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菱怡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与虞城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25民初2715号
原告:河南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30号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7980677D。
法定代表人:画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579241689B。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河南菱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怡电梯公司)诉被告虞城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怡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辰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菱怡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18.48万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16部电梯,用于被告开发的虞城响河商业街项目,合同价款为171.2万元,电梯安装完成,被告仅支付152.72万元,下剩18.48万元未予支付。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辰置业公司缺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合约书一份;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和电梯合格证明书16份;3、被告向原告付款回单及原告入账单共计6张。因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电梯款18.4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菱怡电梯公司与被告中辰置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合约书后,原告按照约定安装了电梯,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152.72万元后,下欠18.48万元至今未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千分之一/日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日0.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城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菱怡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84800元及违约金(计息本金:184800元,计息利率:日0.6‰,计息时间: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被告虞城中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96元(汇入账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归德支行账号80×××11注明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收据递交本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