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

***与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道桥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亚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五公司(以下简称道桥五公司)。
负责人葛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原告与被告道桥五公司签订雇佣民工协议,另与被告道桥五公司下属的市政服务处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或协议均约定,10%质保金,一年后返还。原告为被告道桥五公司及市政服务处先后施工六处工程,上述工程于2001年1月10日前竣工。被告道桥五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435.95元,另有2600元工程款由市政服务处作为质保金持有。原告曾以其为市政服务处及被告道桥五公司施工上述工程,市政服务处同意付款1260353元,但欠115万元未付为由,于2001年起诉要求道桥五公司及市政服务处给付工程款115万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后,由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再审认为,***对相关的施工情况未能提供相关明确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遂作出(2012)元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现向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质保金65917元及利息。原告庭审中表示,因2001年起诉道桥五公司及市政服务处时,质保金未到期,所以当时未起诉质保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原告向该院申请增加要求道桥五公司、市政服务处给付质保金、利息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再审案件以原审的案件为审理范围,***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解决。对***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加盖市政服务处公章及财务章的字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市政服务处及道桥五公司施工后,被告道桥五公司已付原告44435.95元,另有2600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由市政服务处持有。后原告基于施工上述工程,起诉要求市政服务处及道桥五公司给付工程款115万元,因***对相关的施工情况未能提供相关明确的证据,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的质保金也是基于施工上述工程,在原告对相关的施工情况未能提供相关明确的证据的情况下,除已认定的市政服务处持有的2600元质保金外,不能认定被告另持有原告质保金。相应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2600元之外的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上述2600元质保金问题,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1年1月10日前竣工,据原告与道桥五公司、市政服务处签订的协议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道桥五公司或市政服务处应在之后的1年内给付原告质保金。原告无证据证实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要求被告给付以上2600元质保金,原告于2012年向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市政服务处及道桥五公司给付质保金的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5年起诉要求给付质保金当然也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为724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空降2600元,错误计算诉讼时效期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付上诉人工程质保金65917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石检民(行)监(2014)13010000260号终结审查决定书载明:“***因与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五公司、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综合服务处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监督。经审查,本案2005年10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2005)冀检民行抗字第102号抗诉书对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2)石法民四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抗诉过。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是检察院抗诉以后做出的,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最高检《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第七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终结审查。”上诉人以此证明一审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1月11日起重新计算。该证据上诉人***认可未在一审提交。
另查明,对于上诉人诉称一审空降2600元的问题。该2600元出自2001-1-20日的借条(一审卷32页)。在该借条顶部载明:今押保证金贰仟陆佰元整。该借条第二项写明:“***借市政综合处潜水泵2台,并自愿交压金2600元整。交回泵时,钱要回。”在本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后书第10、14页有……“暂扣***的工程质保金2600元”……的说法。***认为2600元是泵的押金,和质保金是不同的概念。
对于上诉人***诉求的65917元质保金,上诉人二审中回答如何计算时称:“工程款126万的10%就是质保金,我现在就主张65917元。”在问及其他质保金还主张吗其回答:“因我交不起诉讼费,其他部分暂时不主张。”但在一审时称:65917元的质保金的计算是:工程总价款1260353元-已给付工程款44435.95元-1150000元=65917.05元(一审卷77页庭审笔录记载)。
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上诉人***主张65917元的工程质保金的前提应当是其诉称的1260353元(2001年起诉时主张1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成立,但是对于1150000元工程款,已被生效判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2)元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驳回其上诉,现上诉人以未确定的工程款为计算依据,主张65917元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认定的2600元质保金的问题,是在本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89号判决中存在的一种说法,而该判决是生效判决,本案将其表述成质保金也无不可。
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二审提交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石检民(行)监(2014)13010000260号终结审查决定书,以证明自己诉求没有过诉讼时效和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的事实成立。但是该证据在一审就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依此规定,对于上述2600元质保金以及诉讼时效两个问题,即使原审认定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也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树军
审判员  张国俊
审判员  赵增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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