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462号
原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96285018W。
法定代表人:李永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郑州和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湖滨路与祥和路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0600328212。
法定代表人:鲁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金检测公司”)诉被告郑州和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和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经双方同意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金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和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金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158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同时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月1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22日,原告承接并完成了被告位于新郑市东苑新型社区项目一期、二期桩基检测工程的全部工作,工程款合计为311580元。原告于2014年8月已将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报送被告,被告方负责该项目的经理廖珂也已签收(见2014年8月产品发送回执单),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该款项,2019年8月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方支付以上款项(见2019年8月产品发送回执单),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廖珂再次签收。但由于被告公司内部种种原因,导致该笔款项互相推诿扯皮、不予支付。原告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
被告和和置业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即使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原告提交桩基检测报告时。原告尚未就合同款项,向被告开具并交付相应的发票,系未履行该项合同附随义务。
经审理查明:惠金检测公司与和和置业公司签订《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龙湖镇东张寨村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期)4、5、6、9、(二期)6、10号楼及地下车库地基基础检测;工程地点:新郑市龙湖镇;委托单位:郑州市和和置业有限公司;检测单位: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费用桩检费用CFG桩垂直静载荷试验单价35.00元/吨,小计23.898万元;浅层平板载荷试验2200元/组,小计7.26万元;低应变动力检测总桩数20%以内0.0元/根;上述费用合计31.158万元;并附有报价单。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款项待桩检报告提交时,一次结清。2014年8月,惠金检测公司将检测报告送给了和和置业公司,廖珂在产品发送回执单上接收方、签收人处签名。2019年8月,惠金检测公司向和和置业公司发送了如下内容:郑州和和置业有限公司:我方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6月22日期间完成了新郑市东苑新型社区项目一期、二期桩基检测工程的全部工作,正式报告已提交。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额的100%,工程量(款)为311580.00元。现将《新郑市东苑新型社区项目一期、二期桩基检测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壹式三份发送至贵方,请确认、查收。和和置业公司仍未能付款,故原告诉于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回执单两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报酬。双方约定了“合同签订后,款项待桩检报告提交时,一次结清”。关于桩检报告的交付时间双方有异议,对此原告提交的回执单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8月,被告质证意见是签收人不能确定为被告工作人员;但被告认可已收到了桩检报告,在原告已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予以否认,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于桩检报告提交的时间按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记载单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8月,并未有具体的时间,按不利于承担举证义务一方的举证原则确定为2014年8月31日。以此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即应支付相应的报酬311580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和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1158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以3115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7元,由被告郑州和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文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