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中段198号。
法定代表人:牛茂儒,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问斌,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上诉人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杰、被上诉人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问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金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付款申请表和收据,认定上诉人的地基检测费已由开发商文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授权委托书及付款申请表均写明收款的收款账号,收款人姓名,开户行,其目的就是银行转账收款,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转账支付的凭证,仅依据收据,认定是现金支付给了段志森,事实不清。经当庭与段志森核对,其并没有收到过,文钧公司的现金,并表示出具收据是跟根据要求写的,目的是文钧公司财务转账的需要,并且段志森出具的收据没有写收到现金,该收据与文钧公司的未付款清单相互矛盾,未付款清单包括本案的42000元欠款,也证明没有支付。综上,一审判决在没有向文钧公司核实是否向段志森支付现金,何人支付现金的情况下,认定文钧公司支付了现金事实不清。
凯通公司辩称:文钧公司与惠金公司已完全支付鉴定款,惠金公司出具收据且收据与文钧公司账单相吻合,已付40000元,下欠2000元为挂账,注明开票交税使用。
惠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基检测费4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检测费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惠金公司与被告凯通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河南省建筑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约定凯通公司施工的临颍县耿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区1#、2#楼的地基基桩委托惠金公司检测,检测费用共计42000元,2015年1月29日,惠金公司针对1#、2#楼的地基基桩出具《基础工程检测报告》各一份,凯通公司对合同及检测报告均无异议。惠金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凯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工作人员段志森负责处理涉案工程桩基检测款的结算事宜。委托书中载明:“……同意将本工程临颍县耿庄安置区1#、2#楼项目工程的桩基检测费用肆万元整(¥:40000.00元)委托段志森代收。”2019年1月24日,段志森向凯通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合同总金额:¥42000;本次申请金额:¥40000元;收款人全称:段志森;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开封黄龙园区支行6210812490001663475。凯通公司提交段志森签名收据一份,证明涉案款项40000元已由其开发商河南文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内容为“今收到河南文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安置房1#、2#楼桩基检测费肆万元正。收款人段志森河南惠金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惠金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付款申请表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收据不能证明已支付40000元现金,如果支付的是现金,段志森会在收据上明确载明收到现金40000元,双方的合同、付款申请表和委托书均列明有收款账号、开户行,凯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转账记录,故不能证明已付的事实,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建筑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付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建筑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授权委托书及付款申请表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已对检测费数额达成新的合意,由42000元变更为4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授权委托书、付款申请表和收据以证明涉案检测费已由其开发商河南文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地基检测费用4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河南文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惠金公司40000元检测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钱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凯通公司原审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付款申请表和收据以证明案涉检测费文钧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二审中,惠金公司申请段志森、郑会中出庭作证,证明只是打了收据,并未收到案涉检测费。同时提交段志森与凯通公司的代理人吴问斌的通话录音一份,吴问斌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对段志森向文钧公司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是公司,收据日期下有一行字被明显涂黑,段志森及郑会中均作证称,被涂掉的一行字大概写的是以转账为准。凯通公司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收据内容看,收据上显示人民币“肆万元整”,并未显示是现金,根据公司之间走账商业惯例以及录音内容再结合本案合同、付款申请表和委托书均载明有收款账号、开户行,可以证明段志森只是打了收据,并未收到相关款项。因此,由于当事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对河南文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交付40000元相关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出现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40000元检测费;
三、驳回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均由河南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曼倩
书记员任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