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23651号
***:***,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96285018W。
法定代表人:***,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被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桩基检测费用34700元及利息4980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剩余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开始合作开展桩基检测项目,先后顺利合作了数十个项目。但2015年进行漯河升泰置业有限公司及漯河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桩基检测项目后,上述公司依照约定将合计3.47万元的款项转入惠金公司账户。***从惠金公司提取款项后,未按约定将款项转给***,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1、***不应承担支付***款项和利息,***、***、***相识,介绍挂靠惠金公司从事部分工程的桩基检测项目,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收取的检测费惠金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发票税金后支付***后由三人分配,***已将本案争议款项支付***、***二人,各方至今尚未对合伙完成的项目对账,没有进行清算,故***主张不能成立;2、各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各方未清算项目收益,不存在利息,该项诉请不成立;3、本案另一合伙人***没有参与诉讼,应追加参诉,因为***也多次收取了***的款项。
被告惠金公司辩称:1、惠金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款项和利息,***、***、***合伙挂靠惠金公司,得以从事部分工程桩基检测,惠金公司收取管理费、发票税金,剩余部分已支付***。对此,***诉状也予以认可,故惠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利息无约定,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日,案外人漯河市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惠金公司转账14700元,摘要:检测咨询费。
2、2016年2月5日,案外人漯河升泰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惠金公司转账2万元,摘要:工程验桩费用。
3、***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显示: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主张案涉14700元、20000元款项;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催要1.47万元及2万元的款项,被告称2016年过完年扣除管理费后剩余的已经支付过了。
***当庭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34700元并以14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不要求被告惠金公司承担责任。
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惠金公司把收到的34700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交付给被告***,***称不清楚。***称已经将25%的管理费和税金交付被告***,被告***称扣除管理费后剩余的部分已经支付给***,但双方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6、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诉请被告返还款项34700元,根据***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自2016年起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虽称已经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也未提交将25%的管理费及税金交付被告的证据,故被告***应向***返还26025元(34700元×75%),***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诉请以14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因双方并未明确支付时间,故应以26025元为基数,自***明确向被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惠金公司承担责任,系其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款项26025元并支付利息(以2602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元,由******负担136元,被告***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