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122民初250号
原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中段198号。
法定代表人:牛茂儒,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金公司)与被告河南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金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凯通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基检测费4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检测费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的临颍县耿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区1#、2#楼地基基桩委托原告检测,检测费用共计42000元,按工程进度分批结算,提交正式检测报告时余款一次性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检测,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正式检测报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检测费,原告无奈诉于本院。
被告凯通公司辩称:该款已支付完毕,凯通公司的钱由开发商直接垫付,惠金公司已经收到钱,并出具有收据,应依法驳回惠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金公司与被告凯通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河南省建筑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约定凯通公司施工的临颍县耿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区1#、2#楼的地基基桩委托惠金公司检测,检测费用共计42000元,2015年1月29日,惠金公司针对1#、2#楼的地基基桩出具《基础工程检测报告》各一份,凯通公司对合同及检测报告均无异议。惠金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凯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涉案工程桩基检测款的结算事宜。委托书中载明:“……同意将本工程临颍县耿庄安置区1#、2#楼项目工程的桩基检测费用肆万元整(¥:40000.00元)委托***代收。”2019年1月24日,***向凯通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合同总金额:¥42000;本次申请金额:¥40000元;收款人全称:***;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开封黄龙园区支行6210812490001663475。凯通公司提交***签名收据一份,证明涉案款项40000元已由其开发商河南文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内容为“今收到河南文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安置房1#、2#楼桩基检测费肆万元正。收款人***河南惠金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惠金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付款申请表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收据不能证明已支付40000元现金,如果支付的是现金,***会在收据上明确载明收到现金40000元,双方的合同、付款申请表和委托书均列明有收款账号、开户行,凯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转账记录,故不能证明已付的事实,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建筑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付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建筑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授权委托书及付款申请表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已对检测费数额达成新的合意,由42000元变更为4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授权委托书、付款申请表和收据以证明涉案检测费已由其开发商河南文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地基检测费用4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