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

衡水钢源商贸有限公司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415号
原告衡水钢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苗春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姣,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东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文元,石家庄市桥东区友谊南大街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明英,石家庄市桥东区友谊南大街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方旭。
被告李国英。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
被告董桂芬。
委托代理人边东浩,河北燕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钢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被告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道桥公司)、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仁和公司)、被告刘方旭、被告李国英、被告李辉、被告董桂芬钢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衡桃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及石家庄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春建、盛姣、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敏、被告石家庄道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元、被告河北仁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明英、被告李国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立、被告李辉、被告董桂芬及委托代理人边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北金城石家庄分公司订立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原告处采购钢材1300吨,用于衡水市育才街南段桥梁施工工作。同时合同还约定,货到现场付总货款的50%,余款20日内付清,如违约每日每吨加8元,直到货款付清,另需向原告赔偿总欠款的30%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该工地的施工计划陆续向该工地供货共计347.198吨,而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未能如期给付货款。该公司称其与上级承包商之间有纠纷,已停止工作,工程最终由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完成,故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因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将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发还重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称,原告诉东北金城公司及石家庄分公司、第三人石家庄道桥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已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因在原有买卖合同履行中被申请人李辉、李国英、刘方旭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合同标的物的接收及货款的支付等环节,以上被告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在中级法院二审中有证据显示刘方旭曾作为石家庄道桥的代理人身份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工作,二者之间存在授权不明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李辉、李国英、刘方旭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变更石家庄道桥建设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藁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认定董桂芬以欺诈手段取得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董桂芬作为原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开办人应对该机构对外民事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故申请董桂芬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2009年5月26日被告李国英代表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
二、2009年5月26日、6月3日两批供货清单;
三、工地出具的收货收据及欠条十六份;
四、原告针对送货时间和金额及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付款进度制作的材料付款单五页;
五、刘方旭、张新志等人的录音笔录,证实欠款金额及后期资金不由刘方旭控制的事实;
六、张新志的证明,证实与原告一同去石家庄找刘方旭要账及欠款原因;
七、被告石家庄道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证实在2009年8月份以后石家庄道桥公司全面接手了材料供应、货款支付的工作。
八、签订购销合同时李国英和刘方旭交给原告的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及仁和公司与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原告向工地供货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
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卷宗中刘方旭代表石家庄道桥与衡水龙港公司签订的合同。
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从未在石家庄成立分公司,藁城市工商局已经出具处罚决定书,已证实东北金城建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是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的公司登记,所以起诉我公司是主体错误,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就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
二、藁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对东北金城建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被告石家庄道桥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因为本案是因购销合同引起的拖欠货款纠纷,合同写明了出售方是原告钢源商贸公司,购买方是东北金城石家庄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与本案拖欠货款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道桥公司就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道桥公司于2009年5月5日与衡水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石家庄道桥公司中标承建育才街南段桥梁建设工程,合同总造价一千四百多万元;
二、被告石家庄道桥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与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
三、被告河北仁和公司于2009年5月29日与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书;
四、2009年8月24日被告河北仁和公司与被告李国英、刘方旭签订的补充协议;
五、142张付款收据及收条,总计580万元。
被告河北仁和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已将该工程于2009年5月29日分包给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工程款也已经付给了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被告石家庄道桥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29日协议、2009年8月24日的补充协议及142张共计580万的工程款收据均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拖欠货款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没有桥梁施工资质。
被告李辉当庭辩称,我是工地的一个材料员,是石家庄道桥公司的材料员,我只管收货,货到工地过秤签字。
被告李国英当庭辩称,原告将李国英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国英是为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刘方旭打工的,他是工地技术负责人,在衡水工地呆了三个多月,因刘方旭没给开工资就走了,所以李国英既不是合同一方主体,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钢材,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钢材款,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李国英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桂芬当庭辩称,被告董桂芬与本案无关,不是责任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董桂芬是职务行为,不是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开办人,董桂芬的分公司负责人职务是由刘鉴毅出具任命书进行的任命,因此其不应对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桂芬没有投资,只是普通职员;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虚假注册人是刘鉴毅,应由其承担公司吊销后的民事责任。被告董桂芬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董桂芬个人及原石家庄分公司与本案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其所提交的合同出现了原分公司公章系个人伪造,应当追究相关伪造公文印章当事人的责任;原石家庄分公司以及被告本人与本案工程分包方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董桂芬个人及原石家庄分公司与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资金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董桂芬个人及石家庄分公司从未雇请过原告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李国英,并且未对其或其他当事人作出过行为上的或书面上的授权;本案唯一与原石家庄分公司有关的合同系当事人伪造。被告个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董桂芬向法院申请,追加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
