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799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7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河南汝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帅克,男,汉族,1992年8月7日生,住汝州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冰,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姣姣,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修华,男,汉族,1974年8月1日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卫星,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崇,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永杰,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女,汉族,1975年1月16日生,住郑州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忠,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生,住重庆市忠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汝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西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囯任保险徐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姚崇、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强、被告***、被告汝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帅克、被告囯任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卫星、被告姚崇、被告惠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邹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1931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日,***、肖平新和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的技术员姚崇等人受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指派在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在汝州市的“盛玺家园”工地的一个深度大约4米的基坑内吊装水泥检测桩等检测设备,***、肖平新和姚崇在坑下工作,吊机在坑上,因为视野原因,吊车司机***不能看到正在作业的***、肖平新,所以,姚崇在***、肖平新的后面指挥吊机作业。***正在连接水泥检测桩的钢圈和吊机起重臂的钢勾,尚未连接完毕时,处于发动状态的吊机突然运行,致使水泥检测桩挤伤***的右手,造成***的右手拇指创伤性切断。***自2021年5月3日-5月21日在郑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6438.53元,2021年9月28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右手拇指末节缺失,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该吊机司机是***,所有人是河南汝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而且该吊机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受雇于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姚指挥错误,六被告均有责任,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38.53元、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护理费128.38元/天*18天=2310.84元、误工费200元/天*148天=29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20%=13900135元、精神慰抚金2万元,合计219310.73元。
被告***辩称,我是在坑高处作业,看不见坑底下情况,姚崇指挥着我作业。
被告汝西公司辩称,有保险公司全权处理。
被告囯任保险徐州公司辩称,答辩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工地上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不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且原告称事故的发生属于姚崇指挥错误,并不属于吊车的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是工地上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并非是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在“静止”施工作业中,并非是在通行状态,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符合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赔付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1、答辩人认为,本案中涉案吊车并非“通行状态”、而是“作业时”引起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符合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赔付情形,交强险不应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再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还是在非道路上,均强调了机动车必须是处于“通行状态”。而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在工地上施工,而并非是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事故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及《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的规定,该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答辩人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二、事故的发生并非是涉案车辆司机的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将事故的发生描述的非常清楚,原告姚永平在坑下工作,吊车司机***不能看到正在作业的姚永平,是姚崇在后面指挥吊车作业,因为是姚崇指挥错误,才导致原告受伤,吊车司机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三、类似的安全生产事故,多起生效判决均未判决交强险承担责任。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81民初4936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改判的(2021)川民再14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静止”作业的特种车辆发生事故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辩称,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本案应由法院先调查事故原因,认定责任比例。作为劳务使用人和建设方的惠金工程检测,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诉称所受伤害是在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基坑检测作业,并因惠金工程检测员工姚崇指挥失误,吊车突然启动水泥检测桩挤伤右手所致。由此可见,惠金工程检测作为劳务使用人(或原告本人)违反安全规定作业,出现在吊机工作半径内没有安全措施,应负生产管理责任,另惠金工程检测作为工地建设方,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责任比例,无交警部分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应急管理局、住建局的事故报告书,也没有现场监控录相及其他直接证据,导致案涉事故事故责任没有确定。答辩人认为:事故责任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应由应急管理局与住建局做出,或由法院在依法认定,在此基础上认定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比例,答辩人据此承担保险责任。二、案涉纠纷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惠金工程检测与商业三者险按责例比例承担。另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法院如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案涉纠纷,先由交强险先行赔付,理由:1)《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可比照适用本条例”;2)保监会保监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可以比照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3)司法审判实务,吊车作业事故比照交通事故处理,判交强险先行赔付是惯例。不足部分,再由惠金工程检测(工地建设方、劳务使用人)和被保险车辆(商业三者险)按定责比例分摊。另据保险合同约定,案涉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保险责任。三、被答辩人其他诉请部分,应由法院依法重新认定并核减:1.医药费:依法核减非医保、非关联、非必要费用,非医保建议15%,非关联、非必要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定。2.由法院依法核减、酌定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姚崇辩称,我是现场检测技术人员,吊装作业的手势我不懂,仅是负责现场的检测工作。
被告惠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写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不实,首先原告不是惠金公司指派的现场工作人员,二、姚崇虽然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但是我公司并没有指派其在现场指挥吊车司机***吊机作业。三、***的工资是有汝西公司对口发放,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四、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相关的各项费用,应当出示合理合法有效证据,在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予以要求,该费用由应承担责任方支付。五、无论是作为原告本人和吊车司机操作者均应遵守吊机起重操作的具体的操作方法,司机及原告本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吊车下作业应当预见可发生的危险行为,其因其疏忽大意未能够避免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1年5月,汝西公司受惠金公司指派于汝州市“盛玺家园”工地进行吊装作业,汝西公司委派***为吊车司机,惠金公司委派姚崇为现场地基检测人员。2021年5月3日,原告***在该工地基坑内吊装水泥检测桩等检测设备时,吊机运行过程中水泥检测桩挤伤***右手,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郑州仁济医院治疗,后经诊断为:1.(右手)拇指创伤性切断(完全)(部分);2.主动脉夹层形成术后,住院18天,于2021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右手伤口隔天换药一次,两周以后伤口拆线。右手皮瓣注意保暖,防止腐烂。院外如有不适及时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26438.53元。2021年9月28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金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右手拇指末节缺失,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21年9月16日,惠金公司和汝西公司签订《吊装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惠金公司将日常工作中涉及到的吊装运输业务委托乙方完成,并对安全责任进行约定。
再查明,原告***系1964年9月7日生,系汝州市城镇居民。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44.9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吊机运行过程中被挤伤,系因汝西公司、惠金公司未严格按照安全规定冒险作业所致,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惠金公司作为吊装作业指派方,负有监督汝西公司安全作业的义务,汝西公司作为吊车作业方,其亦应遵守安全作业要求。惠金公司虽与汝西公司协议约定双方的安全责任,但该协议签订于本次事故发生之后,不对该事故双方安全责任承担发生约束力。至于涉案吊车的保险责任问题,可另案解决。本院酌定惠金公司承担该次事故50%的事故责任、汝西公司承担40%的事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成年人,吊车冒险作业,其应该对作业情况及危险性知悉,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该次事故10%的事故责任。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告的伤情相符,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6438.53元;2、护理费2420.04元(49073元÷365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4、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5、误工期自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148天,误工费19898.09元(49073元÷365天×148天);6、残疾赔偿金应为139001.36元(34750.34元/年×20年×0.2);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汝西公司负担2200元、惠金公司负担2800元)。以上七项共计194018.02元。被告汝西公司承担40%的事故责任应为77807.208元[(194018.02元-5000)×40%+2200元],被告惠金公司承担50%的事故责任应为97309.01元[(194018.02元-5000)×50%+280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700元,由汝西公司负担310元,惠金公司负担390元。故被告汝西公司应支付给原告78117.208元,被告惠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97699.0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汝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8117.208元;
二、被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7699.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5元,由被告汝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亚菲
书 记 员 王雪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