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224号
原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瑞明,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栋,男,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舜昊,男。
原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瑞明、陈二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舜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及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因原告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检测合同关系,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和承兑人都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2018年7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25日,票据金额400万元,票据可转让。同时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由被告于出票日2018年7月26日进行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在规定期限内,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被拒绝付款,后原告就上述汇票的付款事宜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付款,但其仍未能付款。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原告获得的票据是基于检测合同产生的检测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检测费据实结算,但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之间对该检测费没有进行过结算。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结算后的金额在主张款项。退一步讲,若法院认定票据关系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原、被告没有进行约定,故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银行商业汇票业务查询页面、《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书》、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取得系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故对被告辩称应在检测费据实结算后支付票据款项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持票人已依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被告作为承兑人应当及时足额付款。然而,被告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后未能及时兑付,故原告起诉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有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4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票据款项400万元以及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37元,减半收取计20,018.50元,由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孔燕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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