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与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6民初1064号
原告: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136350915X,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镇后宅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2327828H,住??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创惠路1号4005-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防火卷帘门公司)与被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民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火卷帘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民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火卷帘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工???建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2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工民建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从工民建发公司处分包施工防火门等项目,经双方对账并承诺,工民建发公司结欠其工程款260余万元(具体金额以核对为准),并就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做了约定,但工民建发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工民建发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总额为5035542元,其已支付2700000元,故结欠工民建发公司2335542元;2、对于利息,因防火卷帘门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结算依据,故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工民建发公司向防火卷帘门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由防火卷帘门公司分包施工的华润万家广瑞路购物中心项目等工程中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等项目,经初步核算其共计结欠工程款约260余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核对确认数字为准)。经双方协商,2017年5月支付工程款共计900000元;2017年7月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余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若逾期未支付,工民建发公司承担双倍银行贷款利息。
审理中,双方对是否应依据上述付款承诺书载明的数字作为最终的结欠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防火卷帘门公司认为该承诺书系双方对账后由对方作出的付款??诺,故结欠金额在该承诺书中已予以明确。防火卷帘门公司认为,该承诺书中载明具体金额以双方核对数字为准,故说明2600000余元并非最终确定的金额。
为证明其核对后最终确认的结欠工程款金额为2335542元,工民建发公司向本院提供合同4份、完工单审核表6份及付款凭证。工民建发公司陈述,双方之间仅存在9个工程的往来,工程款总计为5035542元,具体工程名称及工程款金额分别是:1、锡东汽车综合性能监测站工程(以下简称锡东工程)审核金额为266000元;2、机械加工厂工程(以下简称机械加工厂工程)审核金额为95800元;3、中石化科研基地工程(以下简称中石化工程)审核金额为115000元;4、惠山区应急指挥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工程)审核金额为33000元;5、无锡地铁1号线西漳站配套工程(以下简称地铁工程)审核金??为61000元;6、中关村南区1标段3、4号房工程(3、4号房工程)合同价为308700元;7、华润万家广瑞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华润工程)审核价为3200000元;8、无锡中关村软件园住宅一期工程(中关村工程)合同价为501973元;9、新辉环路标准厂房工程(新辉工程)合同价为454069元。同时,工民建发公司陈述,锡东工程、机械加工厂工厂、中石化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完工单审核表,其他6项工程均有书面合同。其中,完工单审核表详细载明锡东工程、机械加工厂工厂、中石化工程、指挥中心工程、地铁工程、华润工程等5项工程的名称及审定金额;3、4号房工程、华润工程、中关村工程、新辉工程等合同中双方对合同名称、内容及合同价款作了约定。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对未经审核的3、4号房工程、中关村工程、新辉工程这3项工程的工程款以合同价款为准。防??卷帘门公司对上述完工单和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其承包工民建发公司的工程已多年,上述完工单及合同指向的9个工程只是双方合作的工程中的一部分,还有部分口头约定工程,但该部分工程因工民建发公司未向其出具完工单审核表而导致其无书面依据可留存。
对于已支付工程款,工民建发公司陈述,在其出具付款承诺书即2017年1月25日之前,其已向防火卷帘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故最终结欠工程款应为2335542元(5035542元-2700000元)。为证明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工民建发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承兑汇票、转账记录等付款凭证。防火卷帘门公司对工民建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从工民建发公司提交的一份出票时间为2010年8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可得知,双方在2010年就已有合作往来,而工民建发公司陈述双方之间仅存在9个工程,这些工程资料显示,双方合作时间均在2014年之后,故认为其与工民建发公司之间发生的总工程款并非仅是这9个工程的总额,结欠金额应以2017年1月25日由工民建发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数字为准。该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为东莞市东强纸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东莞市湛翠联兴纸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2月24日。对该承兑汇票,工民建发公司认可系其支付给防火卷帘门公司工程款的凭证,但记不清何时因何工程支付给对方了。
审理中,工民建发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落款日为2016年12月2日的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工民建发公司共计结欠防火卷帘门公司工程款约170余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核对确认数字为准),并新增新辉环路标准厂房项目,合同金额为45万元,同时双方对如何支??工程款作了约定。工民建发公司陈述,该付款承诺书为在该案因管辖事宜被裁定移送至本院处理之前,由防火卷帘门公司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所提供,据该承诺书的内容,其结欠对方工程款为215万元左右,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核对的数字为准。防火卷帘门公司表示其未提供该承诺书,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以2017年1月25日的付款承诺书为准。因该份承诺书系复印件,且防火卷帘门公司否认系其提供,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而工民建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付款承诺书、合同、完工单审核表、汇票、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工??建发公司向防火卷帘门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对结欠工程款及如何分期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作了具体的承诺。工民建发公司辩称付款承诺书写明结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以双方核对确认数字为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工程的总数额及最后结欠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工民建发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工民建发公司结欠防火卷帘门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以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260余万元为准。现防火卷帘门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工程款,要求工民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工民建发公司虽辩称因防火卷帘门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结算依据,故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逾期支付??利息,故本院对防火卷帘门公司要求工民建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共计2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工民建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防火卷帘门公司预付,工民建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防火卷帘门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