被告董桂芬就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藁城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分公司开办人是刘鉴毅;
二、东北金城公司任命书一份,证实董桂芬是任命的负责人而不是股东或投资人;
三、2009年8月3日道桥公司育才街项目部负责人刘方旭与衡水龙港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甲方人员为刘方旭和道桥公司;
经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78781元违约金173634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各被告谁对上述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
针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5月26日的购销合同,被告金城公司和董桂芬对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李国英对合同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供货清单,除被告董桂芬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其他被告均认为与自己无关;对原告提交的16份送货入库单和欠条,被告金城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道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各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原告提交的录音笔录和张新志的证明,被告石家庄道桥公司和董桂芬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石家庄道桥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资质文件,被告董桂芬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刘方旭代表石家庄道桥与衡水龙港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被告石家庄道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各被告无异议;对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提交的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藁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石家庄道桥公司提交的其与衡水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被告河北仁和公司与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书、被告河北仁和公司与被告李国英、刘方旭签订的补充协议、142张付款收据及收条,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董桂芬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东北金城公司任命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方旭代表道桥公司与衡水龙港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各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英以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送货地点、数量、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50%,余款20日内付清,如不能给付,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每吨加8元,直到付清之日止,另需向甲方赔偿总欠款的30%作为补偿。该合同上虽加盖了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公章,但所盖公章与工商登记备案的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章不一致,该分公司负责人董桂芬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工地的施工计划给该工地供应钢材,陆续送货347.198吨,合款1380420.36元,被告刘方旭和石家庄道桥衡水育才街项目部累计给付原告货款801638.99元,至今尚欠货款578781.37元。关于违约金原告当庭放弃了每日每吨加8元,选择欠款总额的30%即173634元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出具欠条的签字人员有刘方旭、李辉、任胜辉、刘建民,从道桥公司和仁和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能够证实,签字人员均是该工地工作人员。签订购销合同时李国英和刘方旭交给原告的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及仁和公司与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
另查明,被告石家庄道桥公司于2009年5月5日与衡水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石家庄道桥公司承包建设衡水市育才街南段的道路、桥梁工程,合同总造价为一千四百七十六万零二百五十九元;之后石家庄道桥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将该工程的桥梁部分的施工分包给了河北仁和公司,河北仁和公司不具备桥梁工程施工资质;河北仁和建设公司又于2009年5月29日将自己分包的桥梁工程以五百八十万的价格转包给了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系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的工商注册登记,是刘鉴毅携带东北金城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等与董桂芬共同办理的,该分公司已于2011年5月20日被藁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分公司负责人董桂芬;2009年8月24日河北仁和公司因工程进度问题与被告李国英、刘方旭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河北仁和公司接管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工程费用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同意从其工程费中直接扣除;2009年8月14日被告石家庄道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是衡水钢源商贸有限公司为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送的钢材,如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2009年8月20日前不能支付货款,则由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衡水育才街项目部予以结算,之后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衡水育才街项目部也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以李辉是工地材料员,其签字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放弃了要求李辉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告以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系虚假注册,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为由,放弃了要求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英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因所盖的东北金城石家庄分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且事先没有经公司授权,事后没有经公司追认,该行为系个人行为,作为合同的相对人,理应对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从刘方旭、李国英与河北仁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行为看,刘方旭、李国英是该桥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刘方旭也已实际参与和履行了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刘方旭应对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被告石家庄道桥公司承包了衡水市城市建设集团发包的衡水市育才街南段道路桥梁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桥梁部分分包给了没有桥梁施工资质的河北仁和公司,石家庄道桥公司属违法分包,对自己承包的工程疏于管理,造成层层转包,存在过错,且石家庄道桥公司在2009年8月份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与原告直接结算钢材款,原告的钢材均用于石家庄道桥公司承包的育才街桥梁工程,故该公司对原告的货款及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仁和公司违法分包后又将桥梁工程转包给了虚假设立的东北金城石家庄分公司,河北仁和公司在与东北金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没有向总公司调查核实,导致如此重大的桥梁工程由刘方旭、李国英个人承建,河北仁和公司存在过错,故该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货款及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桂芬作为虚假公司的负责人,无论公司的虚假注册行为、还是以虚假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董桂芬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国英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总欠款的30%,因欠款时间已达三年之久,该约定并未过分高于所造成损失,故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李辉、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英、刘方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钢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787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3634元。被告董桂芬、被告石家庄道桥建设总公司、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国英、刘方旭负担,被告董桂芬、被告石家庄道桥建设总公司、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淑清
审 判 员  戴全寿
人民陪审员  杨 青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米亚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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