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

***、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2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马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魏亚辉,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五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西路36号。
负责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曾提出过追加65917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2014年1月10日确认可另行解决,没有处理。二审时申请人提交的检察院终结审查决定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时效应重新计算。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原审计算诉讼时效期限是错误的。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即使不支持返还65917元***,(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89号判决书确认的扣除***3600元也应该判决返还,一审到底有没有瑕疵,二审没有确认清楚,瑕疵没有纠正,维持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故应当再审。3.法庭用申请人提交的第00289号判决书为被申请人辩护而维持原判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时申请人提交的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行)监【2014】13010000260号终结审查决定书载明,该院曾对(2002)石法民四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抗诉过,(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是检察院抗诉后作出的,而这两份生效判决均是二审法院对申请人与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五公司、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综合服务处欠工程款一案所作判决,不包括本案申请人起诉的***65917元,该案判决让申请人对***另行解决,但不能够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申请人以上述终结审查决定书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原审计算诉讼时效错误,不能成立。根据二审查明,(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第10、14页有“暂扣***的工程***2600元”的说法,出自2001年1月20日借条第二项:“***借市政综合处潜水泵2台,并自愿交压金2600元整。交回泵时,钱要回。”故申请人主张(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扣除***26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诉求,其主张应在本案中判决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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