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创惠路1号4005-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二泉东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本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公司)因与上诉人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长灵公司没有对其所称的付款23091743.16元的具体构成提供明确的证据,前后**不能相互印证。长灵公司未提供完整付款明细,且账目混乱,仅提供的部分付款凭证不能明确区分是否支付给其,因为案涉项目由多家承包方共同施工。特别是支付给***、**和李自祥的款项没有提供明细,仅以请款单和对应的付款凭证不能认定已经结清。2.关于代交税费1144671.54元,一审判决由其与其他三人分开结算。四方的审定总价是59406447.01元,其结算审定价为23525532元。即使其应该承担部分代交税费,也应按比例只承担453289.92元。 长灵公司对此辩称:1.案涉工程由四家承包方分别施工,其已经提交与四方结清工程款项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仅就其与工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23525532元进行审理,既合法又合理。2.工民公司怠于举证和质证,并且对其付款金额23091743.16元已经作出自认,工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与其之间的往来明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工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工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工民公司的审定金额不让利核减率已经远超10%,根据合同履行时的政策以及交易习惯,审计费应由工民公司承担。2.双方对由工民公司承担审计费已经达成合意,工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审核表上记载了工民公司及三个案外人对应的审计费金额,其中工民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715936元。工民公司多次与其对账,均将审计费在应收款总额中扣除。工民公司虽然否定项目结算表的真实性,但拒绝提供自行制作的对账明细和原始账册,故应推定其提交的项目结算表真实。3.工民公司在一审中多次虚假**,否认审计费的**不可信。 工民公司对此辩称:长灵公司要求其承担审计费,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不能因为其他三个施工人签字认可承担审计费,就推断其应该承担审计费。 工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灵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705169.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05169.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705169.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长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工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工民公司承包建设“***地块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1-7、9、10、14、20号、地下车库一)工程”,约56695平方米;开工日期2009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30日;价款金额约60080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审计确定,采用下列方式确定:1.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和《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及相关文件规定、材料按信息价,按实结算,最终土建让利10%、安装让利12%为工程结算价,2.工程变更和签证及不可抗力所造成的调整经审核后调整价款,3.有关政策性调整按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执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余款分三年付清;竣工验收: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30天提交二套竣工资料,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小结、工程决算书、所有签证资料、竣工图纸等;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工程实际分成四部分施工,实际施工人分别为***、李自祥、**及工民公司。2010年12月31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经审计汇总,工民公司施工部分结算价为22050289元,另有部分水电结算价为1325243元,以及双方同意甲供材料采保费及围墙修补费计150000元,合计23525532元。李自祥的为3917451.60元、***的为10162058.41元、**的为21801405元。上述审定价总计59406447.01元。 诉讼中,长灵公司关于案外人的结算情况**:***、李自祥、**实际施工部分的价款已经付清;提供了2020年1月21日请款单,载明:工程款(***),金额374213.14元,申请人***,由王本度签署意见“同意***(***)剩余工程款付给光明建(工民建)”,以及银行付款回单,金额374213.14元;李自祥2020年1月21日请款单,以及2020年1月21日李自祥说明,载明:我与江苏工民建设及五星建设所有工程款全部结算清楚;**方2020年1月21日***出具书面“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内容。对此,工民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长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该分开计算,即使长灵公司将其分开计算,也不能仅凭工程尾款的**,就判断已经结清工程款,应当由长灵公司提供支付凭证进行说明。关于工民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23525532元,长灵公司主张已结清,提供了2018年2月13日请款单,载明:“同意付清,王本度”等内容。诉讼中,长灵公司**:经工程审定,实际涉及的工程款为23525532元,包括了签证的150000元,其认为应当扣除审计费715936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2809596元;其支付了23153753.44元,又**:垃圾费44000.28元经核实四方按面积分别承担,应当是18950元,税金36960元对应的发票为五星建设的,不应当由工民公司承担,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3091743.16元。对此,工民公司表示:23153753.44元已经支付的款项其是收到的,但是这些款项并非直接支付其,单方扣除了税金、垃圾费等,税金是1144671.54元、垃圾处理费44000.28元、执行款1400000元,其中税金金额是有异议的,如果分开计算,应该计算去掉三个案外人应当承担的比例,不应该由其承担;垃圾费金额较小,不分摊了,1400000元好像是***经办的,起诉了其,到长灵公司处协助执行的,也不应该由其承担。关于审计费,长灵公司提供了项目结算表复印件,表示来源于工民公司,其中第三个表格中显示审计费栏2308941元为应收款减项,应收款栏余额为5607332.70元;工民公司表示不认可。该表格未载明时间,无签字**等内容。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请款单、收据、付款回单、承兑汇票、说明、项目结算表复印件、相关文件等,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涉及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可以适用的,予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工民公司与长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主要争议为长灵公司是否尚欠工民公司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由工民公司及三个案外人实际施工,经审定汇总工程款总计59406447.01元,其中工民公司的部分为23525532元。长灵公司与三个案外人结算完毕并取得相关证据,工民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虽然长灵公司没有提供所有的支付凭证,但是据此可以认定长灵公司与该三人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工民公司可以主张的工程款范围为其施工部分23525532元的余款。工民公司的意见是不能凭该三人的工程尾款**来证明工程款结清,因该三人系通过工民公司取得实际施工,工民公司对该三人实际施工及结算相应工程款情况是知晓的,长灵公司提供的请款单上,由工民公司员工在申请人栏目签字,也可以说明该事实,故工民公司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长灵公司经核对表示其实际支付工民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为23091743.16元,工民公司对其中税金、执行款等有异议,因相应款项属于工民公司承担,长灵公司协助执行等行为未损害工民公司的权利,且工民公司的异议理由涉及案外人,工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故该异议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长灵公司提出应当扣除相应审计费用715936元,现工民公司有异议,因长灵公司未提供相应票据,双方对该费用未有约定,长灵公司举证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经计算,长灵公司尚欠工民公司工程款为433788.84元,应予给付。关于工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效,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当在三年内付清,工民公司主张自工程竣工三年后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该期间工程价款已经审定,法院予以采纳;利息以433788.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长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民公司工程款433788.84元,并承担以433788.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工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补充查明:2018年2月13日,工民公司的***向长灵公司出具请款单,申请金额为347929.46元,长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本度签署“同意付清”。同日,工民公司向长灵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加盖工民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收到347929.46元,收款事由注明“工程尾款”。此后,双方之间未再有请款和付款。对于其他事实,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各自主张的已付款、费用承担等问题如何认定,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双方对工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352553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及费用承担,长灵公司认为其已付款23091743.16元,同时工民公司还需承担审计费715936元,故已不结欠款项。工民公司称收到款项23153753.44元,但其中***的被执行款1400000元不应由其承担,税金分摊其仅需承担453289.92元,且无需承担审计费,故提起本案诉讼。现双方就上述付款及扣款的主张仅有单方**及自行制作的明细表,均未能充分的举证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 但双方在2018年2月13日有请款和收款往来,长灵公司在请款单上明确注明支付该347929.46元后即付清,工民公司在收款收据上也注明该347929.46元系工程尾款。从上述手续的文意理解看,双方系在结算的基础上确认该笔347929.46元就是最后的工程款。同时,该笔347929.46元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与此前大笔整数的进度款支付并不相似,也可以反映双方系在详细对账、结算的基础上所作的确认。另外,这也与此后直至本案起诉前的两年多内,双方未再有其他请款或付款的情节相吻合。 综上,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双方已在2018年2月13日结算、付款完毕,工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72元(工民公司预交),由工民公司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2元(工民公司和长灵公司分别预交),由工民公司和长灵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