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5958号
原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创惠路1号4005-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二泉东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本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5月7日本案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705169.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05169.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705169.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地块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1-7、9、10、14、20号、地下车库一)范围内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并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验收,但被告仅向其支付部分款项,现仍结欠原告工程款2705169.56元。被告的行为及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欠款构成:双方签订的结算审定汇总表为59406447.01元,加上双方口头约定的150000元,合计59556447.0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6851277.45元,尚结欠2705169.56元;双方合同的第10页工程款进度支付余款分三年付清,其竣工验收证明书是2010年12月31日签的,所以要求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长灵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已经于2018年2月结清工程款,并于2020年1月与挂靠在原告名下的***、**、***三人结清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其偿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涉及挂靠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即使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也无权主张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长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工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工民公司承包建设“***地块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1-7、9、10、14、20号、地下车库一)工程”,约56695平方米;开工日期2009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30日;价款金额约60080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审计确定,采用下列方式确定:1.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和《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及相关文件规定、材料按信息价,按实结算,最终土建让利10%、安装让利12%为工程结算价,2.工程变更和签证及不可抗力所造成的调整经审核后调整价款,3.有关政策性调整按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执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余款分三年付清;竣工验收: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30天提交二套竣工资料,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小结、工程决算书、所有签证资料、竣工图纸等;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工程实际分成四部分施工,实际施工人分别为***、李自祥、**及工民公司。2010年12月31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经审计汇总,工民公司施工部分结算价为22050289元,另有部分水电结算价为1325243元,以及双方同意甲供材料采保费及围墙修补费计150000元,合计23525532元。李自祥的为3917451.60元、***的为10162058.41元、**的为21801405元。上述审定价总计59406447.01元。
诉讼中长灵公司关于案外人的结算情况**:***、李自祥、**实际施工部分的价款已经付清;提供了2020年1月21日请款单,载明:工程款(***),金额374213.14元,申请人***,由王本度签署意见“同意***(***)剩余工程款付给光明建(工民建)”,以及银行付款回单,金额374213.14元;李自祥2020年1月21日请款单,以及2020年1月21日李自祥说明,载明:我与江苏工民建设及五星建设所有工程款全部结算清楚;**方2020年1月21日***出具书面“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内容。对此,工民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该分开计算,即使被告将其分开计算,也不能仅凭工程尾款的**,就判断已经结清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提供支付凭证进行说明。关于工民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23525532元,长灵公司主张已结清,提供了2018年2月13日请款单,载明:“同意付清,王本度”等内容,诉讼中长灵公司**:经工程审定,实际涉及的工程款为23525532元,包括了签证的150000元,其认为应当扣除审计费715936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2809596元;其支付了23153753.44元,又**:垃圾费44000.28元经核实四方按面积分别承担,应当是18950元,税金36960元对应的发票为五星建设的,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3091743.16元。对此,工民公司表示:23153753.44元已经支付的款项其是收到的,但是这些款项并非直接支付其,单方扣除了税金、垃圾费等,税金是1144671.54元、垃圾处理费44000.28元、执行款1400000元,其中税金金额是有异议的,如果分开计算,应该计算去掉三个案外人应当承担的比例,不应该由其承担;垃圾费金额较小,不分摊了,1400000元好像是***经办的,起诉了其,到被告处协助执行的,也不应该由其承担。关于审计***公司提供了项目结算表复印件,表示来源于工民公司,其中第三个表格中显示审计费栏2308941元为应收款减项,应收款栏余额为5607332.70元;工民公司表示不认可。该表格未载明时间,无签字**等内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被告提供的请款单、收据、付款回单、承兑汇票、说明、项目结算表复印件、相关文件等,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涉及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可以适用的,予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工民公司与长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主要争议为长灵公司是否尚欠工民公司工程款?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由工民公司及三个案外人实际施工,经审定汇总工程款总计59406447.01元,其中工民公司的部分为23525532元。长灵公司与三个案外人结算完毕并取得相关证据,工民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虽然长灵公司没有提供所有的支付凭证,但是据此可以认定长灵公司与该三人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工民公司可以主张的工程款范围为其施工部分23525532元的余款。工民公司的意见是不能凭该三人的工程尾款**来证明工程款结清,因该三人系通过工民公司取得实际施工,工民公司对该三人实际施工及结算相应工程款情况是知晓的,长灵公司提供的请款单上,由工民公司员工在申请人栏目签字,也可以说明该事实,故工民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长灵公司经核对表示其实际支付工民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为23091743.16元,工民公司对其中税金、执行款等有异议,因相应款项属于工民公司承担,长灵公司协助执行等行为未损害工民公司的权利,且工民公司的异议理由涉及案外人,工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故该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长灵公司提出应当扣除相应审计费用715936元,现工民公司有异议,因长灵公司未提供相应票据,双方对该费用未有约定,长灵公司举证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长灵公司尚欠工民公司工程款为433788.84元,应予给付。关于工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效,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当在三年内付清,工民公司主张自工程竣工三年后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该期间工程价款已经审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利息以433788.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33788.84元,并承担以433788.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工民公司负担29700元,长灵公司负担567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过倩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