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一终字第01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明,系该委员会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梅爱慧,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马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魏亚辉,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永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马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魏亚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琴,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局(原新华区城区建设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康乐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喜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春健,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2日晚,原告***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路辅路行至北郡A区南门口东5米路北便道时,不慎跌入到没有井盖的窨井中,致身体受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就诊。为进一步诊治,后于2014年3月13日转院至河北省中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经诊断原告为肋骨骨折,脾破裂,后进行了脾摘除手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441.1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英英和其表妹梁静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张英英进行护理。张英英系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月收入为3400元。梁静系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200元。2014年6月30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5.B条“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之规定,其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8.6.B条“脾切除”之规定,其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新华区建设管理局提出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晚发生事故,此事故发生在我单位接管该道路设施之前,与我单位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与其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以上有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赵陵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河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赵陵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住院病历,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路辅路北郡A区南门口东5米路北便道上跌入无盖窨井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新华区建设管理局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和移交情况说明均证实事故发生时,新华区建设管理局尚未接管该路段,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作为城市道路、桥梁的承建单位,已对该道路修建完毕,事故并未发生在该公司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而自竣工验收至事故发生之日已达四年,现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告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提交的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13年6月27日下发的(石城管(2013)166号)通知中“一、明确管理责任。……四、发挥数字城管快捷作用。考评办城管监督员工作期间,要加大对井盖破损丢失等设施问题的巡查力度及频次,做到及时发现、上报问题,并尽可能详细描述位置、损毁情况及权属类型。数字城管监督指挥中心及时派遣至产权单位进行处置。一是明确产权归属的,交由凡涉水井盖,由市城管支队和各城管局按管理范围进行先期应急处置,后查找产权单位处。三是通过鉴定和应急处置后,仍无法确定产权单位和使用功效的,由相应部门采取媒体公示,最终无法确权的,由道桥处予以永久填埋。应急处置所需经费由城管委向市政府申请解决。”通过该文件已能确认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该市政设施的管理机构,被告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系维护部门,现该窨井已造成原告损伤,应先由二被告赔偿,如果能查找到该窨井的明确产权单位,二被告可另行处理。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医疗费用,原告提交了河北省中医院的门诊收据、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26441.1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英英和其表妹梁静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张英英进行护理。张英英系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月收入为3400元。梁静系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院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考虑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的费用。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用15260元[(3400÷30天×113天)+(3200÷30天×23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44512元(22580元×20年×(30%+2%)],鉴定费1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考虑,本院认为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较为妥切,应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23天,两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审判决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赔偿原告***医药费26441.18元、护理费15260元、伤残赔偿金144512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199963.18元;二、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共同承担。
判后,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主要上诉理由为:1、涉案窨井应属石家庄市供水部门所有及管理,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不应对此类事件承担责任;2、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属于行政机关,不承担市政设施的具体维护管理职责。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不是涉案窨井所在路段赵陵路的管理人维护人,该窨井也不在城市道路赵陵路的范围之内,上诉人对涉案窨井无维护职责,该窨井真正的产权单位是供水部门;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跌入涉案窨井受伤的事实属主观臆断,缺乏证据支持;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1、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系涉案道路的建设单位,未移交新华区城市管理局之前发生的事故应由其承担责任;2、通过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提交的2013年166号文和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区八纵道路维护管理职能的请示,可以直接确认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城市基础设施的管理单位;3、涉案窨井位于赵陵路便道上,属于道路,根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13年下发的166号文对管理职责隐患的排查、如何防范均作出的规定,特别明确无法确定的由道桥处填埋,而本案就是因为未履行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其理应承担责任;4、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10年164号文第3项明确指出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主要职责是养护和维修;5、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是其管理单位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追加的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在追加时已明确其是维护单位。请求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道桥建设总公司述称应由产权单位供水部门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新华区城市管理局述称该事故系在移交其单位管理之前发生,与其无关,同意二上诉人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系发还重审案件,法院已向当事人释明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追加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局和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提交了照片若干张予以证实涉案窨井的产权单位是供水部门,并陈述该照片系其组织人员在一审开庭后将已填埋的涉案窨井挖开所拍摄,从照片上看井里的设施疑似供水设备,据此推测该窨井的产权单位应属供水部门,但暂无法确定。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采集于原审二次庭审之后,已超出举证期限且也不能确认该窨井的产权单位就是供水部门。
本院认为,在本案发还重审后原审法院已释明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也正当行使了该权利,但其在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后又依据一审庭审后采集的照片于二审期间主张涉案窨井的产权单位疑似是供水部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提交的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13年6月27日下发的(石城管(2013)166号)通知结合本案事实判令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如果能查找到该窨井的明确产权单位二上诉人可另行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跌入涉案窨井受伤的事实由赵陵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亦无不妥。故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建军
代理审判员  卢 亮
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莹