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执21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302481196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星甸街道林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齐楠,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2327828H,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创惠路****div>
法定代表人:沈冰冰。
申请执行人南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的(2020)苏0113民初70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工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99万元及利息(以9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001元,减半收取7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0元,由工民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复;
2、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线索信息;
3、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4、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如下: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苏B×××**、苏B×××**、苏B×××**,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无不动产、无可供执行存款等。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税务及财产状况,反馈结果如下:无;
6、本院工作人员已上门查找被执行人,但查找无果;
7、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全省范围内有其他执行案件;
8、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9、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工民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逾期不提交申请导致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陈 猛
执行员 周 峰
执行员 胡晓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海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