手架费、垂直升降费、搭伙费、资料归档费等);外墙保温工程付款方式作为分项单独付款,不涉及甲方总包合同的付款比例;乙方提供甲方25%的材料发票,其余提供分包发票;等。
后安信达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向工民公司提供上述合同约定的发票。2021年11月1日,安信达公司出具东璟家园A2地块18#、19#、21#、22#房外墙保温分包结算明细,所载管理费为13.5%、合同价3350000元、送审价4408746.86元、初审价3656556.06元、审定价3600922元、核减额807824.86元、审计费40391.24元、房屋分摊费50000元、扣除审计费和其他费用后金额3510530.76元、扣除管理费后应收3024406.29元、已收款金额1698860元、扣除管理费和审计费用后应收1325546.29元,余款应收金额1325546.29元,未开票金额0元;现确认就东璟家园A2地块18#、19#、21#、22#房外墙保温项目上结欠安信达公司工程款本金1325546.29元(注:本项目审定价以最终审计为准),工民公司财务人员在上述明细上签字确认。
诉讼过程中,安信达公司将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发票、分包明细、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现安信达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有权主张合同权利。工民公司有关案涉工程款未满足付款条件之抗辩,因双方合同中书面明确工程付款方式作为分项单独付款,不涉及工民公司总包合同的付款比例,故工民公司所签总包合同收款节点与其应付款的时间节点相脱钩,且合同中所述“审计”的轮次及内容未作明确约定,现安信达公司提供结算明细金额后附注了相应审定价及相关的审计费用,故本院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审计,并以此所载审定价作为结算金额,安信达公司主张的剩余未付工程款1325546.29元,经核算并不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于利息的争议,安信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现有相关工程结算的证据系2021年11月1日分包结算明细,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息时间为2021年11月2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工程款1325546.29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365元,由安信达公司负担362元,由工民公司负担1300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工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安信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益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晟
书 记 员 严露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