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3民初63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进军,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琪翔,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建坡,男,汉族,1964年3月7日生,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山,男,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系被告褚建坡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401749557Q
法定代表人:魏亚辉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系该公司六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韩进军、***、孙琪翔、褚建坡、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与被告韩进军、被告***、孙琪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刚、被告褚建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山、被告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车施工费用5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至4月28日及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的工程车分别在进行施工,共计拖欠原告施工费用58500元整,有第一、二被告为原告签字确认的用工证明为凭。该施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脱。后经原告了解,第一被告是第四被告工程现场的负责人,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防止原告权利受损,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作出合理判决。
被告韩进军辩称,我也是在那干活来着,我给***打条子只是证明***那段时间在这干活,但是谁给钱我不知道。因为车不是我开的也不是跟着我来的,这笔钱不应该我支付,我是褚建坡让我去干活的。褚建坡和孙琪翔和史庭明三个人搭伙干的这个工程,这是娄西路上的。京涞新城是褚建坡、孙琪翔和陈术霞三个人合伙做的,车是谁派去的我不知道,谁让***去的我也不知道。
被告***辩称,我和韩进军的情况一样。我也是在那干活的,然后韩进军打完条子后,我签字也是证明***在那干活来着,谁给钱我不管。我在那干活是受孙琪翔雇佣,京涞新城那个工程我只去过两次,什么情况不清楚。
被告孙琪翔辩称,孙琪翔对该笔费用不承担责任。因为工程不是孙琪祥承包的,工程款也没有拨付到孙琪翔手中。褚建坡在承包娄西路修路工程时,口头说过让孙琪翔帮他到发包单位要账。在娄西路工程中,对于原告的施工费知情,也在施工量上签过字,但仅起证明作用。对于京涞新城修路工程,孙琪翔根本不知情,所以对于原告在那发生的施工费孙琪翔不了解情况。另外不同意韩进军所说的褚建坡、孙琪翔、史庭明、陈术霞合伙的说法,因为韩进军也是褚建坡的雇员,只是下面具体干活的,对于老板们之间是否合伙并不知情,要认定合伙关系必须有书面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褚建坡辩称,此工程的发包方是涞水县交通运输管理站,而承包方是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六公司,我们也是承包方雇佣的人员和设备,为其完成一定的项目,我们自带设备和人员,人员和设备的工费均由承包方发放。我们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去工地施工并不是我们雇佣的,我们甚至都不知道他叫什么,也从未讲过每天付他多少钱。关于韩进军所写的证明,只能起到证明作用,证明他在工地施工干活,并不意味着费用要我们来付。因此我们没有义务给其发放工程费。
被告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辩称,这个工程的全部款项我们已经全部付清了。娄西路是我们公司承建的,其他不是我公司承建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件,证明***符合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为原告签字确认的施工量及其产生的费用进行的确认,并且已经经被告孙琪翔签字确认。证明被告经被告孙琪翔及***手,拖欠原告施工费用的数额,单子上记载的数额为38600元。证据三,被告韩进军为原告书立的用工证明及其拖欠原告施工费用的数额,数额为18900元。证明被告褚建坡、韩进军拖欠原告施工费用18900元。以上合计数额58500元。被告韩进军质证称,没异议,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被告***、孙琪翔质证称,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娄西路工程量确认单下面有***签字,***是代表褚建坡为施工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关于孙琪翔的签字是因为褚建坡让孙祺祥为他到建设单位要账,帮他要账,褚建坡和孙祺祥说过,孙琪翔对这一笔施工费用知情,签字行为只是一个证明作用,证明工程量属实,不代表孙琪翔对于施工费有给付责任。因原告和孙琪翔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确定由谁给付这笔工程款,要看施工方是为谁施工。对证据三韩进军签字的,***和孙琪翔均不知情。被告褚建坡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代表我们有给付义务。另外孙琪翔代理人说***是代表褚建坡我们是不同意的,因为***是孙琪翔工程的代工人,而不是褚建坡工程的代工人。被告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质证称,不清楚。因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孙琪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和张斌等五人的申诉书,证明原告和褚建坡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款应由褚建坡支付。原告质证称,对这份申诉书的真实性认可,当时为讨要工资向涞水县有关部门写过这个申诉书。但是原告认为这是一种信访件,是一个要求政府对拖欠原告的部分施工费用予以追索的一种途径,虽然事实及理由与原告在本诉中所列举的一致,但是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渠道主张权利。而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就应当依据手中客观存在的证据主张权利,因此应当以本案原告在诉状中列举的相关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为准。而被告孙琪翔与***以该申诉书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申诉书中申诉人***并未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韩进军质证称,***的两个证明条子按时间顺序说第一个是新城,第二个是娄西路,在修京涞新城路之前我们和***不认识,车是孙琪翔和***派来的人。对申诉书真实性认可。被告褚建坡质证称,对申诉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道桥公司质证称,不清楚。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褚建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娄西路的工程是涞水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是发包人,承包人是石家庄道桥建设总公司。二、购货协议和购物确认证明一份,证明石家庄道桥公司买的褚建坡的石料。三、工资领取花名册,证明在娄西路工程中褚建坡带的工人领到的工资。四、委托收款书。以上证明:褚建坡在娄西路工程中也是作为施工人员,服务费用是包括用料的费用和工人工资的费用。也就是在娄西路工程里褚建坡也是施工人员,赚的只是工人工资和用料的款等。被告道桥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褚建坡不是我们公司的施工人员,工程合同里面的赵孟全是我们单位的合作人员,我们单位的工程款全部是赵孟全领走的,具体褚建坡和赵孟全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娄西路工程是我们承包的。对合同协议书无异议,对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无异议。被告韩进军质证称,没异议。被告***、孙祺祥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与被告***、孙琪翔没有关联性,职工领取花名册恰好证明了褚建坡在给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原告质证称,对此不知情。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我们已经支付完娄西路的工程款。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别的不清楚。被告韩进军质证称,不清楚。被告孙琪翔、***质证称,不清楚。被告褚建坡质证称,不清楚。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至4月28日及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原告携带工程车分别在施工。此后被告韩进军于2014年4月为原告书立“证明”一份,证实涞水京涞新城经七路、滨河大道工程使用原告挖机21天,每天900元共计189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韩进军、孙琪翔、***均在抬头“娄西路老刘挖机”的单据上签字,该单据写明挖机的使用费为每天900元,使用44天共计38960元。同时可以明确在两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孙琪翔及被告褚建坡为合作关系,因为被告韩进军系受被告褚建坡指派管理施工现场,同时虽然被告***陈述工资由褚建坡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其在答辩时承认其是受雇于孙琪翔。而原告***及被告褚建坡均陈述***是受被告孙祺祥指派负责两个工地的施工工作,另无法查明被告孙琪翔与被告褚建坡在两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做何种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求四被告给付的工程车施工费用应由被告孙琪翔和被告褚建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进军、***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理应由其雇佣者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进军、***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与涞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签订娄紫路娄村至西安改建工程,其与赵孟全签订承包合同,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其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被告各方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车施工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被告理应立即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琪翔与被告褚建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车施工费用58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孙琪翔、被告褚建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玲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