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

***、褚建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旭,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建坡,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山,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系上诉人褚建坡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信,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马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魏亚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日阳,河北国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河北国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进军,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
原审被告:孙志良,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
上诉人***、褚建坡因与被上诉人刘长信、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韩进军、孙志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与褚建坡并不存在合作关系。经人介绍,褚建坡找到我,委托我帮助要账,因而对于工程中的一些账目有些了解。关于被上诉人在涞水娄西路施工单据上的签字,也是基于现场负责人的确认,我对此事知情,签字表示确有此事,签字行为仅表示我知道,只起到证明作用,并非同意我支付费用。对于褚建坡的工程,我没有义务支付施工费。关于涞水京涞新城经七路、滨河大道工程,我根本就不知道有此工程。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我和褚建坡在该工程上系合作关系,出现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机械施工也不是我找的他,我不欠他任何费用。他在涞水县信访局反映拖欠费用、主张权利时已经说明了他是为褚建坡施工的,与我没有丝毫关系,况且被上诉人的施工费已经拖欠了将近五年,他一次也没有找过我。一审却罔顾事实,判令我和褚建坡连带给付施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所有工程款的去向是证明支付主体的最有利的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褚建坡手中持有发放工资的凭证和购物清单等,足以证明褚建坡支取工程款的事实,应该由谁给付被上诉人的施工费一目了然,一审法院却把两个不同的项目、不同的工程全都判与我有关,证据和理由何在呢?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判令我连带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查明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褚建坡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娄西路工程发包人是涞水县交通运输管理站,承包人是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有合同为证。庭审中。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称将此工程转包给赵孟全,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赵孟全,而上诉人也只是受雇佣对此施工,并自带设备和人员,且所有设备都是自己的,并未另行雇佣其他设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雇佣关系,甚至上诉人都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去工地干活是***让去的,这一点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亲口证实,而且在施工中被上诉人的工程车加油也全部是***给加,工程车的费用也全部由***领走。上诉人取得费用全部是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及自己的设备费用,根本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是上诉人雇佣的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的工程车费应由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和***承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韩进军只是上诉人的带工人员,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是证明,而不是工程欠款,并不能起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证明作用,且也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韩进军的工作只是在工地代工,因此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欠款性质。另,一审中石家庄市道桥总公司已经说明实际承包人是赵孟全,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了赵孟全。褚建坡不应对刘长信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刘长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韩进军辩称,未作答辩。
孙志良辩称,未作答辩。
刘长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车施工费用5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7日至4月28日及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原告携带工程车分别在施工。此后被告韩进军于2014年4月为原告书立“证明”一份,证实涞水京涞新城经七路、滨河大道工程使用原告挖机21天,每天900元共计189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韩进军、***、孙志良均在抬头“娄西路老刘挖机”的单据上签字,该单据写明挖机的使用费为每天900元,使用44天共计3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可以明确在两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及被告褚建坡为合作关系,因为被告韩进军系受被告褚建坡指派管理施工现场,同时虽然被告孙志良陈述工资由褚建坡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其在答辩时承认其是受雇于***。而原告刘长信及被告褚建坡均陈述孙志良是受被告孙祺祥指派负责两个工地的施工工作,另无法查明被告***与被告褚建坡在两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做何种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求四被告给付的工程车施工费用应由被告***和被告褚建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进军、孙志良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理应由其雇佣者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进军、孙志良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与涞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签订娄紫路娄村至西安改建工程,其与赵孟全签订承包合同,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其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被告各方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车施工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被告理应立即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与被告褚建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长信工程车施工费用58500元;二、驳回原告刘长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被告褚建坡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刘长信提交了农机加油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长信在两个工地施工时,工程车的油款是褚建坡出的钱,刘长信是受雇于褚建坡和***。***对被上诉人刘长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足以说明案涉油款都是由褚建坡支付的,与我无关。褚建坡对被上诉人刘长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石家庄市道桥建筑总公司对被上诉人刘长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我方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长信在一审中提交的韩进军于2014年4月3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孙志良、韩进军、***于2014年9月7日签字的同意支付工程款的单据,能够证明刘长信在施工的事实。因孙志良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涉案工程中受雇于***,且刘长信和褚建坡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褚建坡认可韩进军系为其代工,依据相关陈述和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和褚建坡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合作关系,而孙志良和韩进军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欠工程款应由其雇主***和褚建坡予以承担。因***和褚建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就如何支付工程款问题有相关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证据认定二上诉人连带给付刘长信工程款58500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褚建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上诉人***负担1264元,由上诉人褚建坡负担1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田 苗
审判员 万丙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绍文
书记员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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